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53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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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析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析芸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佯裝買賣之詐欺行為而經偵查或起訴後,竟再涉犯本案多達20件之類似詐欺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羁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

茲因被告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由該案先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13年3月5日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執哲字第1067號案件先予執行,有該署113年2月5日北檢銘哲113執1067字第1139012412號函、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應認無逃亡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應認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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