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84,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劉建隆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劉建隆,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5公克)丟擲進劉建隆住處之方式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威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8卷【下稱偵10968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5至第7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3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193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方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與證人劉建隆交易地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67、61073、6107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0968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95至第103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2卷【下稱偵2511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劉建隆,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係以1,000元代價出售上開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上開犯行,似乎僅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證人劉建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伊傳簡訊給綽號「阿德」之人(即被告),並且購買與施用都是一周之前等語(見偵10968卷第23頁),核與被告自白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隆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劉建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193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10968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資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證人劉建隆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送伊施用的等語(見偵10968卷第83頁),然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是以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猴子」(見偵25112卷第10頁),然本案並未查獲「猴子」,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722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