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乙○○則為上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係。
甲○○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度解讀乙○○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器,衝向乙○○並高舉滅火器砸向乙○○頭部及上半身軀幹,乙○○見狀隨即轉身逃跑,甲○○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乙○○,過程中不斷瞄準乙○○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攻擊,嗣乙○○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甲○○試圖抵擋,甲○○則持滅火器朝乙○○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甲○○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乙○○,乙○○則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甲○○之攻擊。
嗣乙○○試圖起身,然甲○○復持滅火器瞄準乙○○頭部攻擊,乙○○因而倒地,隨即乙○○欲再度起身時,又遭甲○○從後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
甲○○見乙○○再次倒地,遂圍繞乙○○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乙○○頭部攻擊,過程中乙○○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
嗣甲○○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宏見狀即跑向甲○○,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甲○○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甲○○再度朝倒臥在地之乙○○攻擊。
甲○○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乙○○,並走向乙○○,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乙○○則因甲○○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
嗣經呂志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甲○○早已離開上址社區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
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
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第149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
復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
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能表現。
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
並認為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經查: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
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被告是社區保全。
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
我平常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
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
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上去車道問被告。
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
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並無深仇宿怨。
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
因為我跟告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再被告主張當下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尚非全無所憑。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
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
綜合相關資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
……11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
……就本次所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
,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
我記得當時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場時被告不在現場。
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告被告,說是保全甲○○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
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
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該。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
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
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