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293,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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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昭男、許善策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許善策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右額擦挫傷、右上臂瘀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孟昭男則受有左側面部挫傷與瘀傷、左手挫傷、左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孟昭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孟昭男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善策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許善策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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