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郭蕎薪與陳佑任有財務糾紛,2人相約在新北市○○區○○
- 二、案經陳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郭蕎薪交付予被告洪鼎清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
-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 (四)被告郭蕎薪、洪鼎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
- (五)另被告郭蕎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六)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七)爰審酌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與
-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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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蕎薪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黃人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魏博洋
陳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蕎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洪鼎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人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博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耕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蕎薪與陳佑任有財務糾紛,2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鯊魚門市協商處理,郭蕎薪並邀約其友人洪鼎清等人到場幫忙討債,嗣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5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鯊魚門市前與陳佑任發生口角糾紛後,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郭蕎薪、洪鼎清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魏博洋、陳耕宏同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黃人傑同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犯意,由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共同徒手毆打陳佑任,再由郭蕎薪交付洪鼎清其所有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支(無殺傷力),而由洪鼎清持郭蕎薪所有之鎮暴槍脅迫陳佑任前往公園,黃人傑則從旁給予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將陳佑任帶至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81巷內公園,在該處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即繼續共同毆打陳佑任,致陳佑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臉、背、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陳佑任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妨害陳佑任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為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郭蕎薪所有之CO2鋼瓶8瓶、鎮暴彈1袋、彈匣1個、手機3支(含SIM卡)、洪鼎清所持用之上開鎮暴槍1支、黃人傑所有之手機1支、魏博洋所有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8938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25日1時53分至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邊,扣得洪鼎清之鎮暴槍1把】(112偵8938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25日00時48分至01時1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96,扣得郭蕎薪之CO2鋼瓶8瓶、鎮暴彈1袋、彈匣1個、IPhone手機3支(含SIM卡)】(112偵8938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8938卷第83頁至第8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佑任,病名:疑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偵8938卷第24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佑任,病名:臉部開放性傷口(未縫合);
頭、臉、背、四肢等多處擦挫傷】(112偵8938卷第65頁、112偵8938卷第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82497號鑑驗書【送鑑空氣槍1支】(112偵8938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25日0時13分至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黃人傑手機1支】(112偵8938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25日0時13分至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魏博洋手機1支】(112偵8938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郭蕎薪交付予被告洪鼎清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鎮暴槍1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30mm、重量7.59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有112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82497號鑑驗書(112偵8938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附卷足憑,其雖未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之有殺傷力程度,但因可以擊發,仍不失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核被告魏博洋、陳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黃人傑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告訴人陳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黃人傑沒有動手,故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將被告黃人傑所犯罪名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在此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郭蕎薪、洪鼎清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郭蕎薪、洪鼎清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得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間,就下手實施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前開罪名既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另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郭蕎薪、洪鼎清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郭蕎薪、洪鼎清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郭蕎薪、洪鼎清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郭蕎薪、洪鼎清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郭蕎薪、洪鼎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魏博洋、陳耕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黃人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五)另被告郭蕎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鼎清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人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87頁至第318頁),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第279頁),是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3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郭蕎薪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洪鼎清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被告黃人傑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該罪刑之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等4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等4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佑任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詳後述)。
基上,本院認依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等4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魏博洋、陳耕宏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黃人傑之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黃人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黃人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惟所涉犯之強制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限制,對照被告黃人傑之罪責,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人傑之辯護人前開請求,應無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與告訴人陳佑任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於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與告訴人陳佑任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筆錄履行款項完畢,而被告黃人傑則另行賠償告訴人陳佑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和解金完畢,有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魏博洋、陳耕宏與告訴人陳佑任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及告訴人陳佑任收到被告黃人傑5,000元和解金之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89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42頁、第287頁至第3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告訴人陳佑任、被告等5人、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80頁至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魏博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37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陳佑任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魏博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自被告洪鼎清扣得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郭蕎薪所有,且提供予被告洪鼎清供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郭蕎薪、洪鼎清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25日1時53分至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路邊,扣得洪鼎清之鎮暴槍1把】(112偵8938卷第55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蕎薪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自被告郭蕎薪扣得之CO2鋼瓶8瓶、鎮暴彈1袋、彈匣1個、手機3支(含SIM卡)、自被告黃人傑處扣得之手機1支、自被告魏博洋處扣得之手機1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佑任,致告訴人陳佑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臉、背、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佑任已與被告郭蕎薪、洪鼎清、黃人傑、魏博洋、陳耕宏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本應就被告5人所涉傷害罪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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