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3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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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翰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莊侑翰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記載不詳代價,應予補充)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2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998包及其另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包(該3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購入後業經莊侑翰施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本件起訴範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供自己施用之需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擬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7日21時45分許,莊侑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口時,因見警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查知其為臺北地方法院發佈傷害協尋對象,經附帶搜索,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侑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64至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4、97至99、129至131、149至151頁、本院卷第42、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51至53、17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591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1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7至138、15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則以其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基此,不論行為人係自始具有營利意圖而取得毒品或係於取得毒品之後始行起意販賣,亦不論其係以購入或購入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毒品,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對外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均非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其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以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擬為販售牟利而持有,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實害,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522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998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非少,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屬於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毒品因檢驗而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殘渣袋3個,因被告持有該部分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 1.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送驗液體檢品6支(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
2.於被告車輛後行李箱內查扣。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22包 1.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738.24公克(包裝總重48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55.4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2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59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2.於被告車輛後行李箱內查扣。
3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998包 1.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333.77公克(包裝總重145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77.35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01包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3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59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2.編號3係在被告車輛後行李箱查扣,編號4係在被告車輛中央扶手及副駕駛座前手套箱內查扣。
4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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