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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孺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聲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黃耀樞(綽號「小樞」,通信軟體微信暱稱「羽菲」,後暱稱改為「糖」,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4時54分許,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後,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張聲孺並依其與黃耀樞約定每公克可抽取100元之報酬,而抽取得500元之報酬。
㈡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後,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張聲孺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由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由張聲孺依微信暱稱「羽菲」之黃耀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後,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張聲孺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張聲孺嗣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903號房內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7顆(合計淨重:6.75公克,涉嫌持有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刮盤1個、愷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香菸濾嘴1個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聲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13-25頁、偵卷第261-265頁、偵卷第271-273頁、本院卷第19-22頁、第41-49頁及第135-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愷熙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83-96頁、第325-329頁);
並有被告112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5頁)、被告與微信暱稱「小安」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69頁)、被告112年9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71-73頁)、證人吳愷熙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3頁)、販賣毒品愷他命詳表(附件1)(偵卷第105-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0張(偵卷第109-148頁)、證人吳愷熙與微信暱稱「羽菲」之人對話譯文、聊天紀錄擷圖(偵卷第149-2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聲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221-2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偵卷第3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5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343-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002970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4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刮盤1個、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112年度安保字第00679號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1包、二級毒品哈密瓜錠7顆)(偵卷第353-3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93359號函暨所附黃耀樞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3-7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5-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
而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前,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黃耀樞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3次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毒品是由綽號「小樞」(微信暱稱「羽菲」,後改為「糖」)提供等語,而微信暱稱「羽菲」及「糖」即黃耀樞亦因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黃耀樞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吳愷熙施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93359號函暨所附黃耀樞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8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多可以減輕三分之二)。
㈣被告本件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共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3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共同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衡此次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及重量共計15公克、對象為同一人,暨衡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未婚,無業,依賴家裡父母提供我的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其犯行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資為警惕。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152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售3次之第3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時間只有3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更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年紀尚輕且在大學肄業中,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愷熙共3次,每次不法所得報酬為500元,共計1,500元,惟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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