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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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TT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明威前與吳美絹為同居關係,其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冒用吳美娟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陳何貴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同居住處內,未經吳美絹之同意,徒手竊取吳美絹所有之空白支票1紙(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號)得手,復未經吳美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10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800,000」,並擅自拿取吳美絹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吳美娟」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吳美絹」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再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淡水郵局外面,將本案支票交付陳何貴,作為向陳何貴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何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80萬元。

嗣因吳美絹發現本案支票遭竊,旋於110年11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陳何貴則於110年11月27日屆期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美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明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40、75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9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訴字卷第38、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何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23至26、57頁,偵緝卷第32至33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11月23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01000057號函覆本案票據已申請空白止付之資料、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簿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6至7、16、32至35頁,偵緝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陳何貴借予之款項,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訴字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盜用吳美絹印章而蓋印「吳美娟」之印文於本案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人陳何貴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人陳何貴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陳何貴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除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被害人陳何貴成立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陳何貴之損失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至53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陳何貴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何貴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何貴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至53頁),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陳何貴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3至82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

查本案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支票內經被告盜蓋之「吳美娟」印文1枚,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本案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本案支票借得80萬元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31日與被害人陳何貴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陳何貴80萬元,且於和解時業已賠償18萬元,剩餘62萬元由被告按月每月清償1萬元,被告並有依照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清償113年1、2月份之賠償金各1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1至53、79、8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為部分清償,現正持續依約履行對被害人陳何貴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被害人陳何貴就其遭被告侵害之財產秩序,業經與被告約定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被害人陳何貴並給予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

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喪失前述雙方所約定之期限利益,此結果未必有利於被害人陳何貴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被害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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