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
-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女為父女,其於100年5月19日與丙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父,竟僅因管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利用對
-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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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0097A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王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009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BG000-A11009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男於100年5月19日與乙女之母即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離婚,且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均係由甲男負責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甲男並與乙女共同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位於5樓及6樓,下合稱本案住處,並分別稱本案住處5樓、本案住處6樓)。
詎甲男於110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5樓,因教導乙女課業而與乙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並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妨害乙女進入本案住處之權利,並使乙女自同日23時許至翌(3)日7時許,僅能單獨1人逗留在便利商店。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4至22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女為父女,其於100年5月19日與丙女離婚,且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均係由其負責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其並與乙女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
又乙女於110年2月2日23時許至翌(3)日7時許,均獨自1人逗留在便利商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乙女趕出去,如果乙女真的是被我虐待而逃家,應該很害怕我才對,但案發翌(3)日我與乙女通話時乙女的語氣很正常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或有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等舉措,而係乙女自行離開本案住處,被告遂認為乙女已自行聯絡丙女,由丙女接走,且被告於翌(3)日早上即前往警察局報警,又被告所為均未逾合理管教之範疇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乙女為父女,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與丙女離婚,且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均由被告負責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被告並與乙女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
又乙女於110年2月2日22時30分許至翌(3)日7時許,均獨自1人逗留在便利商店等事實,有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5號公開卷【下稱偵20185卷】第7至11、65至75頁、本院卷卷一第313至343頁)在卷可稽,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見偵20185卷第187頁)、臺北市立○山國民中學111年2月23日北市○中輔字第1116001298號函檢附乙女學生輔導紀錄2份(見偵20185卷第195至215頁)、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1份及全卷卷宗(見偵20185卷第167至177頁;
全卷置於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告提出其與乙女110年2月3日之通話譯文(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號不公開卷【下稱家護不公開卷】第103至106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家護不公開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4日函檢送乙女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緝1659卷】第67、69、71至74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等行為:⒈按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日遭被告趕出本案住處,因為我寫試題聽不懂被告講的訂正方式,被告便越講越生氣,開始罵我很笨,我要被告講清楚不要這麼生氣,但被告不聽也不講,我又要被告先去打電動不要管我,但被告還是一直罵我,我們就起了衝突,被告要打我,我就躲在桌子下,被告說要將桌子掀開,我就跑到門口,被告便持電蚊拍要打我的頭,要我出去本案住處門外,並跟我說要送我去丙女那裡,我說好,但請被告要幫我聯絡丙女,被告卻假裝聽不到也沒有幫我聯絡,就關我在外面,我要進門被告就擋住我,我說我要拿東西再走,但被告都不讓我拿,後來被告將本案住處的門都關起來,到了23時許我就放棄不站在門口,到本案住處附近的公園及菜市場逛一圈後,再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整晚在便利商店看書或出去走,到了隔天7時許,我想去朋友家借電話,但朋友還沒有起床,我再回便利商店跟店員借電話打給丙女,後來是丙女的朋友及奶奶接我去丙女那等語(見偵20185卷第70至71頁)。
⒊證人乙女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寒假那時候,我數學成績不太好,被告就拿數學自修叫我寫,大概21時許的時候,我寫完訂正時,被告問我為何沒在題目上做記號,我說我有做了三角形記號,被告跟我說要做2個記號以上,當時我沒有聽懂,被告就不耐煩及生氣,開始罵我,我沒辦法解決,因為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被告就拿電蚊拍揮,當時我很害怕,躲到桌子下,被告乾脆叫我出去,我在門外喊叫,被告都不理我,大約23時許時,我就心一狠,想說我跑掉了會怎樣,就到本案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看書,隔天7點時,我原先預計去找朋友,但朋友都還沒起床,我就回便利商店,再晃了一下才跟店員借電話打給丙女,那一個晚上被告都沒有讓我進家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⒋由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可知,乙女就其於上揭時、地,有遭被告驅趕離開本案住處,及被告有關閉本案住處大門等行為,前後證述之主要部分大致相符,且與臺北市立○山國民中學111年2月23日北市○中輔字第1116001298號函檢附乙女學生輔導紀錄2份(見偵20185卷第195至215頁)、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1份及全卷卷宗(偵20185卷第167至177頁;
全卷置於不公開資料袋內)、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各1份(見家護不公開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卷一第405至413、415至4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4日函檢送乙女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1份(見偵緝1659卷第67、69、71至74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而雖證人乙女上開證述之細節及用詞略有不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審酌證人乙女經詢問即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眾多,且前後時間密接,自難以期待證人乙女得以完全精確、一字不差地完整描述全部犯罪細節,是證人乙女之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然既其主要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因其中用字遣詞之細節略有不同,遽認證人乙女之證言不足採。
⒌再參以被告提出案發翌日即110年2月3日其與乙女之通話譯文(見家護不公開卷第103至106頁),內容略以:乙女:「你有說把我關在外面,我也說你要幫我安排」等語;
被告:「我沒有說把妳關在外面,妳自己要留在樓上(即本案住處6樓)。
我跟妳說我要睡覺了,妳說妳要不要解決,妳不要,妳要留在樓上的」;
乙女:「沒有,我沒有說我要留在樓上」;
被告:「妳在講什麼啦」;
乙女:「我又沒有說我要留在樓上」;
被告:「所以妳要跑掉,妳要跟我講,妳要去妳媽那邊,妳要跟我講...妳有跟我講嗎?」;
乙女:「你說你要幫我安排阿,我不是說你說過你要幫我安排?」;
被告:「所以妳不就在樓上嗎?」;
乙女:「沒有阿,我沒有說我要在樓上阿」;
被告:「所以妳要去其他地方,妳要跟我講啦」;
乙女:「那你自己把我關在外面的門」;
被告:「我把妳留在樓上,那是因為妳自己要在樓上,我有問妳了...所以妳要去其他地方妳要跟我講啦,妳聽不懂嗎?」;
乙女:「阿你就把我關在外面了阿」;
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的」;
乙女:「啊我就不想啊」;
被告:「那妳就應該乖乖待在樓上」;
乙女:「那你要我負責解決,我就不想啊」;
被告:「我聽不見啦」;
乙女:「我說你說要負責,要解決事情,我就不想啊」;
被告:「妳不想,也不代表妳可以這樣子偷偷摸摸跑掉」;
乙女:「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那我就說那妳就待在樓上」;
乙女:「我沒有說我要待在樓上」;
被告:「我說妳待在樓上啦」;
乙女:「我說我又沒有同意待在樓上」;
被告:「什麼妳沒有同意,我是妳的監護人,妳就要待在樓上,妳不能跑」;
乙女:「你就是關上門了嘛」;
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妳自己不要進來的不是嗎?」;
乙女:「不是啊,你說要我解決事情我才可以進去」;
被告:「叫妳解決事情本來就是理所當然的啦」...乙女:「你就把我關在外面」;
被告:「我讓妳留在樓上,我沒有讓妳去其他地方」;
乙女:「你沒有讓我留在樓上,你就把我關在外面啦」;
被告:「什麼叫關在外面,妳那時候自己在樓上的」;
乙女:「那我在穿鞋子阿」;
被告:「我跟妳講了,妳不可以跑,不可以穿著我的鞋子跑掉」;
乙女:「你就把我關在外面,你沒有管我啊」;
被告:「什麼沒有管妳,我叫妳就留在樓上,妳自己沒聽見的,妳在一直廢話什麼」;
乙女:「啊我就沒聽見啊」;
被告:「那沒聽見是妳的事啊,誰叫妳跑掉的?」等語,可知案發時被告要求乙女「解決事情」,否則不能進入屋內,並把門關上等情,亦核與證人乙女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洵此益徵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等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未有上開舉措云云,並不足採。
⒍又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誤以為乙女在本案住處6樓,而非如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認為乙女已自行聯絡丙女,由丙女接走云云,足見辯護人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且既被告已將本案住處大門關閉,而乙女並未答應或承諾要留在本案住處6樓,而係被告認為乙女「理所當然」要待在該處,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足以推知乙女身處何處之跡證及合理信賴基礎,自不得僅因被告主觀上推測乙女應待在本案住處6樓或乙女已自行連絡丙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抗辯乙女於翌(3)日之說話語氣正常,未有害怕之情云云,然此尚無法逕予反推被告未有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之舉,此觀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一通電話也不能對我怎麼樣,畢竟我是半夜自己離開本案住處的,當然只是平穩跟被告通報一下我很安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
另辯護人抗辯被告於翌(3)日早上即前往警察局報警云云,惟衡以被告報警之時間距其關上本案住處大門已經過8小時許,且被告關上大門之期間正值冬季深夜,已逾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界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具有強制之犯意: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關上住家大門致使他人無法進入,妨害出入住宅之行為,雖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成施強暴之行為。
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將使乙女無法進入本案住處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仍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乙女自由進出其住家之權利,甚於正值冬季深夜、長達8小時許之過程中,被告竟均未試圖開啟本案住處大門讓案發時未滿13歲之乙女進屋或尋找乙女之下落,以避免其感到寒冷、無法獲得充足睡眠或遭遇危險,使乙女僅得在進入本案住處未果後前往便利商店逗留,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㈣至辯護人抗辯被告所為未逾合理管教之範疇云云,惟查:⒈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85條之立法理由:「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擁虛名,並無實益。
本法對父母賦予懲戒權,職此之故。
且其所以許其懲戒子女者,原在匡正子女之非行,希冀其改過遷善而已。
...至何謂必要範圍,自屬事實問題,應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的情形決定之。」
。
則我國父母之懲戒權,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除應斟酌習慣上為匡正非行而懲戒子女所可容認之方法及程度,亦應考量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心之正面或負面影響。
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
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
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
⒉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與丙女離婚,且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均由被告負責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固然應保護教養乙女,然審酌乙女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3歲之少年,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教導乙女課業,於冬季深夜時分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並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長達8小時許,期間均未試圖開啟本案住處大門讓乙女進屋或尋找乙女之下落,俱如前述,使年紀尚幼之乙女整夜無法進入本案住處,僅得在外逗留,是被告所為核與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目的,及懲戒權必要行使不符,顯已逾越民法第1085條所定之「必要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乙女之就醫紀錄、傳喚丙女及乙女案發時之導師林孟琪到庭作證;
被告則聲請傳喚劉孝德警員到庭作證云云。
惟查,其中乙女之就醫紀錄及證人林孟琪之證述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丙女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乙女妹妹之感情甚佳,若被告有施虐行為,丙女應不致讓乙女妹妹與被告相處云云,然衡以父母與每位子女相處之方式本會隨著子女之個性、年齡而有不同,是被告與乙女妹妹之相處狀況,經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劉孝德警員部分,其待證事實為丙女說謊,將乙女帶走卻未讓其知悉云云,經核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乙女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為被告所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卷一第37、49頁、卷二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父,竟僅因管教乙女課業,即為本案犯行,妨害乙女進入本案住處之權利,使乙女僅得在進入本案住處未果後,於冬日深夜獨自前往便利商店逗留長達約8小時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乙女之諒解,且除曾向依規定只要發現疑似家暴事件即應立即通報之乙女導師表示「以後別聯絡了,以前無冤,以後無仇」等語(見偵20185卷第217頁),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乙女在半夜偷玩自己的手機構成竊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希望檢察官不要閉著眼睛強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乙女及丙女的律師瞎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6頁),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投資股票、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乙女及乙女妹妹、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利用對乙女行使監護權、親權之機會,分別基於妨害幼童發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對乙女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乙女因被告持續以上開雙重束縛造成慢性壓力,為避免引發被告情緒,長期處於高壓警戒、焦慮狀態,並透過壓抑情緒、否定自我感受以順應被告,被告長期負向批評直接影響乙女自尊、心理健康、而造成發展性創傷,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之罪嫌等語。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
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詳立法理由)。
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三、經查: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乙女半蹲,然乙女於半蹲過程中尚有休息之機會: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乙女半蹲,然依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334頁),及證人即乙女班導師林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185卷第281頁),均可知乙女於半蹲過程中尚有休息之機會。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未讓乙女到校上課,然係因被告為確認到校找乙女之社工身分所致: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未讓乙女到校上課,然依據109年11月26日被告與乙女導師林孟琪通話之譯文(見本院卷卷一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於左列日期未讓乙女上學之原因,係被告得知有社工前往學校找乙女,在確認社工之身分前,擔心係丙女為爭取親權所派之社工,故未讓乙女到校,嗣被告於確認社工之身分後,即讓乙女到校上課。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僅有證人乙女之單一指訴,及證人即乙女社工陳冠瑾轉述乙女所言而為之證述(見偵20185卷第329頁),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是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相繩。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堪予認定: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0185卷第7至11、65至75頁、本院卷卷一第313至343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185卷第73頁),並有109年12月6日被告與乙女爭執過程之錄音譯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20185卷第259至267頁、偵緝1659卷第105頁)、臺北市立○山國民中學111年2月23日北市○中輔字第1116001298號函檢附乙女學生輔導紀錄2份及通報紀錄1份(見偵20185卷第195至222頁)、杜華心苑心理諮商所111年7月1日杜華心苑字第1110701號函檢附乙女之心理諮商紀錄、評估報告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0185不公開卷】第155至180頁)、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1380521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及輔導紀錄各1份(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83至20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109年12月6日被告與乙女爭執過程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在乙女表示:「你一直壓,壓著我」等語後,回應:「妳在胡說八道」等語,足認被告未有以體重壓制乙女身體之行為云云。
惟查,觀之上開109年12月6日被告與乙女爭執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偵20185卷第259至267頁),內容略以:乙女:「(哭泣)那是誰說要放生牠(即乙女飼養之倉鼠)的...牠就活不下去,大家都在說你要把牠放生,讓牠知道啦」;
被告:「什麼東西,我剛才不就講了,如果妳再繼續這樣鬧,我就只好把牠放生了,因為妳不肯好好地講」;
乙女:「我有好好地講」;
被告:「我剛有沒有問妳?我剛有沒有問妳?」;
乙女:「如果我好好講,你一直壓,壓著我」;
被告:「妳在胡說八道」;
乙女:「...你先坐在我身上,你好胖又好重」;
被告:「所以我跟妳講了,妳不要鬧,妳就乖乖地走,我有沒有跟妳講?...」等語,可知被告固有表示乙女在胡說八道等語,然依據上開譯文之整體對話脈絡,包括前文係被告及乙女在爭執乙女有無「好好地講話」,及乙女接著回應:「...你先坐在我身上,你好胖又好重」等語後,被告再表示:「所以我跟妳講了,妳不要鬧...」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所說乙女在胡說八道等語係意在表示乙女未依照其意「好好地講話」,而非否認其有以體重壓制乙女身體之行為。
至辯護人另以乙女嗣後有打給被告向被告反省之舉而抗辯被告未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然「乙女嗣後有打給被告向被告反省」一事,僅得以證明乙女案發後後有向被告示好,期望獲得被告之原諒等情,尚無法逕以推認被告未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未讓乙女到校上課,然係因被告誤以為乙女與丙女在一起所致: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未讓乙女到校上課,然依據臺北市立○山國民中學111年2月23日北市○中輔字第1116001298號函檢附乙女學生輔導紀錄2份及通報紀錄1份(見偵20185卷第200至201頁),可知此部分事實係乙女因檢討數學作業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躲在本案住處樓梯間,致被告與丙女均誤會乙女與對方在一起,嗣後被告亦於午休後立即送乙女到校上課。
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有請乙女待在房間內,並以管教、處罰為藉口、辱罵乙女神經病、廢物等語之行為: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0185卷第7至11、65至75頁、本院卷卷一第313至343頁),並有杜華心苑心理諮商所111年7月1日杜華心苑字第1110701號函檢附乙女之心理諮商紀錄、評估報告1份(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55至18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拘禁乙女及拒絕乙女就醫之行為,惟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403至404頁)及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請我待在房間內時,未將房門關閉,若我想出去,要在房間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及被告常帶我去眼科檢查視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37至338頁),自難認被告有拘禁乙女及拒絕乙女就醫之行為。
⒎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持電蚊拍揮打,及恫嚇乙女之行為: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部分,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者外,僅有證人乙女之單一指訴,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持電蚊拍揮打,及恫嚇乙女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犯行:⒈依前揭事證,固得以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罰跪、以體重壓制乙女身體、以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拿至窗邊傾斜、發生爭執時請乙女待在房間內、辱罵乙女神經病或廢物等,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妨害乙女進入本案住處之權利等行為,且上開行為固有不當、並傷及乙女自尊及心理健康、造成乙女之發展性創傷,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仍應以該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所設立之法律構成要件以為論罪,且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也必須用最嚴格的標準審視。
職是,考量本案之行為態樣、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等情,及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意在管教乙女使用手機,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生活方面的瑣事管教很嚴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315頁),爰認定本案應為不當管教事件,尚難將上開行為認定為「社會觀念上所謂殘忍、不人道之之凌辱虐待行為」,即難謂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
⒉公訴意旨雖以杜華心苑心理諮商所111年7月1日杜華心苑字第1110701號函檢附乙女之心理諮商紀錄、評估報告1份(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55至180頁)、證人即乙女之諮商心理師陳韻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185卷第317至321頁)等證據,佐證被告行為已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且衡酌每位兒童或少年固均為國家未來之棟樑,不容任何人以任何不當方式對待,本院亦能感同身受,更認他人若以不法方式對待兒童或少年,當應適用法律為嚴厲苛責,惟以法律層面觀之,本院仍必須超脫情感面向而回歸理性分析。
又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不代表認同被告所為,又不認同與不法(其層次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程度,不必然相同,並非所有不當行為,均須定位為刑事犯罪行為,而施以刑事制裁,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管教事件,邇來發生頻繁,深受社會矚目,被告身為乙女之父,受到乙女敬愛,此觀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我沒有跟老師說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擔心對被告不利,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那麼為被告著想,只是被告這樣對我,我有時會覺得這種生活真的瘋了,會想像如果我跑了或死掉了會怎麼樣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被告實應重新審視自身之教養方式,及反省其上開所為已傷害乙女自尊及心理健康、造成乙女之發展性創傷,且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不當管教事件無疑,惟依全案證據資料,仍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與妨害幼童發育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或如附表「所涉罪嫌」欄位所示罪嫌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告行為 所涉罪嫌 1 109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指導乙女作文功課時,認乙女未達其要求,要求其自同日晚上9時罰站、半蹲至翌日凌晨2時許,強令乙女不得休息、睡眠。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2 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不滿學校通報社會局乙女遭罰半蹲之兒少保護案件時未受通知,且認校方輕易相信乙女之說詞,而未讓乙女上學。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3 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執後,徒手將乙女頭部按壓於廚房水龍頭下方沖水,並於乙女全身濕透時,不准其替換衣物,將乙女驅趕至住處6樓頂樓,喝令乙女不准返回5樓住處,而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4 109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吵後,以體重壓制乙女身體,並欲將乙女趕出家門,且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拿至窗邊傾斜、威脅乙女聽話。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5 109年12月28日早上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吵後即未讓乙女上學,並向老師表示乙女要去媽媽那邊,從今天起不會再去學校。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6 在監護期間,在本案住處 被告將乙女拘禁在房屋內、拒絕乙女就醫、以管教、處罰為藉口、辱罵乙女神經病、廢物等語。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7 110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對乙女持電蚊拍揮打,乙女因害怕遭毆打先躲至桌下,再對乙女恫嚇稱:要將桌子翻掉抓乙女出來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女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如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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