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重訴,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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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共肆仟零陸拾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稱「林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偉」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聯絡境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寄件人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

由乙○○負責領取並持不詳廠牌、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哲偉」聯繫,提供收貨人名稱「乙○○」、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臺灣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乙○○住所)等個人資料;

由「林哲偉」轉提供予上開不詳境外寄件人。

該不詳境外寄件人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寄件人名稱「CHANG YUH ELECTRONICS CO., LTD.」名義,及乙○○提供之上開收貨人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填具託運單據,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SKYROC EXPRESS LTD.」以國際快遞方式,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市起運寄送混置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大麻磚,毛重共4201.5公克)及軟糖、糖果、餅乾、咖啡豆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而以乙○○為收件人。

本案包裹於111年8月21日運抵臺灣境內,而由不知情之業者予以報關,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8月24日依法查驗,發覺本案包裹內夾藏疑似毒品大麻花,遂將本案包裹予以查扣,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上開疑似毒品大麻花扣案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欲喬裝快遞業者追查收件人乙○○。

惟「林哲偉」因對本案包裹入境後是否已經查獲一事起疑,而於111年8月24日、25日間,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與乙○○見面,向乙○○表示本案包裹運送可能生變,而在不詳地點取走乙○○之上開不詳廠牌聯繫工具行動電話。

嗣警調人員會同快遞業者佯以配送本案包裹,乃先於111年9月15日之前1、2日,將裝有麻袋、塑膠袋之包裹送達乙○○上址住所,乙○○收受後,復於111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至乙○○上址住所,聯絡其表示前1、2日送達之包裹配送錯誤而需更換,然乙○○即拒絕簽收,警調人員遂於同(15)日14時許拘提乙○○,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mo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麻研磨器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卷【下稱偵21039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06頁、第220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懿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見偵21039卷第57頁、第1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85號函暨附件國際包裹報關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翻拍照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上址住所現場勘查圖6張、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2份、獲案毒品表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拘提通知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暱稱「Jun Xu」(即被告)與暱稱「貴賓狗」(即郭懿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主頁翻拍照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20日函檢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1039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卷【下稱偵21520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9頁)。

另扣案之大麻煙草8包,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060.9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1520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8包,由「林哲偉」指示不詳境外寄件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市起運,利用國際快遞方式寄送本案包裹,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內被告提供之住所地址,依前述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被告與「林哲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林哲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遂行其等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林哲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偵訊時自承:有1個人叫「林哲偉」,大約2、3個月前,那時「林哲偉」在新加坡,當時是以telegram撥打通話功能跟我聯繫,他詢問我可否幫他收1個包裹,因為那時我欠「林哲偉」新臺幣(下同)2、3萬元,「林哲偉」跟我說我幫收這個包裹,我欠他的錢就一筆勾銷,我有同意;

在我與「林哲偉」通話中,他有跟我要我的資料,我當時有告知他。

「林哲偉」請我代收包裹,又表示內容物會有人先取出,且免除我2、3萬元債務。

我當時有懷疑過代收的包裹是違法物品等語(見偵21039卷第87頁至第9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認犯罪,亦即承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就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我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6頁、第220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林哲偉」在111年9月16日前大約2、3個月,在新加坡透過telegram通話跟我聯繫,請我代收包裹並同意我欠他的錢一筆勾銷,我有同意。

大約在111年8月24日、25日,「林哲偉」用telegram通話聯繫我叫我跟他朋友見面,「林哲偉」有告訴我時間,地點在石牌捷運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安遠門市,但未告訴我他朋友的姓名或聯絡方式。

我在約定時間騎乘機車抵達約定地點後用telegram聯繫「林哲偉」告知我當天的穿著及所在位置,約5至10分鐘後,「林哲偉」的朋友開白色賓士轎車到場並請我上車,車上只有我與對方2人,對方就告訴我本案包裹被查扣,向我收走行動電話,同時給我1張律師名片及5,000元,表示有問題就聯繫該名律師,現金則給我買1支新行動電話。

我跟「林哲偉」之前在臺北市信義區的CRUSH夜店喝酒認識,他年紀約20幾歲、175公分,之前我與「林哲偉」於000年0月間有因妨害秩序案件共同被士林地檢署起訴,當時我們都是竹聯幫東堂成員等語(見偵21039卷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

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上開偵(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等語。

「林哲偉」業於111年6月5日時即已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本處亦曾於112年7月24日寄送約談通知書至「林哲偉」位於基隆市之住居所,惟該址無人簽收通知書,亦無人來電說明「林哲偉」下落,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供述等語。

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丙○迺道111偵21039字第112905680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23日北防緝字第11243704800號、113年2月20日北防緝字第11343532220號函、「林哲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52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71頁、第59頁、第155頁)。

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被告提供予「林哲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4日至25日間之網路IP基地台移動軌跡紀錄,然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有於111年8月24日至25日間在臺北捷運石牌站附近之基地台位置紀錄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12年8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IP基地臺移動軌跡紀錄在卷足參(見偵21520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3頁)。

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林哲偉」或本案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查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同意收受「林哲偉」寄送之大麻包裹,係意欲抵償自身積欠「林哲偉」之債務,顯非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況本案包裹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重達4,000餘公克,其數亦非零星、少量,難認情節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負責提供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並於臺灣境內實際收受包裹,其分擔行為乃運輸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導致毒品進入我國而有流通、擴散之虞,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

復參諸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素行,及其本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有與不同人談論疑似毒品違禁物之多數對話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樺」、暱稱「昊天斗羅」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4張、暱稱「Jun Xu」(即被告)與袁子傑、黃炳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520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

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運輸毒品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為牟抵償債務之個人私利,即同意代收本案包裹,且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重達4,000餘公克,堪認被告於本罪參與程度、惡性均非輕微。

衡以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罪之處斷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本案毒品雖已運抵國門而既遂,然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海關查獲,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

再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所獲利益,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另參酌被告終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單一惟數量非微。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裹內查扣之大麻煙草8包(驗餘淨重4,060.9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林哲偉」稱可以抵銷債務之金額是1萬元至2萬元,具體金額我不記得,應該就在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之利益數額逾1萬元以上,是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大麻研磨器1只,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聯繫「林哲偉」之行動電話已交與「林哲偉」之不詳男性友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研磨器1只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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