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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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君道因與告訴人詹育維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23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嗣被告假意邀約告訴人於110年4月4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商議事情,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上址前,其與被告談話之際,該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即駕車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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