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36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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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春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冠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丁啟琮)委任,辦理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95號4樓及5樓等房地(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及售出後美冠公司向買家承租上開195號5樓建物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等事宜,丁啟琮因而將美冠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林春媛以憑辦理相關簽約、公證等事。

嗣林春媛與仲介戴君安(已歿)接洽欲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買家余文傑、陳玉貞,林春媛並代理美冠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在該公司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與余文傑、陳玉貞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美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58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售予余文傑、陳玉貞;

林春媛另於同年12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代理美冠公司與余文傑、陳玉貞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約定美冠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3萬8,000元向余文傑、陳玉貞承租上址辦公室使用。

林春媛明知美冠公司前開委任事項未包括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195號地下室(下合稱本案地下室),竟為賺取本案不動產買賣佣金,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於內容載有美冠公司同意上開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7日內以10萬元移轉本案地下室房屋稅籍權利予余文傑等字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於「立同意書人」欄位蓋用美冠公司大、小章及偽簽「丁啟琮」署押後,交付予陳玉貞而為行使,以此表彰美冠公司同意以10萬元將本案地下室售予余文傑並辦理稅籍移轉,以此方式違背美冠公司委託之任務而足生損害於美冠公司、丁啟琮、余文傑。

嗣陳玉貞持本案同意書向美冠公司請求履行,美冠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冠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春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美冠公司委任辦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並於上開時、地代理美冠公司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本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之美冠公司大小章為其所用印,美冠公司之名稱及「丁啟琮」署押亦為其所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同意書的內容本來是要寫美冠公司授權我去辦理美冠公司和余文傑、陳玉貞間的房屋租賃公證,我在士林地院蓋完美冠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的同意書,內容都還是空白的,那時快要到下班時間,鐵門拉下來了,所以當天沒辦法辦理,陳玉貞竟把這張空白同意書抽走,我那天一直要追回來她也不給我,第2天見面還是不還我,直到陳玉貞後來拿這張同意書來請求履行時,我才看到上面有寫那些要移轉本案地下室房屋稅籍的文字,那些是陳玉貞偽造的,我並沒有做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㈠美冠公司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及房屋租賃事宜,被告代理美冠公司於109年11月6日與買受人余文傑、陳玉貞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計5,758萬元;

同年12月28日被告代理美冠公司於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與余文傑、陳玉貞就美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時由林金鳳公證人就該租約辦理公證,約定美冠公司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余文傑、陳玉貞承租上址,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美冠公司經理丁永盛證述明確(他字477號卷第87至95頁),且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參(偵字20551號卷第34至54頁反面、第96至98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同意書於其用印、簽名前為空白內容之文件云云,然:⒈證人陳祺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簡14108號事件】)結證:我太太與陳玉貞是同學,109年12月27日我陪同陳玉貞夫妻去士林地院公證處,辦理他們和美冠公司的辦公室租約公證,因我之前辦過租約公證手續,所以陳玉貞夫妻找我陪同,但當天沒有作成公證;

本案同意書最上面的「同意書」三字是我寫的,內容「茲就本件買賣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位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室,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辦理移轉予余文傑先生;

時間以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民國110年12月31日或提前解約之七日內辦完移轉程序,由連帶保證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移轉台北市○○○路000○000號地下室之使用權願給予余文傑,若未能依約定移轉時,連帶保證人林春媛願給付余文傑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是我寫的,下方「立同意書人」、「連帶保證人」這些欄位的文字也是我寫的,我寫上開字句時,欄位內還沒有簽章,我寫好文字後有交給陳玉貞的先生看,因為我後來到旁邊去準備租約公證的事,所以簽章過程我沒有看到,是最後陳玉貞先生在現場有拿給我看,簽章都完成了,當時我看到被告和被告兒子戴君安都還在現場;

我寫同意書內容時,在場的有陳玉貞夫妻、被告和被告兒子戴君安;

同意書內容是他們四人雙方講好,陳玉貞的先生要我寫下來,他們沒告訴我為何要寫這些內容等語(北簡14108號事件卷第336至339頁)。

⒉證人陳玉貞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被告兒子戴君安引薦,跟丁啟琮及被告買房子,當時戴君安一再表示會將本案地下室房屋使用及稅籍轉讓給我們,因美冠公司沒有將本案地下室使用及稅籍寫在買賣契約內,為了保證我們,美冠公司、丁啟琮及被告就在士林地院另外寫一張同意書給我,表示會把本案地下室使用權、房屋稅籍轉讓給我們,結果屆時美冠公司沒有轉移,我才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後續提告等語(偵字20551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同意書上美冠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蓋的,蓋的時候同意書上面的文字已經書寫好了,是我一個朋友陳祺祥寫的,他是仲介,填寫時文筆比較好,當時在士林地院公證處,我們不知道這些程序,就找陳祺祥一起去,是他幫我們代寫,本來我們當天要公證租賃契約,但忘記美冠公司是什麼文件沒帶,所以沒有完成公證,本案同意書是在士林地院公證處外面寫的,當下有我、我先生余自興、陳祺祥、被告和戴君安;

後來去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租約時,被告再簽另一份同意(兼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給我,是被告願意再給我一份保證,說他一定會轉地下室使用權給我,本案承諾書沒有美冠公司大、小章;

被告不願意讓我公證本案同意書,願意再寫另一張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7頁),而關於陳玉貞證稱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公證時,另行撰寫之「同意(兼承諾)書」,其上載明被告於簽約之109年12月28日起1年內將完成變更本案地下室稅籍權利予余文傑,逾期被告願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予余文傑等內容,並於當日經林金鳳公證人辦理認證,有本案承諾書附卷足考(他字477號卷第45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所為一致之證述,足知109年12月27日被告與陳玉貞前往本院公證處原欲辦理本案不動產中,美冠公司辦公室位址建物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在辦理公證前,陳祺祥依照被告與陳玉貞雙方協商之意,撰寫本案同意書內容,表明美冠公司同意以10萬元價金將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移轉予余文傑,其書寫文字內容時,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中,尚未有美冠公司大小章用印及「丁啟琮」署押,嗣後在雙方離開本院公證處前,本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已蓋有美冠公司大、小章及「丁啟琮」署押,「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被告「林春媛」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

參之本案同意書簽署當日美冠公司相關經理人員及負責人丁啟琮均未在場乙情,堪認本案同意書係經陳祺祥書寫上開內容後,再由被告於「立同意書人」欄蓋用美冠公司大、小章及簽「丁啟琮」姓名,且於「連帶保證人」欄自行簽署「林春媛」及其身分證號。

佐觀本案同意書上文字共9行,其中表明美冠公司同意移轉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移轉時間、價金、違約金給付等內容,文字尚稱詳盡而無缺漏,而記載約定文字內容之最後一行下方,僅空出約一行文字之距離,即為「立同意書人」欄,內容配置與文字表意恰為剛好,益徵前開證人證述關於本案同意書是先記載文字內容後再由被告用印、簽名等情,當可採憑。

而被告自陳其具執業地政士之資格,對於在不動產買賣過戶期間已用印、署押之文件效力,當知悉甚詳,倘陳玉貞確實強行將被告已用印之空白文件取走,被告當知該文件如遭擅填對美冠公司不利益內容之後果,衡情應竭力追返或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表明權利,然被告不但未持續向陳玉貞討回文件,更自承其從未向美冠公司說明有此一事(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舉實悖於常。

⒋又被告與余文傑、陳玉貞於109年12月28日在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租約公證時,被告拒絕就本案同意書辦理公證,反而自己重新再撰寫一張由其個人保證移轉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否則願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本案承諾書等情,業據陳玉貞前揭證述在卷可參,則被告在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處也已見該同意書業遭擅填,卻仍未見其向陳玉貞主張權利及要求返還或作廢,此更與常情不合,可見本案同意書應係經被告確認內容後所為用印及署押之文件,被告始無從向陳玉貞據理力爭或有所請求。

⒌綜酌上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蓋用美冠公司大、小章、簽署「丁啟琮」姓名時內容為空白云云,已然難信。

㈢被告係為使本案不動產買賣順利完成以獲取佣金,而擅以美冠公司名義於本案同意書用印,表彰美冠公司同意出售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予余文傑,以換取余文傑、陳玉貞同意辦理上開租賃契約、公證等事:⒈證人丁永盛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資料有分,有包含地下室一個價金,另外一個沒有包含地下室的就是另一價金,我們提供稅籍資料是保證我們確實有地下室使用權利以做買賣,並非買賣交易就一定包含地下室;

議價過程我有參與,我們先提出包含地下室總金額6,428萬元,若對方不同意,不包含地下室金額就是5,800萬,我們開條件後,陳玉貞認為購買地下室不划算才放棄等語(他字477號卷第89至91頁),核與美冠公司於本案不動產買賣議價期間,曾提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及本案地下室使用權利合售價金為6,428萬元、僅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之價金為5,800萬元之書面要約相符(該公司109年10月19日同意書,偵字20051號卷第83頁),而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美冠公司終以5,758萬元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售予陳玉貞,而此一價金數額也與前揭美冠公司同意書所載未包含本案地下室之要約售價相近。

又遍觀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無一條款約明買賣標的包括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利,卷內亦無其他關於本案地下室權利買賣之契約文件,設若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利為美冠公司及余文傑、陳玉貞間買賣契約標的之一,衡情應明確記載於契約條款中以保障雙方權益,由此益證美冠公司與余文傑、陳玉貞間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應不含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利之移轉至明。

⒉被告與丁永盛間於111年7月13日在電話中有以下對話(偵字20551號卷第114至117頁反面):(丁)你們當初為什麼有那個同意書?(林)這是她(即陳玉貞)說我沒寫這張給她,她不要跟我辦理法院公證啊,就是那張同意書,我整個買賣程序沒辦法過履行,......我為了整個要完成,都要簽名嘛,我才有辦法完成整個買賣程序,她那如果不跟我公證,我案件就去卡住了。

......(丁)不是,頂多是當時,我也很明確跟你說,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如果她不公證那就算了,整個交易就取消,也就算了,沒有就不要,不要在那裡盧,不是這樣子嗎(林)我就沒辦法,我就這樣,沒關係啦,反正由我負擔,我會承擔啦,要找找我就好。

......應該是跟你們沒關係,你就繼續把它(指本案地下室)使用啊,永遠都把它用下去,你又不用理她。

(丁)怎麼會沒關係......(林)......我賭那地下室過給她,今天我就是沒有,算說寫給她,,隨便給她呼攏過去,要告來找我,我就跟警員講說,這房子又不是我的,她又沒有跟人家買,我要怎樣過名給她,那整個承諾書無效啊,無效的承諾(丁)問題是你拿公司的印章又去蓋啊,這才是麻煩(林)蓋章,沒關係啊,就說我背這一條,因為我蓋章喔,我沒拿出來用,就是我偽造文書,我放在口袋裡,沒有造成損害。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未經美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美冠公司大小章及簽署「丁啟琮」姓名所為,坦認不諱,亦承稱其係為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公證過程順利進行始持交本案同意書予陳玉貞以行使之,更表示請美冠公司將所有責任都推到其身上,顯然被告對於美冠公司從未同意將本案地下室使用權利出售予余文傑、陳玉貞乙節,知之明甚。

⒊綜酌上㈡、㈢事證以觀,可知被告為使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順利完成,已獲取佣金之利益,進而依照陳玉貞要求,以美冠公司名義出具本案同意書表明將本案地下室以10萬元廉售予余文傑,交付予陳玉貞以行使,以此換取余文傑、陳玉貞繼續進行後續租約簽署及公證等事等情,足堪認定。

⒋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受美冠公司委任辦理本案不動產出售事宜,買賣標的並未包含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利,且依照美冠公司議約時提出上開同意書所載,買賣標的包含本案地下室與否之差價為628萬元,竟仍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美冠公司大、小章及簽署「丁啟琮」姓名為證,表示同意以區區10萬元將本案地下室稅籍及使用權利售予余文傑,此舉實悖於美冠公司之財產利益,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為圖本案不動產成交後可獲取之佣金利益,致生美冠公司財產上損害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本案同意書盜蓋之美冠公司大章、負責人丁啟琮印章及偽造「丁啟琮」署押,係表彰美冠公司意思表示之意,均係侵害美冠公司之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本案同意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本案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以該文書持交予陳玉貞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地政士,既受美冠公司委以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責,本應依法盡職為美冠公司維護權益,竟為圖自己佣金之利,藉由辦理過戶、公證登記等事之機,以美冠公司交付之大小章偽造本案同意書並行使之,使美冠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同意書上所簽「丁啟琮」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同意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陳玉貞,已非被告所有:又該等文書上美冠公司之大、小印文固為被告盜用美冠公司之大、小印章所蓋,惟該等印文係以美冠公司交付被告保管之真正印章所蓋,業認於前,該印章既非被告所盜刻,上開印文2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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