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2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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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持槍對外射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告訴人郭寧騰住處鋁窗窗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簡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郭寧騰證述、㈢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㈤辰軒牛排屋監視器畫面與本署勘驗筆錄、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593號鑑定書、㈦被告行動電話GOOGLE搜尋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駕駛A車外出,並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案發地點;

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鋁窗窗框因不明原因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於案發時間經過,當天要回高雄老家,監視器畫面中有煞車是因為車速過快,伊與告訴人認識是因為房子仲介買賣,並未與被害人產生糾紛,會搜尋中山路1段176號是因為要找熱炒店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院勘驗筆錄,A車整體速度偏快,並無突然加減速之情況且亦未攝得被告有將手伸出車外,或是有槍枝擊發之火光,另依據鑑定報告,被告身上與A車上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但是鑑定報告亦說明相符性元素亦有可能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且本案彈頭亦未檢驗出與被告身上相同之相符性元素:鍶(Sr),自不得執此據認係被告開槍射擊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當日係要回高雄前加油,這條路是最近的路,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幾年前認識,告訴人係被告之房仲,但是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駕駛A車外出,並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案發地點;

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鋁窗窗框因不明原因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7號【下稱偵卷】第19頁至24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住處電梯、地下室停車場、道路、店面、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090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1年11月22日新北警蘆鑑祥字第1111122009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16999號鑑驗書、112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16386號鑑驗書、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937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15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以下勘驗筆錄:⒈本院當庭勘驗「R106-N23-116-D31-1.中山路一段83巷口往大埤頂市民活動中心方向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一)錄影檔案全長29分54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0秒至警方到場部分進行勘驗,錄影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凌晨4時0分6秒,可見道路上空無一人,道路兩側路肩均有停放數台汽車、大樓騎樓內及機車停車格內亦停放數台機車【見附件圖1所示】,僅於同日晨4時0分44秒、3分6秒分別有1輛機車、汽車(綠圈處)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後沿道路直行【見附件圖2、圖3所示】。

於同日凌晨4時5分20秒,1輛汽車(下稱A車,紅圈處)自畫面上方駛入拍攝範圍後沿道路直行,經過道路旁之路燈可見A車車色為紅色,A車於同日凌晨4時5分32秒駛至路面劃設「公車專用」之公車停靠站旁,此時可見A車副駕駛座並無乘客,A車駕駛看向前方,右手操控方向盤,上半身略為朝左邊傾斜,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5分33秒駛出拍攝範圍【見附件圖4至圖10所示】。

隨後該路段依然車流稀疏,僅偶有汽、機車行經【見附件圖11至圖17所示】,於同日凌晨4時14分35秒時,1個人影(藍圈處)於畫面上方自道路右側快速移動至道路左側,接著沿道路左側朝畫面下方移動,可見該人騎乘自行車移動,隨後該人將自行車停放於路燈處下車調整後,再度騎乘自行車朝畫面下方移動,於同日凌晨4時16分7秒消失於拍攝範圍【見附件圖18至圖21所示】。

隨後該路段依然車流稀疏,僅偶有汽車行經,於同日凌晨4時19分17秒,警車自畫面上方駛入拍攝範圍,於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停車抵達現場【見附件圖22至圖24所示】。

二、A車於同日凌晨4時5分33秒自拍攝範圍離去後,直至警方到場之際,均未再出現於拍攝範圍內。

三、行經拍攝範圍之汽、機車均未有突然減速、驟停之情形。

四、此監視器畫面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參。

⒉本院當庭勘驗「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一)錄影檔案全長35分45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33分54秒至被告汽車離去部分進行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33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6分50秒,可見道路上空無一人,騎樓柱子反射1組汽車車燈,顯示即將有1輛汽車行經【見附件編號1所示】,接著1輛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車尾並顯示剎車燈,可見A車之車色為紅色,然A車沿道路直行時車尾均顯示剎車燈,然車速僅些微變慢【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

A車繼續沿道路直行,於同日凌晨5時6分59秒時突然顯示右邊方向燈1下,接著繼續直行,於同日凌晨5時7分4秒離去【見附件編號5、6所示】。

二、A車雖於行駛中持續顯示剎車燈,然A車車速僅些許變慢,且A車整體行車速度偏快。

三、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似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且顯示時間略有頓點,惟相較播放器播放時間之秒數並無縮時攝影情形。

四、此監視器畫面無聲音,雖偶爾無法顯示色彩,然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在卷可參。

⒊檢察官依職權勘驗檔名:「000000000.083856」,勘驗結果如下:「1.2012/11/22(04:05:28)有一聲巨響。

2.牆壁有辰軒牛排屋字樣」,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參。

⒋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固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於當日4時5分20秒至4時16分7秒前後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僅有自行車通過,而於同日4時5分32秒,A車副駕駛座並無乘客,A車駕駛看向前方,右手操控方向盤,上半身略為朝左邊傾斜;

畫面時間同日5時6分50秒(約快1小時),A車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駛入後車尾均顯示剎車燈,然車速僅些微變慢,A車整體行車速度仍偏快,且於本案地點1樓隔壁之辰軒牛排屋之監視器於04:05:28時有一聲巨響等情,僅能認被告駕駛A車時「上半身略為朝左邊傾斜」、「車速僅些微變慢」、「有一聲巨響」於上開時間段有所重疊。

然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上半身略為朝左邊傾斜」,監視器卻並未攝得被告手上有持任何槍枝或是其他足資辨識之物品,亦未攝得使用槍枝可能產生之火光,且被告雖車速些微變慢,但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僅有稍微變慢,並無顯著煞車行為,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職業為臺北港橋司機操作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手持手槍,並且於未完全停下A車時能精準射擊本案地點3樓即告訴人住所,已非無疑。

㈢復參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四、另查所附之郭寧騰住宅遭槍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發現該玻璃窗鋁製外框之貫穿孔洞,及屋內側鋁製窗戶支架之撞擊變形、破裂型態,非呈直線之延伸穿孔,顯見彈頭因撞擊已產生彈道偏折,加上彈頭行進過程可能有翻轉之情形,故難據以反推射擊來源之角度及位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828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自彈頭之彈道回推持槍射擊本案地點3樓之角度,是以亦無從以射擊角度反推係由被告駕駛A車開槍射擊告訴人住處。

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會與告訴人認識是因為房子仲介買賣,且於警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他人產生糾紛,告訴人所述與他人之土地糾紛亦與被告無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無仇隙,是因為買房才認識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伊只是剛好於案發時間經過,當天要回高雄老家,監視器畫面中有煞車是因為車速過快,伊與告訴人認識是因為房子仲介買賣,並未與被害人產生糾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93781號鑑驗書(下稱11月28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B1即A車左前門周圍,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鋇-鋁(Ba-A1)、鈦-鋅(Ti-Zn)及鍶(Sr);

現場編號B4即被告右手掌、B5即被告上衣衣袖,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鍶(Sr),有前揭11月28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然前揭鑑定書備考欄三、亦指出「依據美國材料與試驗協會槍擊殘跡鑑析規範(ASTM E1588-17),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consistent particles),亦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由操作裝置或設備產生與隨機在環境中發現」,亦有前揭11月28日鑑定書可按,則上開鑑定書中固檢驗出上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然上開微粒均亦可能產生於非槍枝來源,是否能因A車左前門周圍、被告右手掌、被告上衣衣袖存有上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即遽認被告為本案使用槍枝之人,已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容略以:「若未經清洗,手部槍擊殘跡可存供檢出的時間依文獻所載約3至4小時(如附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8285號函及檢附之Brian J. Heard所著「Handbook of Firearms andBallistics:Examining and interpreting Forensic Evidence」一書節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觀諸本案採證移送鑑定時間為11月23日,已經逾案發日期11月22日,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偵卷第137頁)可按,送鑑時間應已超過案發時間3至4小時,則送鑑之物品是否仍能檢測出手部槍擊殘跡,亦非無疑,況本案彈頭經鑑驗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Pb-Sb)、鉛-鋇(Pb-Ba)、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Si),未檢出與被告右手、上衣衣袖相同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鍶(Sr),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2656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89611號鑑驗書1份(下稱8月29日鑑定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另就11月28日鑑定書與8月29日鑑定書互何以觀,本案彈頭鑑定出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僅有鋇-鈣-矽(Ba-Ca-Si)(見本院卷第79頁)與A車左前門周圍一致(見偵卷第147頁),並未有何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或是其餘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在內,況所謂相符性元素,亦有可能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已如前述,綜上以言,A車左前門周圍、被告右手掌、被告上衣衣袖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然與本案彈頭僅有鋇-鈣-矽(Ba-Ca-Si)與A車左前門周圍一致,且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亦有可能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自難以上開證據,據以推認係被告駕駛A車上開槍射擊乙情。

㈤再查,公訴意旨另以查扣被告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告有以GOOGLEMAP搜尋「中山路一段176號」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與本案地點即中山路一段178號僅有1號之隔,然觀諸本案地點附近,有辰軒牛排屋、黑白切等店名招牌,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參,被告辯稱搜尋是因為在找一間熱炒店,前一間店已經倒了,是一家黑白切,為何會用176號搜尋自己也忘了等語(見偵卷第97頁),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被告尋找店家以搜尋地址而非店名之方式與常情相違,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本案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住處、A車,僅扣得被告手機一只,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154-3頁)在卷可參,亦未自上開處所、A車扣得任何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可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器具。

基上,本院認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尚難以推認本案持槍對外射擊至本案地點3樓告訴人住處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既無法確信被告即為上開持槍並開槍之人,自不得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毀損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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