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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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無證據證明戊○○、丁○○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及多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據點內,適李駿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賴韋霖,於同日23時19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己○因酒醉朝外呼喊,戊○○、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共8人,不滿己○之行為,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見該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暫停,由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人等在旁吆喝、圍繞而為助勢行為,李駿升、賴韋霖均下車向戊○○等人解釋、道歉,嗣己○自右前座下車步行至該車前方,戊○○主觀上雖無致己○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拳朝人體臉部毆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上前以左手抓住己○之下巴、頸部,並以右手朝己○左臉猛力揮拳(公訴意旨誤載為右臉),己○因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左手摀住左臉並蹲坐。

李駿升、賴韋霖見狀隔開戊○○等人,多番勸阻,戊○○、丁○○、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等8人方駛離去。

己○因此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陳振陽、廖佳恩所涉部分另責警追查,少年林○楷、鄭○邦所涉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嗣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0頁至384頁),且檢察官、被告戊○○、丁○○、被告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傷害與妨害秩序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但是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坦承傷害部分,被告係因為滑倒遭告訴人己○恥笑並大罵,並無仇隙,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而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勢,被告確係揮一拳且因告訴人己○身高較高、站立於商店平台上,當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己○要閃避而打到眼睛,如果被告與告訴人己○站立於平台上可能就只打到下巴,並非被告行為時所能預見,亦無法預見會造成告訴人己○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另妨害秩序部分雖為認罪答辯,但請審酌本案犯罪對象單一,亦無鼓譟或是影響車輛及人員之安全,而引發更大的衝突,時間亦僅有2分鐘等語,經查:㈠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多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

適李駿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己○、賴韋霖,於同日23時19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告訴人己○因酒醉朝外呼喊,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共8人,不滿告訴人己○之行為,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見該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暫停,由被告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人等在旁吆喝、圍繞而為助勢行為,李駿升、賴韋霖均下車向被告戊○○等人解釋、道歉,告訴人己○嗣自右前座下車步行至該車前方,被告戊○○突上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己○之下巴、頸部,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己○左臉猛力揮拳,告訴人己○因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左手摀住左臉並蹲坐。

李駿升、賴韋霖見狀隔開被告戊○○等人,多番勸阻,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不詳男子等8人方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9頁至第531頁、第523頁至第527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7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日、111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540號函檢附之病歷、被告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4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一第691頁至第713頁、本院卷第237頁、偵卷一第715頁至第721頁、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9頁、少連偵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卷二第13頁、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丁○○、被告戊○○就涉犯妨害秩序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己○在本案遭被告戊○○毆打後即送醫治療,急診當日會診眼科:左眼眼球破裂,由急診轉住院及手術:左眼眼球縫合(左眼視力為無光感),110年12月24日至今,眼科門診檢查左眼視力皆為「無光感」,且後續發現因最初眼球破裂嚴重導致左眼最終「萎縮」而疼痛,於112年7月18日接受左眼眼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

而告訴人己○111年5月30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為左眼眼球撕裂傷術後,左眼失明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12月25日、111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49號函及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各1份(見偵卷一第691頁至第713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附卷可參,綜上,告訴人己○之左眼視能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而產生缺損,並致無回復之可能,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㈢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告訴人己○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為傷害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旁邊有人滑倒,所以伊就喊唉呦、笑一下。

當時伊乘坐的白車,經過被告戊○○他們辦公室,可能車上的音樂放比較大聲,他們就認為伊在挑釁,就是打我眼睛穿黑色外套的戊○○。

臉上是被拳頭打。

左眼確實有被攻擊。

因本案之受傷情形為左眼無光感失明,伊是在新光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一第523頁至第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戊○○原不認識,並無仇隙,是因為伊看到有人滑倒,伊也笑了他,才會有衝突,當天被告戊○○徒手拳頭朝伊頭部打,左眼球就流血,當下就看不到了等,那件事情發生後,目前左眼永久性失明,已裝義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且亦與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己○原不認識,是因為伊滑倒並受到告訴人己○挑釁才起衝突,伊只有動手打告訴人己○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己○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地點為巷道內,右上至左下方之路面繪有「消防通道」字樣,畫面右方為服飾店面,畫面左方為連棟店面,屋簷門牌記載「132」、鐵捲門均拉下關閉未營業(經比對應為大南路132號前)另畫面右上方為十字路口,(二)錄影日期為2021年12月24日:23:20:14 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道,車頭朝畫面左方,左右方向燈閃爍,右前座、左後座均明顯有人乘坐。

駕駛座疑似無人,因攝影角度無法辨識右後座之乘車狀況。

23:20:17 白車右後座椅一男子甲下車。

另畫面右方路口出現8名男子,走向白車駕駛座一側車旁。

23:20:32 8名男子中有3名男子A(白色T-shirt)、B(白色外套)、C(黑色外套、戊○○)靠在白車駕駛座旁,對車內大聲說話。

男子甲在白車右後方回頭觀看8名男子之行為,復走向白車右後車門,十字路口左方有一戴口罩之男子乙走出路口觀看8名男子之行為。

23:20:34 白車右後座有一男子丙下車,走向男子A、B、C,男子甲走到白車左後側,男子乙走到男子丙旁。

23:20:42 男子乙、丙與男子A、B、C對話,男子A、B、C見狀走向男子丁,男子C突然快速靠近男子丁,以左手抓住男子丁之下巴、頸部,並以右手朝男子丁右臉揮拳,此時有人罵稱「臭機掰」,男子丁因受力轉身一圈後退至屋簷下,左手摀住左臉並蹲坐下。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在卷可參。

⑶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己○上開證述觀之,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原不相識,係因告訴人己○乘車經過,看到旁邊被告戊○○滑倒,就嘲笑,進而引發衝突,另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均未帶兇器到場,顯見其到場之時並非基於尋仇,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己○素無仇隙;

再者,被告戊○○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己○(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男子丁)之下巴、頸部,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己○左臉揮拳(勘驗筆錄雖記載右臉,然角度上如被告與告訴人己○面對面,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己○右邊,以告訴人己○角度,應為告訴人己○左臉),毆打時間極短、次數僅為1下,且並未使用刀械或是其他殺傷性武器,而被告戊○○雖係朝告訴人己○臉部毆打,並且參以告訴人己○受重傷之結果,力道非輕,然被告戊○○於毆打之時,未必係刻意瞄準告訴人己○眼部而為之,輔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戊○○並無朝告訴人己○追打之意,倘被告戊○○有重傷害之故意,欲達重傷害之結果,當無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己○1下之理,是以被告戊○○應未有欲置告訴人己○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僅有傷害犯意,被告戊○○顯未有欲置告訴人己○使之受重傷害之主觀故意,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含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

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然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且係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徒手用力毆打人體之頭部,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是人體移動、閃避,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被告戊○○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徒手用力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使告訴人己○因此受有超越其原普通傷害犯之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戊○○應對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係因為告訴人己○身高較高、且站立於商店平台,且因告訴人己○要閃避才打到眼睛,亦無法預見造成失明等語,自屬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多名不詳男子,自臺北市○○區○○街00號追出告訴人己○所搭乘車輛,並由被告戊○○對車內之人質問,其餘人等在旁吆喝、圍繞而為助勢行為,被告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已如前述,而以該道路係屬公共場所之性質,而被告戊○○對告訴人己○為上開傷害暴力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且被告戊○○、丁○○分別擔任實際下手施暴及單純旁觀助勢等角色以觀,自符合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

㈡本件被告戊○○之行為固足以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但尚無庸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少年林○楷、少年鄭○邦及多名不詳男子間共同實行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犯參與程度不同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成立之犯罪雖係同一罪名,仍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適用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為被告戊○○滑倒遭嘲笑,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人己○,對告訴人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等人則在場助勢,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己○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併參酌被告戊○○就傷害、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丁○○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戊○○、丁○○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己○諒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涉犯有期徒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與告訴人丙○○因車禍事件,自認告訴人丙○○應賠償20萬元,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公訴意旨誤載為廖家恩)、不詳男子等5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號包廂(下稱本案KTV),為誘使告訴人丙○○到場,先由被告戊○○以電擊棒對乙○○施暴而詢問告訴人丙○○所在處,被告丁○○(公訴意旨誤載為孫格維)、同案被告陳振陽使用乙○○手機以訊息、視訊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乙○○酒醉、要求告訴人丙○○前來接送等語。

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先行在包廂內廁所躲藏,告訴人丙○○於同日0時31分許到達包廂,同案被告陳振陽敲擊廁所門扇予以暗示,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隨即持電擊棒、刀械離開廁所,控制告訴人丙○○行動,同案被告陳振陽取走告訴人丙○○手機以防求救,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將乙○○帶入廁所內,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戊○○並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丙○○,被告戊○○復要求告訴人丙○○脫下衣物、口述道歉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戊○○指示告訴人丙○○穿回衣物、駕車附載被告戊○○、丁○○、廖佳恩、不詳男子至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告訴人丙○○仍在被告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中,一起離開包廂,被告戊○○、丁○○、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不詳男子未再理會乙○○,乙○○方始脫困離去。

嗣陳振陽自行騎乘機車,告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戊○○、丁○○、廖佳恩、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被告戊○○在車上以電擊棒繼續脅迫告訴人丙○○。

到達後,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丙○○至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27號地下室(下稱小西街27號),被告戊○○、丁○○、同案廖佳恩、不詳男子均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丙○○,被告戊○○並疑似以手機回報同案被告張名凱,郭俊驛嗣到場亦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之後同案被告陳振陽到場將手機交還告訴人丙○○,被告戊○○再次向告訴人丙○○恐嚇稱要求賠償20萬元或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以抵償20萬元等語,同案被告郭俊驛疑似在場附和,嗣後方讓告訴人丙○○離去(同案被告陳振陽、廖佳恩、張名凱、郭俊驛、不詳男子所涉部分另責警偵辦)。

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就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丙○○、乙○○、廖佳恩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辣椒水1瓶,榔頭1把,鐵鍊1條,束帶1捆,監視器主機2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手機1支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告訴人丙○○、乙○○在本案KTV內,之後由告訴人丙○○開車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自己騎車至小西街27號,乙○○沒有去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在本案KTV毆打丙○○、乙○○,亦無在小西街27號毆打丙○○等語;

被告丁○○另辯稱伊後來喝醉都不記得了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固指訴遭毆打與恐嚇簽發本票,惟卷內既無診斷證明書亦無本票佐證,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所述不符;

再者,被告戊○○、丁○○等人自本案KTV出來後,在大廳即可求救,況告訴人丙○○亦自陳大廳出來現場有1名警察,且最後係由告訴人丙○○開車,顯見告訴人丙○○稱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丁○○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告訴人丙○○、乙○○,在本案KTV內,之後由告訴人丙○○開車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自己騎車至小西街27號,乙○○沒有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於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49頁至第557頁、第567頁至第572頁、偵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並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伊不小心撞到被告戊○○的車,要伊賠20萬元。

當時他們用伊朋友的手機傳訊息給伊,拐伊過去本案KTV,伊開車到達時,同案被告陳振陽到1樓帶伊到地下室本案KTV。

我一進去,當時被告戊○○、伊朋友及他朋友等數人在場,同案被告陳振陽去敲包廂內的廁所,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4人從廁所出來把伊壓制,同案被告陳振陽拿走伊的手機,不讓伊報警。

被告戊○○叫伊朋友及其他人到廁所,包廂只留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陳振陽及伊,被告戊○○、綽號「浩克」之人、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4人在包廂徒手打伊,被告戊○○有拿長方形電擊棒電伊,戊○○要伊脫光衣服道歉,伊只好照做,這時被告丁○○有用手機錄影。

之後被告戊○○叫伊去開車載他們回小西街27號,伊不敢不答應他們,因為被告戊○○表示叫伊好好走,不要驚慌,不然要把伊裸體影片公開,在下樓過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綽號「浩克」之人對伊表示不要亂來,叫伊好好上車。

伊只好去開車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綽號「浩克」之人去小西街27號,同案被告陳振陽自己騎車到場在車程中,被告戊○○拿電擊棒抵著伊,叫伊開去小西街,車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綽號「浩克」之人沒有對伊做什麼。

到達小西街27號附近,被告戊○○叫伊停好車自己走到小西街27號,後面會有人跟著伊,也有監視器,車上的他們4人都下車,伊停好車,只好自己走進去,被告戊○○叫我去地下室。

在地下室,被告戊○○跟伊要20萬元,並要伊簽本票,之後被告戊○○、丁○○、綽號「浩克」之人、同案被告廖佳恩都拿棍棒打伊,叫伊趴著,打伊的臀部、腿部,被告丁○○有把伊被打的過程錄影。

之後同案被告陳振陽到場,但同案被告陳振陽沒有打伊,並把伊的手機還伊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乙○○說喝醉了要伊去本案KTV接她,伊一過去發現他們都在那邊等伊,在裏面有被電擊棒毆打與攻擊,並叫伊脫衣服錄影,主要是被告戊○○與被告丁○○,其他大概4、5個人,當下行動自由被控制,當時乙○○是在廁所。

後來伊跟攻擊伊的那群人去小西街27號,當時現場只有1名警察,被告戊○○、丁○○等人叫伊不要亂來,因為當時伊是開車來,所以就直接由伊開車前往,過程中,被告戊○○拿著電擊棒抵著伊的手,叫伊不要亂來,之後到小西街27號,被告戊○○等人直接拿棍子毆打伊,打伊的目的是因為伊跟被告戊○○有車禍糾紛,被告戊○○要求伊付20萬元,但伊沒有同意,後來亦無要求伊簽任何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於本案KTV與小西街27號遭毆打之過程、如何從本案KTV移動至小西街27號之過程等犯罪主要過程均一致證述,然證人即告訴人丙○○並未提出任何遭毆打或是遭電擊棒電傷之診斷證明書或是相關所受傷害之照片以實其說,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既具有告訴人之身分,依上開實務見解,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除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外,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就告訴人丙○○如何遭騙至本案KTV,如何遭被告戊○○、丁○○等人電擊、毆打,威脅告訴人把全身衣服脫光,且錄影要求告訴人道歉及賠錢,錄影結束後如何離開前往小西街27號等情(見偵卷一第582頁至第58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互何相符,然證人乙○○於警詢時為特殊性之證人,且未經具結,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再者證人乙○○未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而於本院傳喚2次到庭作證,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43頁 第325頁、第327頁、第349頁)可佐,致被告2人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本院認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公訴人亦未提出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本案證據之情況,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戊○○上開犯行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時間伊有在場,且知情,但現場沒有持電擊棒、彈簧刀等毆打、恐嚇之情事。

當時伊跟被告丁○○、戊○○約好要去本案KTV喝酒,抵達後發現沒有包廂,被告丁○○說他朋友也在本案KTV某間包廂,而且時間快到了,所以就進到這間包廂內跟他們喝酒,包廂內有3男1女,進去坐一下喝點酒,其中告訴人丙○○到了包廂,之後我們就離開搭乘告訴人丙○○的車前往小西街27號繼續喝酒,喝醉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戊○○、丁○○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丙○○等人在本案KTV內,之後由告訴人丙○○開車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廖佳恩等人至小西街27號等情,然並無足補強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戊○○、丁○○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佳恩之指訴,據以推認被告戊○○、丁○○有為上開犯行。

五、本案於小西街27號所扣案之辣椒水1瓶,榔頭1把,鐵鍊1條,束帶1捆,監視器主機2台,並未扣得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之電擊棒,且至多僅能證明小西街27號存有上開扣案物;

另自被告丁○○扣得之手機1支,亦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本院發函予本案KTV調閱當日監視器畫面,然本案KTV回函表示時因業已事隔近兩年,相關畫面早經覆蓋不復存在,而無法提供等情,有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回函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可參,亦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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