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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訓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第117頁),其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或沒收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其願意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遞減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而向本院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陳信華達成調解(然因被告在監執行徒刑,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陳信華),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之量刑基礎非無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陳信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檢察官於量刑事項辯論時係提及「前科表所示」,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金簡上卷第87頁至88頁、第125頁),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陳信華達成調解(然尚未為賠償),已如前述,但尚未與告訴人曹仲志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門號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告訴人陳信華、曹仲志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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