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11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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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第4502號、第4699號、第7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第16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朝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但該帳戶並未有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王朝慶之上開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周家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玫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詹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朝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至第206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金簡上卷第103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112偵5681卷第7頁至第15頁)、 周家卉(112偵1706卷第7頁至第9頁)、鄭玫姝(112偵4699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靜樺(112偵7515卷第15頁至第16頁)、詹美玲(112偵3739卷第11頁至第15頁)、黃美淑(112偵12507卷第7頁至第17頁)、林恒對(112偵26559卷第71頁至第78頁)、許秀娟(112偵29276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盧美綢(112偵4502卷第33頁至第34頁)、湯景臺(112偵7515卷第23頁至第25頁)、黃羅嫻卉(112偵10696卷第9頁至第11頁)、杜愛雲(112偵5619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706卷第73頁至第89頁;

112偵5681卷第174頁至第182頁;

112偵3739卷第196頁至第204頁)、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第4502號、第4699號、第75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6)、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暨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第16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至10)、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以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案發至今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量刑過輕,且原審未考量上訴後新的併案犯罪事實,亦有未洽,併參酌告訴人周家卉刑事聲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

告訴人周家卉則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再度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尚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將被告提供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尚有與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包含告訴人周家卉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指稱內容)為無理由。

(三)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第16123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應屬有據。

再者,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有另與被害人盧美綢(如附表編號3)、杜愛雲(如附表編號10)、告訴人周家卉(附表編號2)、許秀娟(如附表編號12)、詹美玲(如附表編號7)等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1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包含告訴人周家卉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指稱內容)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另執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9至12之移送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被害人盧美綢(如附表編號3)、杜愛雲(如附表編號10)、告訴人周家卉(附表編號2)、許秀娟(如附表編號12)、詹美玲(如附表編號7)等人達成調解等情,是原審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並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再度恣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12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359萬9,938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被害人盧美綢(如附表編號3)、杜愛雲(如附表編號10)、告訴人周家卉(附表編號2)、許秀娟(如附表編號12)、詹美玲(如附表編號7)等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轉匯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13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江耀民、詹于槿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吳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吳淑玲點選加入LINE,再佯以LINE名稱「林美玉」與吳淑玲聯繫並謊稱:拉入LINE群組、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1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4萬6,065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淑玲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2偵568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5681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⒊告訴人吳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99頁) 本案: 112偵5681 2 周家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瑾汐」、「王瑞賢」與周家卉聯繫並謊稱:診斷手中股票,要進入投資群組以系統開戶,因有人低價釋出股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家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家卉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瑞賢」、「陳瑾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706卷第27頁至第45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706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周家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0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 原審併案1:112偵1706 3 盧美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賴憲政」、「蘇海燕」、「花旗環球資管部-劉國偉」與盧美綢聯繫並謊稱:至提供網站註冊,再依所報股票標的及帳戶匯錢入金投資云云,致盧美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8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盧美綢提供111年11月2日存款8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免填單專用)影本(112偵4502卷第35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4502卷第11頁至第22頁) ⒊被害人盧美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02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 原審併案1:112偵4502 4 鄭玫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透過YOUTUBE投資股票廣告,待鄭玫姝瀏覽點擊加入LINE,再佯以LINE名稱「林哲鑫」、「朱家泓」與鄭玫姝聯繫並謊稱:提供LINE群組可以討論,指導股票操作,下載軟體依指示匯款進行操作云云,致鄭玫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玫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oneTrade」、「花旗」軟體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2偵4699卷第50頁至第61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4699卷第31頁至第38頁) ⒊告訴人鄭玫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699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 原審併案1:112偵4699 5 陳靜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待陳靜樺透過網路加入LINE群組,再佯以LINE「雯熙」與陳靜樺聯繫並謊稱:加入網址可指導股票買賣操作,依指示註冊入金可投資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日9時12分許,匯款4萬9,000元 ⒉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匯款4萬9,000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靜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雯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112偵7515卷第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4270號函及所附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7515卷第55頁至第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05號函及所附被告王朝慶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7515卷第79頁至第89頁) ⒋告訴人陳靜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515卷第13頁至第14頁) 原審併案1:112偵7515 111年11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王朝慶第一銀行帳戶 6 湯景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影片訊息,待湯景臺瀏覽點擊加入LINE名稱「盧峻弘」、「郭麗媛」聯繫並謊稱:至股票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資金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湯景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湯景臺提供111年11月3日匯款3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515卷第27頁至第53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4270號函及所附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7515卷第55頁至第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05號函及所附被告王朝慶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7515卷第79頁至第89頁) ⒋被害人湯景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515卷第21頁至第22頁) 原審併案1:112偵7515 111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以其子湯焜傑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存款30萬元 王朝慶第一銀行帳戶 7 詹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Mandy伊蔓」與詹美玲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資訊,跟著進場當沖,繼續匯款賺錢云云,致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美玲提供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收據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739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739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⒊告訴人詹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739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原審併案2:112偵3739 8 黃羅嫻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黃羅嫻卉拉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 王朝慶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黃羅嫻卉提供111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偵10696卷第88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069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告訴人黃羅嫻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69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第71頁至第72頁) 原審併案3:112偵10696 9 黃美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待黃美淑加入LINE群組,再佯以助理林玉婷、客服經理林經理與黃美淑聯繫並謊稱:指導如何操作投資網站交易平臺,可將資金存入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云云,致黃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35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美淑提供111年10月28日匯款3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網址、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507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2507卷第77頁至第86頁) ⒊告訴人黃美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07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上訴後併案1:112偵16122、16123 10 杜愛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透過網路投資股票廣告,待杜愛雲瀏覽點擊加入,再佯以LINE名稱「賴憲政」、「Lin Da」與杜愛雲聯繫並謊稱:加入網址可創號投資,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賺錢云云,致杜愛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匯款48萬8,699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杜愛雲提供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8699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平台APP截圖(112偵561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被害人杜愛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619卷第103頁) ⒊被害人杜愛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61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上訴後併案1:112偵16122、16123 11 林恒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待林恒對瀏覽點擊加入LINE,再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蔡佳馨」、「蔣政弘」與林恒對聯繫並謊稱:可分享投資股票趨勢及教導如何操作股票,提供網址註冊帳號,進入投資平臺將資金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恒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3,199元 ⒉111年10月31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2,035元 ⒊111年11月2日13時02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1年11月2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⒌111年11月2日13時13分許,匯款941元 ⒍111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5萬1,000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恒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6559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6559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林恒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559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上訴後併案2:112偵26559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股票賺錢廣告,待許秀娟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與許秀娟聯繫並謊稱:進入群組分析當天股市,操作APP平臺轉帳入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 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秀娟提供111年11月2日匯款4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9276卷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1頁) ⒉被告王朝慶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9276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⒊告訴人許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9276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上訴後併案3:112偵2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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