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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被 告 江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具 保 人 陳貴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政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由具保人陳貴欣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將被告釋放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129頁、第134頁、第135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76頁、第356頁、第368頁至第374頁、第376頁至第386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4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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