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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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開誠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藍色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緣乙○○於民國111年3月2日6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藍色IPhone13Pro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Oliver」向暱稱「阿文」之甲○○,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所見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約砲),經甲○○向乙○○表示其沒有毒品可供性交時施用助興,乙○○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20分許透過Line與相約性交之甲○○達成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以供甲○○於雙方性交時施打助興使用。

甲○○於同日7時14分許至11時12分許間之某時抵達乙○○上址住處,乙○○即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甲○○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打。

俟2人性交結束後,甲○○向乙○○表示其前往乙○○住所需費車資、其路程中曾替乙○○代購供性交所用之潤滑劑,且其身上未帶現金,雙方遂議定,扣除甲○○為乙○○代購潤滑劑之代價及前往之車資後,餘300元由甲○○轉帳至乙○○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甲○○旋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鄭道明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鄭道明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乙○○於同年5月22日與他人相約性交時施打毒品過量陷入昏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與鏟管等物(所涉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於乙○○出院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乙○○同意自行交付扣案藍色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經員警查得相關Line對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11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鄭道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0號【下稱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被告即暱稱「Oliver」與甲○○即暱稱「阿文」於11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鄭道明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鄭道明與甲○○即暱稱「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1年5月22日職務報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111年5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員警111年8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13頁、第3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35頁、第20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鄭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甲○○於11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鄭道明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斷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相約性交,約定以600元代價交付甲○○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2人性交時甲○○施用助興,與甲○○見面後,被告並實際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向甲○○收取扣除車資、代購潤滑劑費用後之300元,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鄭道明匯付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一同施用並性交後,才向對方收費,因為毒品也是伊花錢買的,不希望對方無償使用,但伊沒有想要從中獲利,伊的計費方式是以比例計價,伊認為使用者付費合情合理,本件從頭到尾都不是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毒品來源「小草」係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至3,500元販賣給被告,是被告本次與甲○○商定收取600元並無獲利;

又依聊天紀錄所示,被告係先詢問「要約嗎?」,經甲○○復以「但我沒東西」,被告始回稱「跟你分」,是被告始終係出於性交助興目的;

又被告係俟與甲○○性交結束後始向其收取費用,且同意甲○○先行離去並以轉帳方式付款,亦徵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卷二第62頁、第133頁)。

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

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甲○○於11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3頁):發話人 時間 發話內容 被告 6時2分 「嗨」、「要約嗎 我家沒人 一對一」 甲○○ 6時3分 「但我沒東西」 被告 6時3分 「跟你分?」、「你用打的?」 甲○○ 6時3分 「恩恩」 被告 6時3分 「你要拿多少呀」、「因為我剩沒很多哈哈」 甲○○ 6時4分 「阿災」 被告 6時4分 「不知道你的量 怎麼算那個錢」、「還是你先過來我這」、「要嗎」 甲○○ 6時4分 「我科度」、「25」 被告 6時5分 「你人在哪」 甲○○ 6時5分 「北車阿」 被告 6時5分 「能來汐止找我嗎」 甲○○ 6時5分 「可以」 被告 6時5分 「現在來嗎 搭火車?」 甲○○ 6時5分 「恩恩」 被告 6時6分 「搭到汐科站」 甲○○ 6時6分 「好嗷」 被告 6時6分 「走北站的出口」、「到復興路12號」 甲○○ 6時6分 「恩恩」 被告 6時6分 「東西你自己準備喔」、「我沒有打的」 甲○○ 6時6分、7分 「恩恩」、「知道」 被告 6時7分、8分 「你搭幾點的火車」「6:18、6:35各有一班」 甲○○ 6時8分 「35」 被告 6時8分、9分 「嗯」、「能幫忙買個KY嗎 快沒了」、「謝謝」 甲○○ 6時9分 「好」 被告 6時10分 「25的科度 大概是幾克」、「0.2克嗎」 甲○○ 6時16分 「對」 被告 6時20分 「喔喔」、「這樣跟你收600」 甲○○ 6時20分 「嗯」 被告 7時4分、12分、14分 「到哪了」、「?」、「有找到路嗎」、(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0秒、6秒) 被告 11時12分 (傳送照片:QR Code,條碼中央有中國信託銀行商標) 甲○○ 11時32分、33分、34分、35分 「We我匯不過去」、「你給我帳號號了」、「QR匯不過去」、「嘛煩給帳號」、(語音通話,通話時間8秒)、「我在等你喔」 被告 11時36分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 11時44分 「有了」、「感謝」 準此,被告係先詢問甲○○「嗨」、「要約嗎 我家沒人 一對一」,待甲○○回稱「但我沒東西」後,始稱「跟你分?」,足見被告與甲○○聯絡之初即意在邀約甲○○與之性交,乃因甲○○向被告表明於性交過程中有施用毒品助興之需求然其現無持有,被告為求「約砲」目的順利達成,始表示可「分」毒品給甲○○。

之後,被告固詢問甲○○施用量為多少,復表示「不知道你的量 怎麼算那個錢」、「25的科度 大概是幾克」、「0.2克嗎」、「這樣跟你收600」等語,然觀被告與甲○○議定價量之前,即傳送「還是你先過來我這」,並於過程中持續詢問甲○○是否能前往被告住處、告知甲○○前往之火車班次及到站後如何前往自己住處,並請求甲○○在路程中幫忙購買稍後2人性交時會使用到之潤滑劑等情,亦徵被告欲向甲○○收取600元,僅在請求甲○○多少支付一些毒品之成本以免被告吃虧而已,被告之目的仍係在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藉此供2人稍後性交時助興;

如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豈會不先與甲○○議定販賣之價量,並在確認甲○○確有購買意願後才先約見面?又衡以本件被告與甲○○交付毒品之條件為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600元,其數量甚微、價格非鉅,且甲○○於被告住處取得前開毒品後即當場施用完畢,之後2人始實際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5頁),上情已與通常販賣毒品之現貨交易付款情形有別。

再被告與甲○○施用毒品並性交結束後,因甲○○表示前往被告住處路程遙遠及途中有替被告代購潤滑劑,被告遂同意扣抵前開代購費用及車資,最終甲○○僅需實際給付3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29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頁),上情應堪認定。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2人相約性交之約5小時後,傳送本案帳戶之轉帳條碼予甲○○,而甲○○並於約20分鐘後復以無法透過被告所傳送之條碼轉帳、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之數字碼,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傳送「有了」、「感謝」給甲○○表示已收到300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於性交後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希望離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轉讓毒品之價金,被告並同意甲○○離去且提供本案帳戶供甲○○離開後轉帳等情(見偵卷第20頁)相符,可知被告縱有償提供並交付毒品予甲○○後亦不急於取償,甚至同意甲○○先施用毒品、事後扣抵前往被告住處之車資,及先行離去,此亦與一般所稱「藥頭」與「藥腳」間買賣毒品多半係銀貨兩訖或當場扣抵債務之交易模式未盡相同。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在甲○○來之前有請甲○○幫伊買ky潤滑劑,ky潤滑劑是伊等2人性交過程中都可以使用,用完後潤滑劑就留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同意甲○○以代墊之購買潤滑劑費用扣抵(轉讓)毒品價金之行為,亦核與被告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使用者付費合情合理,伊並無藉由交付毒品並收取自己購毒成本以此獲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蓋被告與甲○○本次性交結束後所餘潤滑劑乃歸被告所有,被告始同意甲○○扣抵此部分先前代墊之費用。

⒉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不知悉其毒品從何而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曾經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凱薩飯店透過針筒注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體進身體;

我偶爾會幫他人施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獲得報酬,但毒品都是對方的,我只是幫忙施打,施打完就會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7頁)明確,且曾向被告表示「……你要知道別人要跟我玩是必需付費給我而且東西也必需對方準備好才有機會可以跟我玩……」,此有被告與甲○○於11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頁),可知甲○○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曾從事幫助他人施打毒品之工作而有相當機會接觸持有毒品之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包含係向相約性交之對象免費索取,足認甲○○於本案發生時應有自己之毒品來源,是甲○○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無非係因甲○○不以為意,而不曾向被告主動打探或詢問相關情形所致。

尚難遽認被告有刻意阻斷甲○○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欲藉以維持其自身直接與甲○○從事毒品交易而圖得價差或量差之模式。

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與甲○○議定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收600元,等於1克收3,000元,此價格高於一般常見甲基安非他命行情,而認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及證人甲○○於偵訊時指稱:「(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0.2公克600元,他有賺你錢嗎?)有,當時的安非他命價錢,1克大概是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惟被告否認上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辯稱:伊至少還跟「小草」買過2次,每次都是1公克,價格不一定,大概就是3,000元左右;

伊之上游一直是「小草」,本案這次購買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伊每次都固定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大概是3,000元至3,500元;

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多少,伊拿的價格就是這樣,伊沒有比較的空間,只有1次拿過低於3,000元,且伊源頭只有1位,伊不知道有高於行情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3頁)。

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並無公開交易市場、進貨管道及公定價格,毋寧毒品之交易價格隨時變化,始屬常態,自難僅憑證人甲○○此部分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本案交付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⒊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等節。

查證人甲○○前於本院113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然該次期日因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本院當庭向證人甲○○告以改於113年3月29日行審判期日,惟證人甲○○嗣即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9日刑事報到單、各次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4頁)。

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本案毒品交付及被告收受報酬之經過,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卷內復有被告與甲○○於毒品交易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已堪認定被告本案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初無營利意圖,亦經說明如前。

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曉諭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之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承辦警員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情(見偵卷第22頁、第131頁),而均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行為,被告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於事後收取300元之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2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文義解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之本案毒品來源「小草」或「蔡政諺」於111年3月2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該署函復結果略以:「本署112年度他字第786號被告蔡政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偵辦被告(蔡政諺)於111年5月20日所涉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北檢銘岡112他786字第112909768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頁)附卷可參,則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本案」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小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被告確曾與「小草」有金錢往來,尚難憑此遽認「小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草」於111年3月2日前即與本案具關聯性之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如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及因此收取之報酬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就業狀況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除觀察勒戒外),且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不思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甚至於本案發生後,仍自行施用毒品後前往與他人從事性交,並因該次施用過量陷入昏迷,經員警到場協助將被告送醫,始查悉被告上開本案轉讓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實際所得之價金為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甲○○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0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與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3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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