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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6、27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雄」之人(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莓」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至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45至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楊沅翰、劉康舜等2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志雄完成交易後,收回的現金都交給伊;
伊販賣毒品每包賺取獲利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偵4566卷第449、455、469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與上開證人等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45至146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⒋犯罪事實㈠至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與「李志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法律上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雅萍(「草莓」)(偵4566卷第18至20、25至28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該被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士檢迺堅112偵4566字第11390096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163號函暨所附報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歷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共5罪),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供應販賣對象毒品為目的,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復以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販賣對象即證人楊沅翰、劉康舜2人之關係性均為友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共計4次,交易金額共計1萬9,000元,各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均相對較少,其販賣行為態樣猶屬藥物濫用者間互通有無,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年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空中商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罹患舌癌、顎癌、骨髓炎等疾病,有語言障礙、右耳聽力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5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查獲毒品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40.2890公克,驗餘總淨重40.2551公克,純度75.8%,純質淨重30.53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如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如附表二編號2至3「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扣案物品,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及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所用,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566卷第17至18、179至18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合計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暨 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沅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建成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雄」聯絡,由「李志雄」以LINE與楊沅翰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由陳建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交付與「李志雄」,嗣由「李志雄」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楊沅翰,並向楊沅翰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沅翰。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20至23、179至183、445至449、451至455、465至469頁) ⒉證人楊沅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32至34、419至423頁) ⒊證人莊秀蘭之警詢筆錄(偵4566卷第45至4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沅翰指認陳建成、莊秀蘭指認陳建成(偵4566卷第41至44、49至52頁) ⒌職務報告(毒偵卷第149至150頁) 陳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楊沅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建成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與「李志雄」聯絡,由「李志雄」以LINE與楊沅翰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由陳建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交付與「李志雄」,嗣由「李志雄」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楊沅翰,並向楊沅翰收取6,000元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沅翰。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20至23、179至183、445至449、451至455、465至469頁) ⒉證人楊沅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32至34、419至423頁) ⒊證人莊秀蘭之警詢筆錄(偵4566卷第45至4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沅翰指認陳建成、莊秀蘭指認陳建成(偵4566卷第41至44、49至52頁) ⒌職務報告(毒偵卷第149至150頁) 陳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楊沅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與「李志雄」聯絡,由「李志雄」以LINE與楊沅翰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陳建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由陳建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當場交付與「李志雄」,嗣由「李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楊沅翰,並向楊沅翰收取6,000元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沅翰。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20至23、179至183、445至449、451至455、465至469頁) ⒉證人楊沅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32至34、419至423頁) ⒊證人莊秀蘭之警詢筆錄(偵4566卷第45至48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沅翰指認陳建成、莊秀蘭指認陳建成(偵4566卷第41至44、49至52頁) ⒌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毒偵卷第149至150、155頁) ⒍Google Maps畫面翻拍照片(偵4566卷第53頁) 陳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劉康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陳建成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與劉康舜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後,嗣於112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陳建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當場交付與劉康舜,並向劉康舜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康舜。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20至23、179至183、445至449、451至455、465至469頁) ⒉證人劉康舜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57至63、427至4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偵卷第207頁)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包裝袋6只) ⒈編號1~6:白色透明結晶6袋。
實稱毛重42.2680公克(含6袋6標籤),淨重40.2890公克,取樣0.0339公克,餘重40.2551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5.8%,純質淨重30.539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43至145頁) 2 吸食器 1組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3 分裝勺 1支 分裝勺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4 Apple廠牌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分裝袋 3批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電子磅秤 1台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說明 1 4,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 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 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4 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合計 19,000元 附表四
證據資料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4566卷第18至20、179至183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566卷第1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139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5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43至1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4566卷第9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毒偵卷第151至15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1至35頁) ⒐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4566卷第79至83、87至89、95至97頁,毒偵卷第201至202、251至254、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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