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2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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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0、1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乙○○為表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戊○○因不滿乙○○依王○○(戊○○之母)之委託處理其父顧○○在臺安養及醫療照顧事宜,及乙○○嗣將顧○○自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轉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院療養機構(下稱愛○院)等情;

又因欲擅將顧○○接離愛○院遭拒,而與愛○院經理護理師丁○○發生爭執,遂與其配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im Maliyil」(下稱Tim Maliyil),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9時42分許,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暨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Tim Maliyil架設「http://ku-abuse.com」(下稱本案ku-abuse網站),再共同於111年3月4日9時42分許至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本案ku-abuse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右側、上方,張貼由戊○○所攝含有丁○○姓名、職籍、工號等個人資料之證件照片、影片(下合稱本案證件翻攝資料)而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暨貶損其社會評價。

㈡復於111年3月7日14時15分許至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本案ku-abuse網站上之「Wang Family 王家人」子網頁之「Howard Lee - 乙○○」標題下,張貼乙○○之電子郵件(f80000000oo.com.tw)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

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戊○○與Tim Maliyil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內容(事實認定詳如下述),其網際協定位址位於美國一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資字第1136010527號函及附件本案ku-abuse網站使用者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112年度訴字第421卷【下稱訴字卷】第169-171頁),惟據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均係在我國境內查悉前開各貼文(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下稱偵14779卷】第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下稱偵10726卷】第17-18頁)。

茲審酌告訴人丁○○、乙○○既均得在我國領域內瀏覽上開貼文內容,可徵該等貼文均適足於我國領域內造成告訴人丁○○、乙○○之名譽毀損或人格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我國自屬犯罪結果地無疑。

是被告主張本案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案件,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8、369-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均存在於公開網路可供公眾瀏覽,及本案證件翻攝資料係其拍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以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本案ku-abuse網站,該網站並非伊架設,包含本案證件翻攝資料及其餘該網站內張貼之照片、影片等素材,均可能係他人自伊個人社群媒體下載並張貼於本案ku-abuse網站云云。

經查:⒈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照片、影片,均存在於公開網路並可供公眾瀏覽,及本案證件翻攝資料係被告所親攝等節,業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113、177-178、373頁),復有各該貼文及本案證件翻攝資料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4779卷第13-33頁、偵10726卷第37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案外人顧○○(以下逕稱其名)前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案外人即其配偶王○○(以下逕稱其名)為其監護人,嗣被告於108年間聲請改定為顧○○之監護人,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再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及王○○自110年9月6日起委任告訴人乙○○處理顧○○在臺安養及醫療照顧事宜,嗣110年12月30日被告欲擅將顧○○揭離愛○院遭告訴人丁○○制止,及111年1月19日被告拒依馬偕醫院醫囑為顧○○辦理離院手續,而經警依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禁止將顧○○攜離愛○院)協同證人即王○○之非訟代理人蔡侑芳律師將顧○○移轉至愛○院等節,業據證人蔡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下稱偵7400卷】第233-235頁),並有本院前揭各該裁定(見訴字卷第201-203、205-219、221-234頁)、授權委託書(見偵7400卷第43頁)、111年1月19日馬偕醫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7400卷第251-253頁)、本案ku-abuse網站內登載之「Abusive Taiwanese Nursing Home」Youtube影片截圖(見偵14779卷第13、7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

⒊本案ku-abuse網站係Tim Maliyil所架設,而經被告提供資料,由2人共同撰文而就一情,有下列事證可佐:⑴本案ku-abuse網站係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Tim Maliyil」為帳號名稱並將與被告之合照設定為大頭貼之使用者所架設一節,有該使用者之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偵7400卷第35、73頁),且該帳號確係被告之配偶Tim Maliyil本人所持用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7400卷第79頁),足證本案ku-abuse網站係被告配偶Tim Maliyil所架設無訛。

⑵觀諸本案ku-abuse網站內張貼之素材,除前揭本案證件翻攝資料外,尚有被告自承曾拍攝之「Abusive Taiwanese Nursing Home」Youtube影片(見偵14779卷第77、127頁)、被告於愛○院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A206顧○○群組」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79卷第290頁)、被告與其委任律師溝通往來之私人電子郵件(見訴字卷第234之3頁)、被告簽名收執之報案三聯單(見偵7400卷第319頁)等旁人難以取得之資料。

而細繹本案ku-abuse網站之內容,其於首頁即有關於顧○○、王○○之簡介,進而衍生至攻擊王○○原生家庭,其後再依序攻擊愛○院及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偵7400卷第257-285頁、偵14779卷第271-337頁),其內容及文字編排尚有分點、分項及加註標題,行文組織尚稱清晰明確,顯非毫無章法拼湊而就,並引用大量前揭除經被告外,旁人難以取得之資料。

參以本案ku-abuse網站內容雖以第三人稱撰寫,惟均屢屢圍繞被告個人經歷而為描述,諸如:①「戊○○不斷透過律師,台北的老人保護服務,以及具有同理心的警察來試著說服愛○院,請愛○院帶顧教授(即顧○○)來看醫生」(見偵14779卷第277頁)、②「此時顧教授在愛○院隔離已經有兩個月了,這也是戊○○在兩個月來第一次看到自己的爸爸。

令戊○○很心疼的是,愛○院把顧教授送出門的時候,是把顧教授完全綁在輪椅上,像推囚犯一樣推出去的」(見偵14779卷第277頁);

③「愛○院在六月開始重新接受家人到院拜訪後,何力行(一位愛○院社會工作職員)卻繼續嘗試取消戊○○對自己爸爸的拜訪」(見偵14779卷第281頁) ,甚就被告預約探視顧○○遭取消之細節亦能清晰掌握。

衡諸本案ku-abuse網站既係由被告配偶架設,則實難想另有旁人竟對被告己身事務如此熱衷,而在刻意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從被告個人社群媒體片面擷取素材,又能無端充分瞭解被告所經歷各該事件,復精心組織、統整撰文後,再以不透過被告之方式迂迴提供予其配偶張貼於本案ku-abuse網站。

⑶況綜觀本案ku-abuse網站主要係以顧○○之安養及醫療照顧事宜為主軸,兼對擔任顧○○監護人之王○○暨其原生家庭(含王○○之姪子即告訴人乙○○,不受理部分詳下述)及顧○○居住之愛○院(含告訴人丁○○)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衡諸被告與王○○為爭奪顧○○之監護權而訴諸法律程序,且告訴人乙○○自110年9月6日起受王○○委任處理顧○○在臺安養及醫療照顧事宜,及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分別因拒絕被告將顧○○擅自接離愛○院及將顧○○自馬偕醫院轉送愛○院等事件產生衝突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乙○○產生不滿而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及揭露渠等個人資料之動機。

又倘本件確係無關第三人因見顧○○未受妥適照護而發不平之鳴,則該第三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有充足資訊(尤其關於王○○原生家庭背景部分)可針對王○○及其原生家庭提出攻擊。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未向他人提及發生糾紛之安養機構係愛○院等語(見偵14779卷第127-129頁),及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未曾將電子郵件、手機門號公開或給予除被告以外可能與本案相關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61頁),可知顧○○居住於愛○院一情及告訴人乙○○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均非公知資訊,然前揭張貼於本案ku-abuse網站之內容竟能明確指出顧○○居住之機構為愛○院並以針對性文字攻擊任職於該院而曾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告訴人丁○○,復公開僅被告持有之告訴人乙○○電子郵件、手機門號。

衡情除被告外,實難想像另有何人既具有撰文攻擊動機,復明確知悉顧○○居住於愛○院一情,同時又持有告訴人乙○○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依經驗法則及邏輯之推演,足認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文字、照片及影片,均係由被告及Tim Maliyil共同撰寫及張貼。

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適用罪名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4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之騷擾或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論科即已足。

⑵本件告訴人丁○○、乙○○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等姓名、職籍、工號、電子郵件、手機門號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

被告為非公務機關,擅自取得告訴人丁○○、乙○○上開個人資料後,將之張貼於本案ku-abuse網站而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之行為,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考諸被告揭露告訴人丁○○、乙○○前揭個資,其意在使瀏覽本案ku-abuse網站之公眾得以輕易識別告訴人丁○○、乙○○,進而使其2人與本案ku-abuse網站指摘傳述之諸多內容連結,具有損害告訴人丁○○、乙○○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⑶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與Tim Maliyil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右側、上方張貼本案證件翻攝資料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訴字卷第369頁),並經被告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罪數及共同正犯被告以如事實欄㈠所示一行為,觸犯前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與Tim Maliyil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徒因其與王○○之夙怨及與愛○院職員之摩擦事件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文字方式誹謗他人暨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且該等犯行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而為,所造成之危害誠屬非微,犯後復矯飾其詞,迄未取得告訴人丁○○、乙○○之諒解,難認態度良好,倘不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兄長、曾從事舞蹈及藝術史教學、已失業5年、生活靠信用卡舉債及朋友資助、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7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7日14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連線至本案ku-abuse網站上之「Wang Family 王家人」子網頁,以「Howard Lee-乙○○」標題,發表「Howard Lee(乙○○)is Fei Fei Wang's nephew in Taiwan. Although he is ignorant uneducated obtuse cab driver, Fei Fei Wang designated Howard as Professor Ku's healthcare proxy(代理人).」等貼文,而以「ignorant uneducated obtuse」等文字抽象謾罵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

㈡又於111年3月26日,使用臉書「Ku Ping-Hsing」帳號,在該帳號之個人頁面及「愛○療養院」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稱「看王家人,他們都很笨」等語,並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之配偶)之大頭照合成於牛隻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既允許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自亦允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

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公訴意旨所指身分不詳之共犯,已據本院認定係被告之配偶Tim Maliyil,而告訴人乙○○(兼任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又於偵查中撤回(暨代理告訴人丙○○)對共犯Tim Maliyil之告訴,有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400卷第413、417頁、訴字卷第359-360頁),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標題 內容 1 AIAI STAFF ALSO ABUSES RELATIVES OF RESIDENTS Aiai's head nurse thought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wrongfully imprison Pei-Lan to coerce her to sign a legal document. 2 MEET 丁○○(JHAO, SIN-MEI) 丁○○(aka Jhao. Sin Mei& Chao. Shin-Mei)is the Nurse Manager at Aiai Nursing Home, and she is the sadist you see in the video above.Jhao and her colleagues thought it would be good to lock Pei-Lan and her father into the facility… 3 …I can confirm several families of Aiai residents despise Jhao.We know of another family who broke the contract with Aiai after only six months due to Jhao's behavior. 4 Jhao is a liar and a bully. 5 She is an educator to younger profe- ssionals, creating a new generation of incompetent, sadistic, cruel, and heartless caretakers. 6 There are no referenceable accomplish- ments for Jhao at Aiai.In less than a year.Jhao created an atmosphere of misery for both her employees and the residents of Aiai. 7 無 MEET AIAI'S ABUSIVE SOCIAL WORKERS 8 愛○院對病人家屬也一樣做出欺凌 愛愛的護士長當時覺得非法監禁戊○○來強迫她簽署法務文件是一個好主意。
9 認識丁○○ 丁○○…也是你在上方影片中所看到的虐待狂…。
丁○○和同事把…戊○○的爸爸顧教授關在安養院中… 10 我們還知道一位住民的家屬因為對丁○○的行為不滿,在入院短短六個月後就把和愛○院的合約撤銷。
11 丁○○不但仗勢欺弱,同時也是一個騙子 12 丁○○職責包含訓練新人和年輕新進的後代,接下來不就一直繼續訓練出新一代無能、殘酷、冷血,和虐待成性的護理人員了? 13 丁○○在愛○院非但沒有任何成就,而且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時間就把愛○院打造成一個對她自己下屬及在安養院居住的老人們來說都是很痛苦的環境。
14 無 認識愛○院虐待成性的社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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