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2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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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芳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純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純芳為陳色之女,與郭純安為姊妹。郭純芳明知陳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過世,陳色生前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黃金、保險箱內財物,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且在銀行提領時,需以陳色之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於陳色生前即取得並保有之陳色印鑑、國民身分證、該等帳戶存摺之機會,持陳色之印鑑,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純芳係經未過世之陳色授權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

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擅自打開保管箱,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保管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郭純安於109年12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被害人之遺產清單,知悉陳色遺產除合作金庫存款外,尚包含上開銀行存款及保管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純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純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郭純賞、郭純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色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102123617號函檢附陳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6月4日全諮稅字第1100001016號函辦理回覆告訴人「陳色於103年4月25日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48萬7170元」之資料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羅東分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01000018號函檢附陳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等資料共1份、台北富邦商銀羅東分行110年6月24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10000071號函檢附陳色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0年6月1日宜蘭字第1100001838號函檢附陳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辦理定存解約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郭純芳書立之切結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分行轉帳傳票等資料共1份、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10年5月24日貴金供密字第11000478701號函檢附陳色黃金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676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存入憑條、黃金存摺售出憑條、陳色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5月19日110宜蘭字第078號函、110年5月31日110宜蘭字第087號函檢附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各次偽造「陳色」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犯上開2罪名,係出於取得其已故母親陳色在各該帳戶內款項為目的,客觀上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行為犯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母陳色過世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陳色之印鑑、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款項提領,或擅自開啟陳色在銀行承租之保管箱,顯欠缺尊重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觀念,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其與告訴人之另案民事事件中成立調解,其與證人郭純賞、郭純德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近期因司法案件出庭無法上班,做志工,經濟靠女兒資助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皆已如前述,可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竭其能力彌補告訴人,且本案中主要損害者為其餘繼承人之權益,而證人郭純賞、郭純德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手足,雖亦為陳色之繼承人,但由2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對被告擅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開啟保管箱之行為並無意見,故先前並未與告訴人一同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所為造成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

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及為整體考量後,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等僅因一時起念,以不合法方式取得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犯罪,如施以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相信被告經過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方面: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各編號「取款方式」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色」印文或署押,均係未經陳色同意而蓋用或簽署,而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至上開私文書均為被告提出向各該銀行行使辦理解約定存、取款、售出黃金或開啟保管箱等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與證人郭純賞、郭純德共給付42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2萬元我出了22萬元,郭純賞出了20萬,郭純德沒出錢。

陳色的繼承人只有4人,郭純賞、郭純德就陳色的遺產沒有與我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2頁),可知其餘繼承人對於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已無意見,且事實上該等款項均屬陳色過世後,陳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應繼財產,被告本有權利取得,如其他繼承人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實無再予介入調整被告應取得比例之必要。

準此,本案如就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色帳戶 103年4月30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盜蓋陳色之印鑑1枚,表示受陳色授權且陳色欲提領款項之用意,持上開憑條向左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自帳戶內提領右列現金。
48萬7170元 郭純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色」印文壹枚沒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色帳戶 103年5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先以陳色名義,買賣該帳戶內之股票,交割金額為189萬1,593元,繼而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盜蓋陳色之印鑑1枚,表示受陳色授權且陳色欲提領款項之用意,持上開憑條向左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自帳戶內提領右列現金。
189萬1593元。
郭純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色」印文壹枚沒收。
3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色帳戶 103年4月30日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以陳色代理人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上偽造陳色之簽名並盜蓋陳色之印鑑各1枚,解約定存帳戶,接著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陳色之印鑑2枚,表示受陳色授權且陳色欲提領款項之用意,持上開憑條向左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自該帳戶內提領右列現金。
102萬5200元、 100元 郭純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色」署押壹枚、印文參枚沒收。
4 臺灣銀行陳色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4月30日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在黃金存摺售出憑條簽章欄盜蓋陳色之印鑑1枚,回售277公克黃金得款,表示受陳色授權且陳色欲將黃色存摺銷戶並提領款項之用意,持上開憑條向左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自帳戶內提領右列現金。
34萬6250元 郭純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色」印文壹枚沒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3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盜蓋陳色之印鑑1枚,表示受陳色授權欲開啟保管箱之用意,持向左揭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保管箱開箱。
無 郭純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色」印文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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