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4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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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美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哲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Say Hi交友軟體「執場生涯🍬執你之手與你偕老」群組,以帳號名稱「蕾」張貼「我缺現金有人要處理一張的嗎」暗示可與其聯繫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之訊息。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2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起,喬裝買家先後以Say Hi交友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假意與「蕾」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易。

嗣待陳哲美取出毒品欲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時,旋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哲美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哲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85頁,本院訴字卷第50、1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SAY HI交友軟體群組、被告陳哲美與警方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以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網友「親愛的打鐵」,並陳稱其係於112年6月1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向「親愛的打鐵」購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二人間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親愛的打鐵」於112年6月20日0時2分許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其清償先前欠款,其扣除手續費10元後匯款990元等語(偵卷第17、18頁),並提供其與「親愛的打鐵」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據。

審酌上開被告所陳其向「親愛的打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即112年6月17日)之前,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匯款帳戶申請人資料,並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藥頭身份為蔡念穎無誤,員警將擇期借訊當時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之蔡念穎後移送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2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836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念穎,並提供蔡念穎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偵查,因而查獲蔡念穎所涉前揭犯行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蔡念穎,並因而查獲蔡念穎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至16、85頁,本院訴字卷第50、133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之各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併予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因上揭各種法定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以網路張貼訊息方式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衡酌其手段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輕,並考量卷內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為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而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初衷,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然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已有悔意;

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毒品數量及種類、所生危險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待業中(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且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9頁)。

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幸經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屬未遂犯,且其犯後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以販毒為主要經濟來源,堪認其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尚有改過自新之真意,應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其等外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欲與販賣之毒品一同贈送給買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90號編號1(即本院112年保管字第753號編號1)。
2 吸食器1組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91號編號1(即本院112年保管字第753號編號2)。
3 分裝勺1支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91號編號2(即本院112年保管字第753號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㈠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706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2246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量為0.2218公克,鑑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33號編號1(即本院112年保管字第753號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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