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訴,6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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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 (法扶律師)
林舒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陳全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清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第7041號、第152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34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第87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昭犯如附表一編號3、4-1、4-2、5、6、7、8、10、11、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1、4-2、5、6、7、8、10、11、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簡陳全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盧一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5、6、10、11、12、13、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1、5、6、10、11、12、13、14、1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林志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2、6、8、10、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6、8、10、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簡陳全與余信昭、盧一帆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共組三人以上以冒名公司名義詐欺廠商商品之詐欺集團,林志清前因向余信昭借款,其於民國108年間業已參與並知悉余信昭冒用公司名義詐騙,主觀上可預見余信昭係從事以空殼公司詐欺廠商商品之犯罪行為,並無給付貨款予廠商之能力與意願,竟因貪圖以申辦門號抵償借款,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供余信昭使用以抵債,嗣余信昭、盧一帆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4、5、14、15之「詐術」欄所示之主觀犯意與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1、5、14、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詳下述)。

二、林志清亦受簡陳全招募,於110年1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並收取寄送至該社區之貨物。

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基於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將如期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出貨至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地點,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受貨款後,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即以理由搪塞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立即更換冒名公司、詐騙門號及收貨地點,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償無門,而損失如附表一「詐術」欄所示價值之商品,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一編號14之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附表一編號15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查被告林志清及其之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且本院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林志清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信昭、簡陳全、盧一帆、林志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三第251頁至第357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2、3、4-1、5、6、7、12、14、15所示之犯行,業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4人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4-2之部分訊據被告余信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清固不否認被告余信昭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收貨。

伊有待過松江路一號的辦公室,但伊只在那邊幫忙接電話,沒有收過貨也沒有在驗收單上偽造「廖家全」簽名,伊也沒有在南京東路全方位商務中心收過貨等語,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收貨亦未偽簽等語,經查:⒈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0月間佯稱係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高澤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email「dickson.k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員工廖佑祥、陳均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為取信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其等先給付貨款小額訂購,並由不詳之人出面至臺北市○○區○○路0號B1之7,在交貨暨完工驗收單上偽造「廖嘉全」之簽名簽收取貨,並交付予蘇羅士公司而行使之,嗣其等再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佯稱欲訂購大量電腦商品,惟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因前次買賣經驗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改以空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南京東路全方位商務中心由不詳之人領取而未得逞等情,有附表一編號4-1、4-2「證據」欄中「②、③、⑥、⑦、⑧、⑨」之證據可佐,亦經被告余昭信坦認不諱,且為被告林志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志清即為上開不詳之人:⑴證人即蘇羅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廖祐祥於偵查中證稱:「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先聯繫伊,但是伊並非是與「台億公司」、「高澤山」實際接洽之業務,實際接觸者是證人陳均,本案中有送貨成功但是沒有損失。

因為之前的經驗,所以本次是請對方先付款才出貨,出貨方式為是助理親送,後來發現該筆訂單有問題,就決定不再繼續與對方交易。

伊判斷訂單有問題是因為伊跟對方聯繫時認為與之前手法類似,因為伊每筆訂單都會跟對方先聯繫聊看看,覺得沒問題才繼續交易。

該收貨照片為第一次助理親送時拍照的照片。

當時是用錄影的,通常一般都 是由業務陌生開發店家 ,但是本案這家是對方主動跟我們聯繫所以特別小心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⑵再參以證人即實際送貨之助理陳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業務助理,聯絡上、交貨、簽收等伊有跟對方接觸。

是伊親自送貨,讓對方簽收。

伊總共與「台億公司」之人通話2次 ,實際見面1次。

實際見面時對方沒有自稱是高澤山本人,但有說對方是「台億公司」收貨的人。

伊當時交付貨品時,有拍攝收貨者之照片。

會拍攝收貨者照片,是因為接觸時覺得買方不太像,所以就有拍照。

證人廖佑祥前曾遇過詐騙案,本案與前案類似,對方有不斷詢問後續可否以月結方式先出貨。

卷附指認表中編號18者(即被告林志清)為收貨者。

與印象中滿像的,信心約70%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13頁至第415頁),並有攝得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均)各1份(士檢111偵15203號卷二第545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23頁至第424)可佐。

⑶審酌證人陳均就與「台億公司」洽談、由誰實際接收包裹及拍攝收貨人之原因之證述與證人廖家祥所述均互核相符,並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證人2人與被告林志清素有仇隙,且上開證人2人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清之理,況被告林志清於本院羈押程序時亦坦承:伊就蘇羅士公司的部分,是被告余信昭叫伊去的,伊是到臺北市○○路○○路0號B1之7去收貨,伊有在收貨單上簽「廖嘉全」的名字,但是伊無打電話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林志清確有偽簽在收貨單上簽「廖嘉全」的名字,且曾至上開地點收取證人陳均所交付之貨物,可知被告林志清即為本案不詳之人無訛。

被告林志清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收貨、簽名之行為,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⒊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訊據被告余信昭、簡陳全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清固不否認被告余信昭、簡陳全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銀興公司(下稱銀興公司),也沒有向銀興公司收過貨,沒有以「張志成」名義向銀興公司訂購WIN10之軟體,也沒有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給銀興公司。

另外伊有跟被告簡陳全去銀興公司,但伊在外面車上等,是被告簡陳全進去,伊沒有在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的簽名等語,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志清只是載被告簡陳全前往銀興公司,但主觀上被告不知悉簡陳全等人之行為等語,經查:⒈就附表一編號8「⒈部分」之客觀事實、附表一編號8「⒉部分」之部分,由被告簡陳全於109年12月前某時許,以「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i0000000vershine.com.tw」向告訴人銀興公司佯稱:欲採購win10軟體云云。

並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46萬6,305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告訴人銀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25日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或由被告簡陳全或是其餘不詳之人至告訴人銀興公司營業處所收貨,並在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銀興公司而行使之,嗣被告等人除第一筆貨款給付外,其餘均未給付,支票亦遭退票,致告訴人銀興公司共計損失價值903,105元之貨品等情,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欄中「①至⑪」之證據可佐,亦經被告余昭信、簡陳全坦認不諱,且為被告林志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志清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具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銀興公司之代理人施為元於偵查中證稱:「藍虹公司」自稱「張志成」之人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打電話 到銀興公司接洽,也是要購買微軟的軟件,「張志成」之人直接到我們公司跟我取貨,付款方式則是以匯款的方式來 處理,後續出貨大部分也都是至銀興公司出貨;

伊有於警詢指認是「張志成」為被告簡陳全等語(見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11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陳全於偵查中證稱:「藍虹公司」的「張志成」是伊沒錯,伊確實有詐騙銀興公司,伊有去銀興公司拿貨等語(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7頁),再參以被告林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另外伊有跟被告簡陳全去銀興公司,但伊在外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認被告簡陳全即為「藍虹公司」自稱「張志成」,並且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有至銀興公司取貨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簡陳全自稱「藍虹公司」「張志成」,且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有至銀興公司取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志清與簡陳全就「藍虹公司」部分犯行有彼此分工情形,再參以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部分亦自陳:就伊所知,被告簡陳全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被告盧一帆、被告余信昭都是個體的,伊負責聽從被告簡陳全指示,幫被告盧一帆、余信昭接貨,被告余信昭的貨物都是被告簡陳全指示伊接的。

被告簡陳全騙了被害人的貨物,有些是伊收的,有些不是,有些應該是被告盧一帆收的,但是收了之後去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則被告林志清既已知悉上開犯罪模式,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簡陳全至銀興公司之時,當無不知被告簡陳全係至銀興公司取貨之理,另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亦自陳:「富欣工程」是伊打合約的,伊有聽過,但是「藍虹公司」沒有;

伊知道銀興公司有找「張志成」,伊說這裡沒有這個人。

之後就都去銀興公司領貨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15頁),則被告既知悉銀興公司曾送貨給「張志成」,則就事後與被告簡陳全至銀興公司取貨時,自應已知悉取貨之目的,且自被告林志清擬「富欣工程」合約觀之,被告林志清就本案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余信昭、簡陳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被告林志清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⒋是以卷內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清有實際在上開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實際以「張志成」名義向銀興公司訂購商品,或是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支票給銀興公司等情,然被告林志清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為行為分擔,自不以被告林志清未為上開行為,而為被告林志清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簡陳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訊據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不詳之人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並以「張志成」、「吳學安」名義訂貨等語,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護稱僅有被告林志清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簡陳全有參與上開犯罪等語,經查:⒈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吳學安/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changheng.s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采威公司(下稱采威公司)佯稱:訂購win10軟體云云。

致告訴人采威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出貨單等偽造「吳學安」名義收貨並交付予采威公司而行使之,嗣後於109年11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采威公司,向其佯稱承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以藍虹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37905元本票3張予告訴人采威公司(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有價證券),惟嗣後迄至110年1月11日止均未給付貨款,僅第一筆訂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匯款單上偽造「吳學安」名義操作證人劉哲愷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愷基資訊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並交付予華南銀行人員以匯款20,906元而行使之,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致告訴人采威公司損失共計價值11萬3,715元之貨品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證據」欄中「①至⑦」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簡陳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陳全即為上開不詳之人:⑴證人即采威公司之員工張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伊先以郵寄之方式將貨物寄至「長恆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

「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吳學安」與採購主任「張志成」之電話為0000000000,伊有打通過;

109年12月2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其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是張志成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278頁、第283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並有采威公司提供客戶簽收單、匯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採購訂單、報價單、出貨單、說明函、客戶基本資料/信用評估表、email(見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395頁至第437頁)、采威公司與「藍虹公司」還款協議書及附件本票影本三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465頁至第472頁)可資佐證,且上開證人張睿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簡陳全之理,是以證人張睿玲上開所述,自屬可採,則「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109年12月2日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其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手機與0000000000的對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簡陳全,對話紀錄中之「陳sir」就是被告簡陳全等語(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87頁),佐以被告林志清手機採證確實有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10年1月4日至同年1月6日,有被告林志清扣案三星Galaxy S2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資料1份(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45頁至第252頁)可按,足證被告簡陳全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簡陳全於偵查中自陳:0000000000號為證人劉哲愷所申辦,為伊所使用,但是伊不知道為何為證人劉哲愷所申辦,伊是「藍虹公司」的「張志成」沒錯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3頁至第299頁),益徵被告簡陳全確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證被告簡陳全即為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其並先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吳學安」與採購主任「張志成」之名義與證人張睿玲聯繫,並於109年12月2日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發電子信箱說明改由「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全盤負責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簡陳全即為上開不詳之人無訛。

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護稱僅有被告林志清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簡陳全有所參與上開犯罪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簡陳全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之前已經將上開手機門號交給被告林志清使用,被告林志清是被告余信昭的人,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9頁至第301頁),惟觀諸上開被告林志清之手機數位採證,被告簡陳全於110年1月4日、1月6日仍有與被告林志清存有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點,是以被告簡陳全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陳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⒈被告4人坦承與辯稱部分:⑴訊據被告余信昭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不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余信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信昭就本案犯罪事實1.部分,僅有以「祥威公司」業務吳敏智名義向告訴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核公司)訂購佯稱之電腦產品,但是並未擅自以「祥威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319萬2,526元之本票1張(下稱犯罪事實1.「本票」);

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其餘被告逾越原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實為被告余信昭所難以預見,被告余信昭並無與其餘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⑵訊據被告盧一帆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就本案犯罪2.部分,是被告林志清委託伊送到臺北市,伊請被告簡陳全載伊去,伊當初沒有看裡面,不知道是以「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235萬6,988元之本票(下稱犯罪事實2.本票) ,伊直接找證人呂欣杰,並用被告林志清給伊的電話,伊說這是「陽科公司」請伊送過來的等語,被告盧一帆之辯護人辯稱:就本案犯罪2.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一帆或是其餘同案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⑶訊據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其餘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及有載被告盧一帆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載被告盧一帆去,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1.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陳全當日並不知悉被告盧一帆所交付之物為何,更遑論知悉內容物為犯罪事實2.本票等語。

⑷訊據被告林志清固坦承本案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取果核公司遭詐騙之貨物,並告知被告簡陳全,也有在110年5月10日,依照被告簡陳全指示匯款10萬6,575元至果核公司,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護辯稱:就犯罪事實2.部分,請審酌共犯逾越問題,被告林志清不知道交付本票等語。

⒉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⒈部分,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報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掃描後email回傳告訴人果核公司而行使之,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然被告等人嗣後均未給付貨款,致果核公司損失價值321萬9,406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果核公司、祥威公司;

就犯罪事實⒉部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廖家興、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為搜索被告簡陳全時所扣得之門號)向果核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報價單上偽造「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林志清於110年5月10日匯款10萬6575元予告訴人果核公司以取信告訴人果核公司,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嗣呂欣杰催款後,由被告簡陳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盧一帆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某處,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1張交付予呂欣杰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損失價值389萬8,336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陽科公司、果核公司;

就犯罪事實⒊部分,被告盧一帆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速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振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公司員工許長裕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以LINE傳送台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照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許長裕作為擔保,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致告訴人損失共計323萬6,426元之商品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中「①至⑱」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余信昭確有擅自以「祥威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319萬2,526元之無發票日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⑴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報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掃描後email回傳果核公司而行使之,致果核公司陷於錯誤等情,已如前述。

查證人即果核公司告訴人代理人翁瑞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以「祥威有限公司」「吳敏智」之名義向果核公司訂購相關產品,嗣後因下單量大,公司為求好心切,所以沒有照流程出貨,但期間因「祥威有限公司」交易額度超過上限,所以呂經理要求祥威提供本票擔保,開立319萬2526元,發票人:林顯得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奕慷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另參以證人即果核公司業務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接洽祥威公司,祥威公司於110年3月開始與對方接洽商品訂單,該等人將蓋有祥威有限公司、「陽科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及本票交付給掃描後EMAIL回傳給伊,有提供1份與「祥威公司」LINE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作為偵辦參考,「祥威公司」的LINE暱稱是「Dickson」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中「⑪」之證據為證。

⑵再以證人呂欣杰與LINE匿稱是「Dickson」(即被告余信昭)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兩人之談話內容提及訂單所需之商品與到貨時間等外,證人呂欣杰提及:「我司總部財管單位指示,因供應商要求及由於本票已超出總信用額度,此採購方案進行預收方式進行。

(簽約30%交貨30%驗收40%)」、「被總部擋」、「因為還有貨款」等語,LINE暱稱是「Dickson」於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有mail給你,再看一下」等語,有果核公司與祥威公司「Dickso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59頁),與上開證人呂欣杰、翁瑞學所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余信昭因為「祥威公司」之交易達到果核公司之交易上限,因此必須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等情,應堪認定,衡情,被告余信昭為上開犯罪事實1.與果核公司之對口,並常以email傳送,倘被告余信昭並未傳送以取信於果核公司,果核公司當無後續仍出貨之理,是以被告余信昭確有開立犯罪事實1.「本票」等情,自堪認定。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1.「本票」為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等語,惟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1.「本票」,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此有犯罪事實1.「本票」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69頁),是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惟其上有書寫記載由發票人憑票支付319萬2,526元之文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屬於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簡陳全即為犯罪事實⒉部分中之不詳之人:⑴查不詳之人係以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之門號向果核公司員工即證人呂欣杰通話,有證人呂欣杰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1份(見士檢110偵9447號卷二第77頁至第157頁),並經證人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不詳之人確係以上開門號與證人呂欣杰聯繫。

次查,警方於111年3月12日於被告簡陳全之住所扣得被告簡陳全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可按,再參以上開門號之擷取報告,有以暱稱「澤倫斯基」之人與證人許宸瑀對話紀錄,且證人許宸瑀稱其為「陳大哥」,有被告簡陳全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澤倫斯基」),而「陳大哥」即為被告簡陳全,亦具證人許宸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59頁),足認使用上開門號之人即為被告簡陳全,況就暱稱為「澤倫斯基」以及與證人許宸瑀所述之「陳大哥」即為被告簡陳全等情,亦為被告簡陳全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367頁),益徵被告簡陳全本人確實有使用上開門號甚明。

⑵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訊問程序中證稱:是被告簡陳全叫伊在收貨的時候簽「劉宗興」的姓名,果核公司的部分被告簡陳全一共給了伊15萬元;

伊收到果核公司貨物放在管理室,「陳先生」會自己來拿,「陳先生」是用「陽科國際廖家興」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1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之「陳先生」就是指被告簡陳全,被告簡陳全用「陽科國際」「廖家興」、「劉宗興」作為假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3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述被告簡陳全用「陽科國際」「廖家興」、「劉宗興」作為假名等情,且被告簡陳全所扣案之手機中,亦存有「陽科公司廖家興」、「劉宗興」領取貨物之照片;

並存有果核公司員工之聯繫門號、LINE帳號以及出貨單、冒用「陽科公司」之email,且另存有其餘被告3人之聯絡資料,有被告簡陳全扣案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張朝賢」)數位採證内容1份(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153頁至第222頁)可佐,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上開所述信而有徵。

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互核以觀,被告簡陳全既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且扣案samsung手機內,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可佐,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證述明確,足以推認被告簡陳全即為犯罪事實2.不詳之人無訛。

⑷至被告簡陳全固辯稱:扣案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張朝賢」)係被告盧一帆在使用的,且均是被告余信昭指示的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惟查被告簡陳全先於偵查中陳稱暱稱「爛鴨」是被告盧一帆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97頁),然依卷附扣案samsung手機內之存有「張朝賢」與「爛鴨」之Line對話紀錄,且因左上角之顯示為「爛鴨」(亦即上開截圖應係自「張朝賢」處所截),是以上開電話當無可能為被告盧一帆所使用,有前揭數位採證内容1份可按,況上開手機存有其餘被告3人之聯絡資訊,倘扣案samsung手機係其餘被告3人使用,當無自行輸入自己之聯絡方式之理,至被告簡陳全辯稱均是被告余信昭指示,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以被告簡陳全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就犯罪事實1.、3.部分,被告簡陳全確有指示被告林志清收貨後告知其領取;

就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簡陳全指示被告林志清先行匯款10萬6,575元予告訴人果核公司 : ⑴證人蔡金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社區管理員,被告林志清自110年1月起,均會收受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包裹,被告林志清都會說其實是寄給9樓,但是寄送人寫錯,且有時老闆會一起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指認編號8(即簡陳全)是老闆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99頁至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至5月間實際上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並且受被告簡陳全之指示,如果樓下管理員收受包裹,會通知伊,伊在通知被告簡陳全來拿東西,如果有被告盧一帆、余信昭的貨,被告簡陳全也會叫伊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5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簡陳全被扣案之samsung手機內存有上開資訊,堪認被告簡陳全確有就犯罪事實1.、3.部分,指示被告林志清收貨後告知其領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證稱:有以「陽科公司」名義匯款給果核公司,且是被告簡陳全指示伊去做,匯款的錢是被告簡陳全給伊的,被告簡陳全跟伊說要自稱是「陽科公司」的人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13頁),另觀諸果核公司對「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記載「代理人林志清」等情,有前揭匯款紀錄可按,然審酌被告簡陳全即為上開犯罪事實2.之不詳之人,且係以「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使果核公司陷於錯誤,並相較於被告林志清,居於與果核公司聯絡並訂貨之主導地位,倘被告林志清並未受被告簡陳全之要求,當無知悉並自稱「陽科國際有限公司」而匯款予果核公司之理,是以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上開所述信而有徵,從而就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簡陳全指示被告林志清先行匯款10萬6,575元予果核公司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簡陳全辯稱並未參與犯罪事實1.至3.部分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屬無據。

⒍被告簡陳全、盧一帆均知悉所運送者為犯罪事實2.本票:⑴證人呂欣杰於警詢時證稱:果核公司有要求「陽科公司」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現場是伊收受犯罪事實2.本票,是一個瘦瘦的人給票,是被告盧一帆,對方駕駛車號000-0000,紅色賓士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陽科公司」拿本票做擔保,當時有跟對方約見面,對方自稱「陽科公司」的員工帶本票過來,當時伊有拍對方的車牌號碼給警察,對方是搭這台車交付本票給伊,伊當時沒見到駕駛為何人。

我當時與交付本票者約在出入境管理局,伊沒有看到對方有上下車,伊到達時對方已到,領完後伊是看到對方走一段路就上車,是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89頁),並提出前揭犯罪事實2.本票為證,審酌證人呂欣杰就於上開時、地收受「陽科公司」之犯罪事實2.本票等情,均證述一致,且證人呂欣杰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呂欣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盧一帆之必要,是以證人呂欣杰之證述,自屬可信,再佐以交付上開本票當日,確係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證人呂欣杰拍攝被告交付本票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50頁)可參,另審酌犯罪事實2.本票所載之金額高達235萬餘元,價值非輕,衡情證人呂欣杰身為公司人員,當無不先與被告盧一帆確認物品為何,即收受後任其離開之理,堪認被告盧一帆知悉所交付者即為犯罪事實2.本票,被告盧一帆辯稱伊不清楚所交付者為何物等語,自屬無據。

⑵證人翁瑞學於警詢時證稱:通常客戶下單後,公司都會給 客戶一段付款期限,針對新客戶(陽科)照規定賒帳的額 度有上限(整間公司信用額度20萬),但是因為居家工作 關係聯繫不易,且因下單量大,公司為求好心切,所以沒 有照流程出貨,但期間因陽科交易額度超過上限,所以證人呂欣杰要求陽科提供本票擔保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與上述「祥威公司」之交易方式相合,堪認果核公司確實因商品訂購數量過多而亦要求「陽科公司」以本票方式擔保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證人呂欣杰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手機是存「陽科國際 -廖先生」,門號是0000000000號。

也有使用line聯繫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89頁),而被告簡陳全為上開不詳之人,並有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簡陳全既係主要與證人呂欣杰聯繫之人,對於證人呂欣杰要求「陽科公司」以本票方式擔保之方式應知之甚詳,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簡陳全當係應證人呂欣杰之要求,而載送被告盧一帆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某處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

被告簡陳全辯稱伊只是載被告盧一帆至現場而已,不知悉裡面為何物等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⑶綜上以言,堪認被告簡陳全、盧一帆均知悉所運送者為犯罪事實2.本票。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請被告簡陳全載伊過去交付犯罪事實2.本票,且當時僅交付信封,被告簡陳全亦不知悉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所述與上開卷存證據不符,且其與被告簡陳全係共同被告,與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所證述之內容,容有迴避己身罪責之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簡陳全之認定。

⒎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1.至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業如前述。

⑵經查固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盧一帆有實際參與犯罪事實1.之實行行為;

被告余信昭有實際參與犯罪事實2.至3.之實行行為等情,惟查就犯罪事實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時間上具有密接性、被害人均為果核公司,且犯罪手法均為以電話方式聯繫果核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並均有應果核公司要求交付犯罪事實1.「本票」、犯罪事實2.本票、犯罪事實3.支票而使果核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品。

又就犯罪事實1.及3.部分係分別出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9樓,均由被告林志清收受後通知被告簡陳全領取,而被告簡陳全均有參與上述犯罪事實1.至3.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合前開事實,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彼此分工情形。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8上開銀興公司之犯行,被告余信昭與被告簡陳全亦分別以「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林偉昇」、「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張志成」名義詐騙同一告訴人之情況,益徵被告4人之犯罪方式,均係以同樣手法,分別以不同公司之名義詐騙同一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就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部分亦自陳:被告簡陳全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告盧一帆、被告余信昭都是個體的,伊負責聽從被告簡陳全指示,幫被告盧一帆、余信昭接貨,被告余信昭的貨物都是被告簡陳全指示伊接的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盧一帆固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1.之實行行為;

被告余信昭固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2.至3.之實行行為等情,惟對於上開犯行,均與其餘被告間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被告盧一帆、余信昭就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堪認被告4人間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次查固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有實際參與犯罪事實2.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實行行為等情,惟查被告余信昭確有為取得果核公司信任,擅自以「祥威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319萬2,526元之無發票日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惟僅因未填寫發票日而未構成票據法上之本票,且被告余信昭對於犯罪事實2.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其餘被告如與果核公司交易金額過大時,果核公司將會要求渠等以開立本票或是支票之方式作為擔保,且亦會開立偽造之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自難推諉而不知,況被告余信昭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中,亦以寄送支票之方式,取信於樂利公司,亦據被告余信昭坦承在卷,況其所寄送取信於樂利公司之支票(臺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3.之支票均有相同之支票號碼(KK0000000)、數額(即302萬7,889元)(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詳下述),有臺億生物科技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1份(見提示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第20頁、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70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余信昭知悉以寄送本票、支票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方式,綜上以言,堪認被告余信昭對於就犯罪事實2.部分,其餘被告開立並交付本案犯罪事實2.本票之實行行為,亦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林志清雖僅於上開犯罪事實1.至3.部分,均擔任收貨或是匯款之角色,然被告林志清已知悉上開其餘被告之犯罪模式,而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自己當老闆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本案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1.損失321萬9,406元、就犯罪事實2.損失389萬8,336元、就犯罪事實損失共計323萬6,426元之商品,對於所寄出之貨物非少,審酌被告林志清上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企業於交易時,如果交易量過大,將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使相對人先行交付貨物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志清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知道「陽科公司」和「速識公司」被告余信昭沒有參與,是被告簡陳全說沒有,被告余信昭是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所述,亦僅係聽從被告簡陳全告知,並未實際親聞,自不足為被告余信昭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速識公司」都是自己做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頁),然就犯罪事實3.部分,果核公司既有寄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並由被告林志清收受後通知被告簡陳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上開所述,顯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與其餘被告間為共同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是以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一帆上開所述,係屬迴護其餘被告3人之詞,均不足採之。

⑸末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經查,被告4人就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以提供本票或是支票之方式作為擔保之模式,均知之甚詳,是以對於被告簡陳全以犯罪事實2.本票取信於果核公司乙情,自無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是以被告4人均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4之辯護人均辯稱請審酌共犯逾越之問題等語;

被告余信昭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余信昭無預見可能等語,自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⒏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簡陳全、盧一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訊據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盧一帆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其餘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志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以「李宗德」之名義收貨等語,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始均未參與犯行等語,經查:⒈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以「祥威有限公司/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siangway.dick0000000il.com」向告訴人樂利公司(下稱樂利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為取信於告訴人樂利公司,在報價單、買賣契約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以email回傳予樂利公司,且過程中再在變更付款方式切結書等文書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及「楊嘉慧」之印文,連同臺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以快遞方式交付予樂利公司而行使之,致樂利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予「李宗德」(被告林志清簽收),及基隆市○○區○○路000號予收件人「李宗德」(被告盧一帆所簽收),嗣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盧一帆除第一筆訂單給付外,其餘均未付款,樂利公司損失價值共計211萬9,950元之產品,足生損害於樂利公司、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1「證據」欄中「①至⑮」之證據可佐,亦經被告余昭信、盧一帆、林志清坦認不諱,且為被告簡陳全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簡陳全是否有指示被告林志清、盧一帆至上址收受貨物乙情。

⒉被告簡陳全有指示被告林志清、盧一帆收受本案包裹:⑴證人蔡金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社區管理員,被告林志清自110年1月起,均會收受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包裹,被告林志清都會說其實是寄給9樓,但是寄送人寫錯,且有時老闆會一起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指認編號8(即簡陳全)是老闆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99頁至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證稱:警衛跟伊說有包裹,伊叫警衛放在管理室或是警衛拿給伊,之後伊會打給「陳先生」叫「陳先生」來拿,他會自己去拿。

除我跟陳先生會去拿貨外,沒有別人會去拿,(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指認編號8(即被告簡陳全)為「陳先生」為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07頁至第141頁);

於訊問程序陳稱:伊有參與樂利公司的部分,伊負責到上開地點收貨,大約收了4、5次,也是聽從被告簡陳全的指示,「李宗德」就是被告簡陳全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6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志清確係自陳代表富欣工程承租本案地址無訛,有卷附證人即上開地址之房東黃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及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可佐,則被告簡陳全有指示被告林志清至上開地點收貨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許宸瑀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昭寧公司的負責人,主要是做葬儀社,地點是基隆市○○區○○路000號,109年12月伊把伊的公司請「陳先生」(即被告簡陳全)、被告盧一帆代管,伊偶而才會去,伊員工施明輝有住在上址;

伊去時有發現大量貨物至上開地點,但是伊不知道內容物,被告盧一帆會去收受上開貨物,另外伊有看到被告簡陳全有帶自稱許先生的人來載貨物。

在警察局有指認,當時指認是正確的。

沒有再帶其他人來載貨物等語(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並有基隆市○○區○○○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19頁第124頁)可佐,足證證人許宸瑀承租上址,並交給被告簡陳全代管,且被告盧一帆會至上址收受貨物等情;

再參以證人施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由被告簡陳全的關係而認識被告盧一帆,因為被告簡陳全的關係所以從110年3月初開始居住在昭寧公司,被告盧一帆負責的是收領寄件到公司的貨物。

編號八是簡陳全 (證人許宸瑀都叫他「陳大哥」)等語(見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4頁),且被告盧一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益徵被告盧一帆確係至上開地址收受本案貨物,且上開地址由被告簡陳全代管無訛,再參以被告林志清亦是由被告簡陳全指示收受本案貨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上開間接證據所示,倘被告簡陳全並未指示被告盧一帆收受上開貨物,當無容認被告盧一帆將上開貨物寄至上開地點,而徒增自身遭受懷疑之理,綜上以言,堪認被告簡陳全有指示被告盧一帆至上開地點收貨等情無訛。

⑶被告簡陳全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林志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以「李宗德」之名義收貨,且自始均未參與犯行等語,自屬無據。

⒊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簡陳全、盧一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訊據被告盧一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陳全固不否認其餘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陽科公司」「劉宗興」之名義訂貨,也沒有以E-MAIL寄送偽造「周旂」之身分證及蓋用「陽科公司」印文之檔案交予華經公司行使。

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均未參與犯行等語;

被告林志清固坦承有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

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清僅否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也不知悉其他共犯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⒈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email「yangkezho0000000il.com」向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馨茿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陽科公司、負責人周旂」,且為取信於被害人華經公司(下稱華經公司),以email寄送偽造「周旂」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蓋有偽造華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檔案予被害人華經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陽科公司、華經公司,並致被害人華經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共計價值24萬元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由不詳之人偽造「劉宗興」簽名並交付予華經公司而行使之,嗣員工劉馨茿、郭威江持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基隆市○○區○○路000號向被告盧一帆(自稱工程部「林振豐」,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清催款,嗣部分款項由被告林志清還予華經公司,部分款項及貨物則由被告盧一帆交還予華經公司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中「①至⑦」之證據可佐,亦經被告盧一帆坦認不諱,且為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簡陳全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林志清對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⒉被告簡陳全確有參與本案犯行: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貨過一次,之後華經公司一直找伊反應,伊就跟被告簡陳全說華經公司已經報警,被告簡陳全就叫伊把欠的金額以及貨品都還給被害人,被告簡陳全就說他會去處理,就伊所知他們基隆帶貨,被告簡陳全請伊跟華經公司的人去基隆找被告盧一帆帶貨,錢的部分是伊匯款回去給華經公司,被告簡陳全給伊現金,伊就去農會匯款給華經公司等語 (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85頁),參以證人即華經公司員工劉馨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華經公司擔任業務,當時有一個自稱「劉宗興」之人說要跟公司買商品,公司就交由伊來負責處理跟「劉宗興」交易的業務。

伊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訂購商品所留地址)見過「劉宗興」約5、6次 。

伊記得的長相,是編號5(即被告林志清)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證人即華經公司員工郭威江:伊後來跟證人即華經公司員工劉馨筑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至少2次,都有遇到「劉宗興」。

「劉宗興」都是從該處地址開門應答,伊記得長相,是編號5(即被告林志清) ,但是「劉宗興」向伊表示他是「劉宗興」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56頁)之證述情節,並有華經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之「周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佐,足徵被告林志清確係於上開地點收受貨物,且與華經公司之員工有所接觸。

⑵再者,被告簡陳全所扣案之手機中,亦存有「陽科公司廖家興」、「劉宗興」領取貨物之照片;

並存有果核公司員工之聯繫門號、LINE帳號以及出貨單、冒用「陽科公司」之email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清之上開證詞及上開間接證據互核以觀,被告簡陳全亦應參與本案犯行,況衡情倘被告簡陳全並未參與本案,當無給予被告林志清現金請其交還予華經公司之理,是以,被告簡陳全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被告簡陳全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⒊被告林志清對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經查被告林志清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就果核公司部分,被告簡陳全會叫伊自稱「劉宗興」收受貨物等情(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67頁),是以被告林志清已知悉本案犯罪手法會以匿名之方式下訂貨物以及收取貨物,且就本案部分,被告林志清對於不詳之人偽造「劉宗興」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華經公司而行使等情,亦不否認,衡情倘需確認身分,一般日常生活中當係以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然被告林志清並未就如何取信於被害人華經公司乙情,而詢問被告簡陳全,是以被告林志清就其餘被告會以偽造身分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法,自難謂自始無預見之可能,而該當於共犯逾越,則就本案部分,被告3人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被告林志清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林志清極其辯護人辯稱:否認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等語,均屬無據。

⒋本案就上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清、簡陳全、盧一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3部份,被告簡陳全、盧一帆、林志清以前開手段,偽造「周旂」之國民身分證,並持向華經公司行使,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志清將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供被告余信昭使用以抵債,嗣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4-1、5、14、15之「詐術」欄所示之主觀犯意與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1、5、14、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清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志清就上開涉犯部分,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準文書/文書」欄中之「準文書」部分,均為該等被告以電子郵件或line傳送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以上開電磁紀錄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㈣被告余信昭、盧一帆、簡陳全、林志清所犯法條:⒈被告余信昭所犯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6、8、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4-1、5、7、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1、5、14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3、4-1、5、14、15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4-2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被告盧一帆所犯如下:⑴核被告盧一帆如附表一編號6、10、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2、3、4-1、5、12、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4-1、5、12、14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2、3、4-1、5、14、15之詐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簡陳全所犯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附表一編號10、11、13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林志清所犯如下:⑴核被告林志清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1、5、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頂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6、8、10、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附表一編號10、11、13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㈤罪數關係:⒈被告簡陳全、余信昭、盧一帆、林志清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犯罪事實中,各次偽造署名、偽刻印章及各該印章之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論處部分:⑴被告簡陳全、余信昭、盧一帆、林志清就其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犯如附表編號2、3、4-1、5、12、14、15犯行,各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除編號3、15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簡陳全、余信昭、盧一帆、林志清就其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犯如附表編號6、8、11犯行,各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11)、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簡陳全、余信昭、盧一帆、林志清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各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被告簡陳全、盧一帆、林志清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余信昭、林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4-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被告林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1、5、14、1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簡陳全、余信昭、林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8;

被告簡陳全、林志清、余信昭、盧一帆就附表一編號10,均係多次冒名公司分別詐騙告訴人銀興公司、果核公司,各係基於單一之決議,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余信昭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1、4-2、5、6、7、8、10、11、14、15所為上開犯行;

被告簡陳全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為上開犯行;

被告盧一帆如附表一編號1、2、3、4-1、5、6、10、11、12、13、14、15所為上開犯行;

被告林志清如附表一編號4-2、6、8、10、11、13所為上開犯行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8731號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林志清提供同一門號,致使如附表編號14、15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簡陳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4號、106年簡字第7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簡陳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簡陳全上開前案所犯均係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107年6月27日甫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簡陳全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簡陳全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陳全構成累犯部分,請僅作為量刑事由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2.....刑法第339條....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祕密證人A3所犯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又被告即祕密證人A3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上開秘密證人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245頁至第253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3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不公開卷),是被告即祕密證人A3,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志清辯護稱:本案被告林志清就其所犯罪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志清患有肝癌二期,請鈞院審酌被告林志清身體狀況,還有其犯後態度,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然查被告林志清僅因積欠債務,即貿然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就附表一編號6、8、10、11、13所為,為正犯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清所犯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林志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志清之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信昭、簡陳全、林志清、盧一帆就其所犯之罪部分,為圖不法利益,以縝密之分工,共同或單獨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廠商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並藉此坐享利益,所為嚴重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交易秩序,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間復冒用公司名義詐騙,偽造之私文書,就被告簡陳全、林志清、盧一帆就附表一編號13亦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0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為影響文書之正確性、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4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非輕微,並審酌被告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行為樣態及分工角色,被告4人各自因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4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456頁)在卷可參(被告簡陳全部份就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及被告4人均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4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手機,為被告簡陳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擷取報告、數位採證内容各1份可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盧一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盧一帆扣案HTC U11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普丁」)採證資料、被告盧一帆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暱稱「LEO」)採證資料(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57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335頁至第387頁)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清所有供本案就其正犯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林志清扣案三星Galaxy S2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37頁至第277頁)在卷可參,並具被告林志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被告簡陳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均未使用手機等語、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有無使用等語,均屬無據。

㈡偽造之印文、署名、私文書、準私文書、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價單之電磁紀錄、收貨單、簽收單、國民身分證上所示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數量」欄所示之物,既均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上開之物均係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人」欄所示之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各編號就偽造文書部分(不含偽造印文部分),已經交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則該物非屬被告4人所有,自不得再就上開文書諭知沒收。

再者,如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部分)就偽造準私文書、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含偽造印文部分),所留存之文書,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4人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犯罪事實2.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則其上載「陽科公司」、「周旂」印文各1枚,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自陳:伊欠被告余信昭30萬。

欠債過 程中,被告余信昭有叫伊去辦門號,後來開始後續的事。

這筆30萬就是伊幫他領貨之後,被告余信昭說錢不用還了等語 (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07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林志清就其幫助詐欺部分犯行,獲得節省債務之利益30萬元,為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林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收貨一天只有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頁)、被告余信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貨物有時是伊,有時是被告簡陳全拿去賣,但是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速識與立棠均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是被告4人,除被告林志清外,雖就將本案詐得之貨物均處分乙情相符,然均未就本案販賣所得係如何朋分一節明確供述,且就被告林志清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關於此犯罪所得分配之情節屬實,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其所涉正犯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2、4-2、7、9、13外),既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分擔,且犯罪價額應仍依原先告訴人、被害人出售之價格計算,故應認被告4人前揭所犯各罪,依如附表四各編號之方式計算(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而各有如附表四各編號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7、9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別為21萬2,892元、2萬3,647元、106萬8,133元、11萬3,715元之貨品,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為被告盧一帆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為被告余信昭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依編號9為被告簡陳全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另附表一編號4-2部分,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就此部分並未交付款項,自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即華經公司員工劉馨筑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沒有損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18頁),是以就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⒌被告林志清固於偵查時陳稱:有時候收1件500元。

陳先生 拿到貨物後,可能會累積2至3次一起拿給伊,果核公司部分收到15萬等語(見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13頁、第168頁),與上開被告林志清所述每日1,000元等情有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另被告簡陳全固於偵查中就立棠公司部分陳稱被告盧一帆有變賣得70萬,伊拿8萬,盧一帆拿貨給伊,伊拿去賣等語(見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331頁),與被告盧一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處理等語有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0號(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一(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二(士檢110偵9447號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46號(新北檢110他5746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47號(新北檢110他5747號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士檢士檢110他4285號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86號卷(士檢110他4286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14號(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一(士檢111偵5476卷一)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二(士檢111偵5476號卷二)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士檢111他1364號卷)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二(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三(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四(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五(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8號(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新北檢111偵緝3186號卷)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78號(新北檢111偵緝3187號卷) 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一(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 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二(士檢111偵15203號卷二)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士檢111偵緝1342號卷) 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一(本院卷一) 2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二(本院卷二) 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本院111聲羈45號卷) 2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本院111聲羈64號卷) 2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本院111聲羈92號卷)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5號(新北檢111偵21535號卷)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士檢110偵19189號卷) 3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士檢110偵19190號卷) 3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士檢111偵7714號卷) 3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卷(士檢111偵12200號卷) 3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2號卷(士檢111偵22612號卷) 3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士檢111偵11619號卷) 3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北檢111偵3196號卷) 3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北檢111偵12073號卷) 3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北檢111偵15519號卷) 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士檢112偵8730號卷) 4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士檢112偵8731號卷) 4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北檢111他字3326號卷) 4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北檢111偵字29045號卷) 4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 4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 4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士檢112偵8732號卷) 4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士檢112偵8733號卷) 4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三(本院卷三) 4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卷(本院112訴36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行為人 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盧一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一帆佯稱係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鍾志良」,以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email「shiyeysl0000000il.com」向告訴人宏羚公司員工姚重華佯稱欲訂購印表機商品,致告訴人宏羚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5日陸續出貨印表機等產品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該址由被告盧一帆聯繫房東,以劉哲愷名義承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貨,嗣告訴人宏羚公司催款後,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宏羚公司共計損失價值212,892元之貨品。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89頁至第100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3頁至第415頁、卷三第555頁至第559頁、卷四第311頁至第31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27頁至第333頁、111聲羈4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1偵聲6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②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3頁至第383頁、卷三第439頁至第441頁) ③證人姚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 ④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卷三第487頁至第488頁) ⑤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 ⑥被告盧一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52頁) ⑦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⑧宏羚公司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 盧一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盧一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高先生」,以門號00000000號、email「shiyeysl0000000il.com」向告訴人頂能公司人員劉怡慧佯稱欲訂購多功能事務機,為取信於訴人頂能公司,由被告盧一帆在報價單上蓋用其偽刻之「寶祥鑫公司」大小章,以email回傳予告訴人頂能公司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頂能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出貨彩色多功能事務機2台、影印紙10包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該址由被告盧一帆聯繫房東,以證人劉哲愷名義承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貨,並在交貨單上蓋用偽刻之「寶祥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行使之,嗣改由被告盧一帆自稱「鍾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頂能公司機器維修及付款事宜,然嗣後被告等人並未如期給付款項,致被害人共計損失價值23,647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寶祥鑫公司、頂能公司。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證人劉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20頁至第21反面、22頁至第22反面、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455頁至第457、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01、卷四第173頁至第175) ④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⑤被告盧一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頁數同前) ⑤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1頁至第46) ⑥頂能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7041卷四第55頁至第69)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3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109年7月30日佯稱係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業務「魏弘杰」,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email「jay8230000000il.com」、「jaywei00000000il.com」,向告訴人創鑫公司員工陳思榮、吳家麗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為取信於訴人創鑫公司,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盧一帆在報價單、交貨單上蓋用其偽刻之「寶祥鑫公司」大小章,以掃描email回傳予告訴人創鑫公司而行使之,並於109年8月4日第一次購買時以現金匯款予告訴人創鑫公司,致告訴人創鑫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該址由被告盧一帆聯繫房東,以證人劉哲愷名義承租),於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0月6日則由被告余信昭指示證人劉哲愷至告訴人創鑫公司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取貨,嗣告訴人創鑫公司催款後,除第一筆訂單給付外,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創鑫公司共計損失價值62萬617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寶祥鑫公司、創鑫公司。
余信昭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427頁至第439、卷三第539頁至第543、卷四第193頁至第199、219頁至第222、卷五第279頁至第289) ③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6頁至第7反面、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2頁至第22、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40、171頁至第173、179頁至第181、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107頁至第141、145、163頁至第171、205頁至第215、281頁至第293、新北檢111偵緝3186號卷第20頁至第22、士檢111偵5476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 ⑤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⑥證人陳思榮、吳家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26頁至第27反面、28頁至第28反面、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519頁至第521、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1、211頁至第213、369) ⑦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⑧被告盧一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頁數同前) ⑨被告林志清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37頁至第277) ⑩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1頁至第46) ⑪創鑫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7041卷二第253頁至第363)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拾壹枚均沒收。
4-1 蘇羅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109年4月21日自稱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魏弘杰JAY」、「邱正宇」,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員工廖佑祥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並由被告盧一帆在報價單上蓋印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大小章,掃描以email回傳予告訴人蘇羅士公司而行使之,為取信於告訴人蘇羅士公司,於109年4月17日第一次小額購買時以現金存入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帳戶(該次由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員工林筠翔交付貨品予「邱正宇」),致告訴人蘇羅士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貨,嗣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催款後,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致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共計損失價值113,610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寶祥鑫公司、蘇羅士公司。
余信昭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④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⑤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245頁至第253、257頁至第263) ⑥證人林筠翔、廖佑祥、陳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77、541頁至第543、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219頁至第221、221頁至第225、卷三第413頁至第415) 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36、34、436) ⑧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90) ⑨蘇羅士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15203號卷二第545頁至第547、新北檢110偵21535號卷第16頁至第19、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673)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均)(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23頁至第424)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被告余信昭、林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0月間佯稱係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高澤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email「dickson.k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蘇羅士科公司員工廖佑祥、陳均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為取信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其等先給付貨款小額訂購,並由被告林志清出面至臺北市○○區○○路0號B1之7,在交貨暨完工驗收單上偽造「廖嘉全」之簽名簽收取貨,並交付予蘇羅士公司而行使之,嗣其等再向告訴人蘇羅士公司佯稱欲訂購大量電腦商品,惟告訴人蘇羅士公司因前次買賣經驗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改以空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南京東路全方位商務中心由被告林志清領取而未得逞。
余信昭 林志清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廖嘉全」之簽名壹枚沒收。
5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109年7月6日自稱係「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魏弘傑」,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email「jaywei00000000il.com」向告訴人佳魁公司員工洪維浩佯稱:欲採購win10軟體云云。
並在佳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寶祥鑫公司」、「王慧玲」,再由被告盧一帆在報價單上蓋用其偽刻之「寶祥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余信昭,再以LINE回傳予告訴人佳魁公司而行使之,為取信於告訴人佳魁公司,於109年7月24日第一次小額購買時,由證人劉哲愷依被告余信昭指示以現金存入告訴人佳魁公司帳戶,致告訴人佳魁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由被告盧一帆聯繫房東,並指示證人劉哲愷出面承租),嗣被告均未給付其餘貨款,致告訴人佳魁公司共計損失價值85,065元之貨品。
余信昭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⑤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⑥證人魏先本、洪維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19、419頁至第421) ⑦被告盧一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頁數同前) 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36、34、436) ⑨佳魁公司報案資料(新北檢110他5947號卷第5頁至第33)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6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盧一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110年9月3日某時,佯稱係「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高澤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鼎新公司人員邱雅婷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致告訴人鼎新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至27日,陸續出貨至臺北市○○區○○路0號B1之7,部分貨物由被告林志清以自稱「廖文全」收取貨物,於簽收單上偽造「廖文全」之簽名簽收取貨並交付鼎新公司而行使之,或由盧一帆收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向告訴人鼎新公司自稱為「台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康和平」,並向告訴人鼎新公司表示係「高澤山」私接訂單,以拖免債務,嗣告訴人鼎新公司均未收受貨款,致告訴人鼎新公司損失共計價值697,305元之貨品。
余信昭 林志清 盧一帆 ①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⑤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⑥證人邱雅婷、黃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499頁至第501、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5、371頁至第375) ⑦門號0000000000號號申登人資料、監聽譯文、蒐證資料(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36、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90、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41頁至第243) ⑧鼎新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511頁至第538)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 之「高澤山」之簽名肆枚及「廖文全」之簽名壹枚(中間字面不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廖文全」之簽名壹枚沒收。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初,自稱為「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林偉昇」,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email「fuhsin.will0000000il.com」向告訴人寬霖公司佯稱:欲訂購win10、iphone軟體云云。
致告訴人寬霖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3日陸續出貨硬碟、win10、中央處理器等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嗣告訴人寬霖公司催款後,除第一筆貨款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劉哲愷」名義給付外,其餘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寬霖公司共計損失價值1,068,133元之貨品。
余信昭 ①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證人劉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證人王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287頁至第295、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51頁至第53)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申登資料(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275) 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389頁至第481) ⑦寬霖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319頁至第327、341頁至第388、新北檢110他5746號卷第6頁至第15)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簡陳全、林志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由被告余信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林偉昇」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Blue.buyer0000000il.com」向告訴人銀興公司佯稱:欲採購win10軟體云云。
並交付欣四季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65萬3972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告訴人銀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於110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出貨單偽造「盧壹帆」簽名以代表收貨而行使之,除第一筆貨款給付18,585元外,其餘均未給付,支票亦遭退票,致告訴人銀興公司共計損失價值431,603元之貨品。
⒉由被告簡陳全、林志清於109年12月前某時許,以「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i0000000vershine.com.tw」向告訴人銀興公司佯稱:欲採購win10軟體云云。
並交付侑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46萬630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65萬3972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告訴人銀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25日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或由被告簡陳全、林志清及其餘不詳之詐騙團成員至告訴人銀興公司營業處所收貨,並由被告簡陳全在出貨單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銀興公司而行使之,嗣被告等人除第一筆貨款給付外,其餘均未給付,支票亦遭退票,致告訴人銀興公司共計損失價值903,105元之貨品。
余信昭 簡陳全 林志清 ①被告簡陳全於偵查中之自白(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5、329頁至第331、363頁至第379、卷二第43頁至第71、卷五第273頁至第275、293頁至第311) ②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自白(頁數同前) ③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427頁至第439、卷三第539頁至第543、卷四第193頁至第199、219頁至第222、卷五第279頁至第289) ④證人施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403頁至第411、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401頁至第404、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 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275) ⑧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389頁至第481) ⑨被告林志清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37頁至第277) ⑩被告簡陳全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⑪銀興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83頁至第145、305頁至第369)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簡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 之「盧壹帆」之簽名壹枚及「張志成」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9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簡陳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吳學安/張志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changheng.sa0000000il.com」向告訴人采威公司佯稱:訂購win10軟體云云。
致告訴人采威公司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出貨單等偽造「吳學安」名義收貨並交付予告訴人采威公司而行使之,嗣後於109年11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采威公司,向其佯稱承接長恆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以藍虹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37905元本票3張予告訴人采威公司(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有價證券),惟嗣後迄至110年1月11日止均未給付貨款,僅第一筆訂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匯款單上偽造「吳學安」名義操作證人劉哲愷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愷基資訊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籌備處),並交付予華南銀行人員以匯款20,906元而行使之,其餘款項均未給付,致告訴人采威公司損失共計價值11萬3,715元之貨品。
簡陳全 ①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275) ④被告林志清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37頁至第277) ⑤被告簡陳全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⑥采威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395頁至第437、465頁至第472) ⑦證人張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277頁至第285頁、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 簡陳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吳學安」之簽名伍枚沒收。
10 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簡陳全、林志清、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由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祥威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報價單上偽造「祥威有限公司」之印文,擅自以「祥威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319萬2,526元之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張作為擔保,掃描後email回傳告訴人果核公司而行使之,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後告知被告簡陳全領取,然被告等人嗣後均未給付貨款,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價值321萬9,406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果核公司、祥威公司。
⒉被告簡陳全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廖家興、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為搜索被告簡陳全時所扣得之門號)向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欣杰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報價單上偽造「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林志清於110年5月10日依被告簡陳全指示匯款10萬6575元予告訴人果核公司以取信告訴人果核公司,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嗣呂欣杰催款後,由被告簡陳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盧一帆至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某處,交付擅自以「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面額為235萬6,988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呂欣杰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損失價值389萬8,336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陽科公司、果核公司。
⒊被告盧一帆於000年0月間,佯稱係「速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振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長裕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以LINE傳送台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照片予許長裕作為擔保(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再由被告林志清收貨後通知被告簡陳全,致告訴人損失共計323萬6,426元之商品。
余信昭 簡陳全 林志清 盧一帆 ①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⑤證人呂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83頁至第86、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1、卷四第127頁至第129) ⑥證人許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0、343頁至第353、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80) ⑦證人施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4) ⑧證人蔡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第13頁至第13反面、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99頁至第403、435) ⑨證人黃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3) ⑩證人鍾依陵、張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115頁至第117) ⑪果核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73、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59、士檢110偵9447號卷二第77頁至第159) ⑫被告簡陳全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⑬被告林志清手機彩證資料(士檢111偵緝1060號卷第237頁至第277) ⑭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錄音檔(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90) 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389頁至第481) ⑯車牌號碼000頁至第895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資料(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6) ⑰證人林志青、楊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⑱證人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余信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祥威公司」印文肆枚、「吳敏智」署名壹枚、「林顯德公司」印文壹枚、「王奕慷」署名壹枚均沒收。
林志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廖振興」署名壹枚沒收。
簡陳全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陽科公司」印文伍枚、本票壹張沒收。
盧一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11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林志清、簡陳全、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於000年0月間,以「祥威有限公司/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吳敏智」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siangway.dick0000000il.com」向告訴人樂利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為取信於告訴人樂利公司,在報價單、買賣契約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以email回傳予告訴人樂利公司,且過程中再在變更付款方式切結書等文書上偽造「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及「楊嘉慧」之印文,連同台億公司開立面額為302萬7889元之支票1張(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有價證券)以快遞方式交付予告訴人樂利公司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樂利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予「李宗德」(被告簡陳全指示被告林志清簽收),及由被告簡陳全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收件人「李宗德」(被告盧一帆所簽收),嗣被告等人除第一筆訂單給付外,其餘均未付款,告訴人樂利公司損失價值共計211萬9,950元之產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樂利公司、林顯德投資有限公司。
余信昭 林志清 簡陳全 盧一帆 ①被告余信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④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⑤證人朱晃寬、謝嘉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他1364號卷第540頁至第544、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495頁至第497、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59頁至第61) ⑥證人許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0、343頁至第353、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80) ⑦證人施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74) ⑧證人蔡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第13頁至第13反面、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399頁至第403、435) ⑨證人黃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士檢111偵7041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3) ⑩證人鍾依陵、張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115頁至第117) ⑪樂利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三第65頁至第357、新北檢111偵18978號卷第18頁至第20) ⑫被告簡陳全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⑬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錄音檔(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90) ⑭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1份(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389頁至第481) ⑮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四第245頁至第253、257頁至第263) 余信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柒枚、「林顯德公司」之簽名壹枚、「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貳枚、「楊嘉慧」簽名壹枚均沒收。
林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簡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12 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簡陳全、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一帆於000年00月間佯稱係緯諾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黃浪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email「Weinou0000000look.com」、LINE暱稱「LEO」向告訴人立棠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人員廖怡婷佯稱欲訂購電腦商品,致告訴人立棠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部分出貨單偽造「李○○」(字面不清)之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立棠公司而行使之,於111年1月3日由被告簡陳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盧一帆及不知情之郭晉伯出面領貨,再由被告簡陳全銷贓,嗣告訴人立棠公司催款後,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致告訴人立棠公司共計損失價值148萬4,175元之貨品。
盧一帆 簡陳全 ①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盧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③證人張勝旂、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169頁至第171) ④被告取貨之沿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221頁至第233) ⑤立棠公司報案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221頁至第233、247頁至第296) ⑥被告簡陳全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簡陳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李○○」簽名肆枚(字面不清)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李○○」簽名肆枚(字面不清)均沒收。
13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被告簡陳全、盧一帆、林志清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不詳之人佯稱係「陽科公司業務採購經理劉宗興」,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email「yangkezho0000000il.com」向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馨茿佯稱:欲訂購電腦產品云云。
並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陽科公司、負責人周旂」,且為取信於被害人華經公司,以email寄送偽造「周旂」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蓋有偽造被害人華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檔案予被害人華經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陽科公司、被害人華經公司,並致被害人華經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出貨共計價值24萬元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由不詳之人偽造「劉宗興」簽名並交付予告訴人華經公司而行使之,嗣員工劉馨茿、郭威江持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基隆市○○區○○路000號向被告盧一帆(自稱工程部「林振豐」,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清催款,嗣部分款項由被告林志清依被告簡陳全指示還予被害人華經公司,部分款項及貨物則由被告盧一帆交還予被害人華經公司。
簡陳全 盧一帆 林志清 ①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②被告盧一帆於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③證人劉馨燭、郭威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14頁至第15、17頁至第18、40頁至第40反面、55頁至第56) ④華經公司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21頁至第27、71頁至第111) ⑤被告簡陳全手機採證資料(士檢111偵7041號卷五第23頁至第124、153頁至第222) ⑥同案被告許宸瑀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0、343頁至第353、士檢111偵15203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80) ⑦銀興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士檢110偵9447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69) ⑧證人即陽科公司負責人周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0偵4371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士檢111偵5476號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林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劉宗興」簽名壹枚沒收。
簡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之「陽科公司」印文、「周旂」印文各壹枚沒收。
盧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14 凱錡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佯稱係「魏弘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林志清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及電子郵件jaywei00000000il.com(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哲愷),以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祥鑫公司)名義,向凱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錡公司)訂購3C設備產品,並以LINE傳送偽造蓋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5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9年3月13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各1枚之寶祥鑫公司109年1至4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報表)予凱錡公司而行使之,顯示寶祥鑫公司在上述月份有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交易往來,藉以取信凱錡公司,復由被告盧一帆依被告余信昭指示偽刻「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及負責人王慧玲之印章、寶祥鑫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為劉哲愷)後,用印在凱錡公司於109年6月19、23、30日所提出資訊設備產品報價單之客戶確認回簽欄,再交由余信昭回傳予凱錡公司,致凱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價值共42萬3,358元之商品,並於同年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復由被告余信昭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持偽刻寶祥鑫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於凱錡公司出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章欄而行使之。
嗣凱錡公司未如期收受貨款40萬6600元,且經催討及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余信昭 盧一帆 ①證人王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北檢109偵1161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②證人王詩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109偵1161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74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③證人黃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109偵1161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④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36頁) ⑤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⑥凱錡公司報案資料(北檢109偵11619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北檢110偵3196號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91頁) ⑦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 ⑧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申請減少所營事業、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97頁至第122頁反面) 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1708058號函所附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計3紙(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⑩被告余信昭於偵查中之供述(北檢偵311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⑪被告盧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北檢110偵319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北檢110偵3196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北檢偵3112卷第67頁至第68頁 )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王慧玲」印文各參枚、偽造之「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王慧玲」印文各參枚、偽造之「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瑔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信昭佯稱係「魏弘杰」,於109年7月底至8月中,使用電子郵件jaywei00000000il.co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市話00-00000000),以寶祥鑫公司名義,向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瑔鑫公司)訂購3C設備產品,並約定以先下訂出貨再月結方式付款,復於瑔鑫公司要求付款時,由被告余信昭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部分貨款8萬7,458元,藉以取信瑔鑫公司,復由被告盧一帆依被告余信昭指示將上開偽刻之「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及負責人王慧玲之印章、寶祥鑫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在瑔鑫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19日提出之報價單上,再交由被告余信昭回傳予瑔鑫公司,致瑔鑫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價值共73萬2,313元之商品,並依約陸續於同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0月0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再於同年0月00日出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余信昭委請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劉哲愷。
嗣瑔鑫公司未如期收受剩餘貨款64萬4,855元,且經催討及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余信昭 盧一帆 ①證人王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頁數同前) ②證人林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58頁) ③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36頁) ④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租賃契約(新北檢110偵1264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⑤瑔鑫公司報案資料(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士檢112偵8730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士檢112偵873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⑥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 ⑦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申請減少所營事業、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件、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97頁至第122頁反面) 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1708058號函所附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計3紙(北檢110偵12073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⑨被告盧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頁數同前) ⑩被告余信昭於偵查中之供述(北檢偵3112卷第75頁至第76頁) 余信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一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相對應之起訴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卷面位置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數量 準文書/文書 應沒收之人 1 如附表一編號2之起訴事實 頂能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4第69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盧一帆 2 如附表一編號3之起訴事實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277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盧一帆 創鑫公司交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2第281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289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交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2第293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299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05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交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07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11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交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13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17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創鑫公司報價單(報價單號:0000000000) 士檢111偵7041卷2第321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3 如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事實 蘇羅士公司報價單 新北檢110偵21535卷第16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余信昭 蘇羅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暨完工驗收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673頁 「廖嘉全」之簽名1枚 文書 被告林志清 4 如附表一編號5之起訴事實 佳魁公司報價單 新北檢110他5947卷第6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盧一帆、余信昭 5 如附表一編號6之起訴事實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0頁 「高澤山」之簽名1枚 文書 被告余信昭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1頁 「廖文全」之簽名1枚 文書 被告林志清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2頁 「廖文全」之簽名1枚(中間字面不清) 準文書 被告余信昭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6頁 「高澤山」之簽名1枚 文書 精技電腦出貨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8頁 「高澤山」之簽名1枚 準文書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他1364卷第529頁 「高澤山」之簽名1枚 文書 6 如附表一編號8之起訴事實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偵9447卷一第125頁 「盧壹帆」之簽名1枚 文書 被告簡陳全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偵9447卷一第133頁 「張志成」之簽名1枚 被告簡陳全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偵9447卷一第135頁 「張志成」之簽名1枚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偵9447卷一第141頁 「張志成」之簽名1枚 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偵9447卷一第143頁 「張志成」之簽名1枚 7 如附表一編號9之起訴事實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 士檢110他1364卷第401頁 「吳學安」之簽名1枚 文書 被告簡陳全 華南銀行匯款單 士檢110他1364卷第405頁 「吳學安」之簽名1枚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 士檢110他1364卷第409頁 「吳學安」之簽名1枚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士檢110他1364卷第411頁 「吳學安」之簽名2枚 8 如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事實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43頁 「祥威公司」印文1枚(另1枚字面不清) 準文書 被告余信昭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45頁 「祥威公司」印文1枚(另1枚字面不清)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49頁 「祥威公司」印文1枚(另1枚字面不清)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1頁 「祥威公司」印文1枚(另1枚字面不清) 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2頁 「吳敏智」署名1枚 文書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3頁 「陽科公司」印文1枚 (另1枚字面不清) 準文書 被告簡陳全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5頁 「陽科公司」印文1枚 (另1枚字面不清) 準文書 被告簡陳全 客戶簽收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6頁 「廖振興」署名1枚 文書 被告林志清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7頁 「陽科公司」印文1枚 (另1枚字面不清) 準文書 被告簡陳全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8頁 「陽科公司」印文1枚 (另1枚字面不清) 果核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5476卷第159頁 「陽科公司」印文1枚 (另1枚字面不清) 無效之本票 ①發票人:林顯德公司 ②票面金額:319萬2526元 士檢111偵5476卷第169頁 「林顯德公司」印文1枚、「王奕慷」署名1枚 被告余信昭 本票 ①發票人:陽科公司 ②票面金額:235萬6988元 ③本票票號:0000000 ④發票日:110年6月22日 士檢111偵5476卷第170頁 「陽科公司」、「周旂」印文各1枚 文書 被告簡陳全、盧一帆 9 如附表一編號11之起訴事實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付款方式切結書 新北檢111偵18978卷第18頁、111偵7041卷三第345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2枚、「楊嘉慧」簽名1枚 文書 被告余信昭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79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準文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83頁 「林顯德公司」之簽名1枚 買賣合約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107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117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151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189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245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三第313頁 「林顯德公司」、「楊嘉慧」印文各1枚 10 如附表一編號12之起訴事實 精技電腦出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一第253頁 「李○○」簽名1枚(字面不清) 文書 被告盧一帆、簡陳全 精技電腦出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一第261頁 「李○○」簽名1枚(字面不清) 精技電腦出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一第263頁 「李○○」簽名1枚(字面不清) 精技電腦出貨單 士檢111偵7041卷一第273頁 「李○○」簽名1枚(字面不清) 11 如附表一編號13之起訴事實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新北檢110偵43714第22頁 「陽科公司」印文、「周旂」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簡陳全 展碁國際送貨單 新北檢110偵43714第27頁 「劉宗興」簽名1枚 文書 被告林志清 12 如附表一編號14之追加起訴事實 凱錡資訊有限公司資訊設備產品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6/16)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4頁正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 凱錡資訊有限公司資訊設備產品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6/23)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4頁背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王慧玲」印文各1枚 凱錡資訊有限公司資訊設備產品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6/30)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4頁正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王慧玲」印文各1枚 出貨簽收單(出貨日期:2020/7/2)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6頁正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文書 出貨簽收單(出貨日期:2020/7/2)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7頁正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出貨簽收單(出貨日期:2020/7/2) 北檢109他11619卷第18頁正面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3 如附表一編號15之追加起訴事實 瑔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7/30) 北檢110偵12073卷第12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準文書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 瑔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8/4) 北檢110偵12073卷第13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瑔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8/19) 北檢110偵12073卷第14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瑔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2020/7/27) 北檢110偵12073卷第15頁 「寶祥鑫公司」印文、「王慧玲」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samsung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HTC U11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5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損失總額 (單位:新臺幣) 被告 計算方式 每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3之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62萬617元 余信昭 盧一帆 62萬617/2=31萬308(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31萬30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4-1之蘇羅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0元 余信昭 盧一帆 11萬3,610/2=5萬6,805 5萬6,805元 3 如附表一編號5之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萬5,065元 余信昭 盧一帆 8萬5,065元/2=4萬2,532(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4萬2,532元 4 如附表一編號6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69萬7,305元 余信昭 林志清 盧一帆 69萬7,305元/3=23萬2,435 23萬2,435元 5 如附表一編號8之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3萬4,708元 (計算式:431,603+903,105) 余信昭 簡陳全 林志清 133萬4,708/3=44萬4,902(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44萬4,90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10之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1035萬4,168元(計算式:321萬9,406+389萬8,336+323萬6,426元) 余信昭 簡陳全 林志清 盧一帆 1035萬4,168/4=258萬8,542元 258萬8,542元 7 如附表一編號11之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1萬9,950元 余信昭 林志清 簡陳全 盧一帆 211萬9,950元/4=52萬9,987(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52萬9,987元 8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148萬4,175元 盧一帆 簡陳全 148萬4,175/2=74萬2,087(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74萬2,087元 9 如附表一編號14之凱錡資訊有限公司 40萬6,600元 (計算式423,358-16,758=406,600) 余信昭 盧一帆 40萬6,600/2=20萬3,300元 20萬3,300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瑔鑫國際有限公司 64萬4,855元 (計算式732,313-87,458=644,855) 余信昭 盧一帆 64萬4,855/2=32萬2,427(小數點以無條件捨棄計算) 32萬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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