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2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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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皓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

嗣柳皓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治後診斷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右手痛、疑似扭傷。

左肘痛、疑似扭傷。

前胸痛、疑似扭傷。」

等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柳皓心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31頁、第354頁)。

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

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津華因事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故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可信,且其證述內容提及現場發生車禍,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錄音明顯不符,又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提及不能理解本件被告是從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之說法亦違反經驗法則,其證述提及回隊上後,被告對於總務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華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即行認定證人張津華懷恨在心故其證述不可信之主張,實嫌空泛;

另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8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不能理解被告從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以及「被告對於總務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一情,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主張,亦難僅此即認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除此之外,本件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王勻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後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354頁至第366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我真的有受傷,當時我緊急煞車使我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所以我並沒有誣告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有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無任何虛構之情事,告訴人之指述難逕予採信,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亦無可信之處,且與現場密錄器內容不符,且被告之父親柳學剛也有看到被告之受傷情形,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王勻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勻柔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48頁至第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

111偵12890卷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頁、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7頁、111偵1289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1.被告雖提出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在一般情形,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所致,亦有疑義。

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病人後續亦無於本院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附卷足憑。

是從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這亦與被告自述是因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有別,且該傷勢附近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

2.再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理解,我的認知是被告應該是要以告止告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頁至第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6頁至第348頁)。

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

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故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惟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由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

而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哦、幹」;

【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附卷足憑。

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也與證人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不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受傷,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本院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

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勢,且自己也知悉上情,已可認定,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3.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是因為長官施壓不讓其通報、成案,如果長官在第一時間不要對之施壓,讓之通報成案,自己就會在第一時間就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2頁)。

然被告於警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忍著扭挫傷等語(111偵12890卷第30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

且被告就前開所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10頁)。

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

況乎關於驗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更得於值勤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當天回到家中就有跟其父親柳學剛訴說自己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並無誣告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

然證人柳學剛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性,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

再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本院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

再者,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

且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痛,會不舒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2頁、第335頁)。

是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有前開本院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90頁),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本院訴字第367頁)。

而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

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之疑慮外,也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有違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並參以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74-1頁至第174-2頁)、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之情節並非輕微,其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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