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自,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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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林清全
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周美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昱霆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周美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百齡花園社區之住戶,被告周美娟為防止停車時擦撞停車格旁之樑柱,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僱工敲打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編號668號與658號停車位間之樑柱,以於該樑柱內嵌入防撞條,致該樑柱水平鋼筋截斷裸露,破壞建築物結構安全而毀損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共危險,被告前揭所為未造成百齡花園社區建築物即時之傾頹破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訴案件之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所謂犯罪事實同一,非主張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亦非主張全部事實均需一致,應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自訴人不得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提起自訴,因自訴程序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法院就此一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自訴人以前揭主張之事實提起本案自訴,而同一案件前經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8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等情,為自訴人所承(本院卷第10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訛。

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不合。

㈡又自訴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施工之樑柱所在建築與被告所居住之建築物非同一、被告要求工人打除上開樑柱約1/3範圍、被告於施工時尚非該停車位所有權人等節之事實,認定有誤,並於本案自訴提出被告所有停車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地圖及照片、盧天財技師鑑定報告書等未於前述偵查時提出之證據以佐(本院審自字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64頁),然依前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是本案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本院自無以為上開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以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既不得提起本案自訴,揆前規定,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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