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1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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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仁鴻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4. 二、案經周玉蘭、戴佳靜、李烈齊、周順文、謝凌玉、吳樹芳、
  5. 理由
  6.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徐仁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7.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日期,申請將歐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9.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配合前往永豐銀行辦理歐樂公司負責人
  10. (三)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至
  11.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12. 三、論罪方面: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5. (三)至被告雖分2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然其2次
  16.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17.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
  18.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19. (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
  20.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21.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22. (二)量刑:
  23. 六、沒收:
  24. (一)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既
  25.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26. 七、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27.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28. (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未宣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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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1940號、第12318號、第13557號、第13614號、第14767號、第1635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5號、第19836號、22860號),提起上訴且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653號、第28168號、第28832號、第30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6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仁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仁鴻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歐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代表人為自己後,再於同年2月1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並將歐樂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接續於同年月2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賢」,供「阿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成璋等18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成璋等18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蘭、戴佳靜、李烈齊、周順文、謝凌玉、吳樹芳、康秀萍、洪美華、陳芃諭、沈秀琴、葉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徐仁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日期,申請將歐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本人,以及至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負責人名稱及印鑑,並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賢」,再至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名下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賢」,供「阿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2個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囚禁,他們要我交出帳戶,詐欺集團的人很多,他們知道我家,後來我說不然本子給你們,但請放了我,結果他們說不行,我就是被他們打,才逃走。

我當時的狀況是逼不得已,我在那邊耗,耗到最後他們帶我去辦,沒法說走就走,有4、5個人在那邊顧我,還要住那裡,不讓我回去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112偵11439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0至8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另有歐樂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7500號函暨附件歐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531113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6月8日一北投字第44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設定約定轉帳時間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11439卷第19、145至146、151至174頁,112偵18475卷第27至39頁,112偵11940卷第95至117頁),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暨渠等匯款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配合前往永豐銀行辦理歐樂公司負責人名稱及印鑑,另配合至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接續將本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賢」,係在非自己自由意志下所為,惟查:1.被告相關供述如下:⑴於112年3月10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24日被警察逮捕前,自112年2月1日起遭詐欺集團限制自由,被關押在星美飯店,期間可以自由行動,沒有很明顯的限制,要出去時跟他們講,我可以到下面買東西,買完後就要回去了。

那時沒有手機,身上也沒有紙筆。

112年2月10日我有寄信給檢察官,要檢察官不要讓我去觀察、勒戒,紙我去統一超商拿,在房內寫的,他們知道我在寫這個。

剛開始我可以自由出入跟寫信給檢察官,是因為我不好意思報警,又怕他們等語(見112偵11439卷第185至186頁)。

⑵又於112年4月20日、5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監獄中認識「阿賢」,112年2月中旬「阿賢」詢問我,稱他在星美旅館,問我要不要去一起住,後來我去找「阿賢」,「阿賢」過幾天問我有沒有銀行簿子可以用,因為我跟他算朋友,我就想說我之前賣過簿子被移送過詐欺案件,想說我的銀行簿子也沒差,就借給他們使用,後來包括「阿賢」內的3名男子就帶我前往第一銀行申辦,辦完後就把簿子等銀行資料交給他們使用。

我是從112年農曆過年左右到112年2月24日離開,過程沒有完全住宿星美旅館,期間「阿賢」等人有帶我至台北地區旅館住宿。

因為與「阿賢」是朋友,故將本案一銀帳戶交付給「阿賢」使用,實際狀況我大概瞭解是進行詐騙使用。

本案永豐帳戶是有2個我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去辦的,辦好後他們就直接拿走等語(112偵11949卷第10至11頁,113偵1065卷第9至14頁)。

⑶另於112年5月25日偵查時供稱:有三個人看管我,我說我不會跑,他們都有在注意我,可以自由進出,但會被看管。

我不去報案或請人報案,是因為他們一群人很多,都知道我家。

因為我要去聊天,才去星美旅館。

吃住不用錢,旅館裡很多人,加我至少六個,其他人在旅館坐著聊天、看電視,有用手機,他們有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去銀行時要拿著手機,看著手機,如果銀行打電話來要馬上接。

除了住星美旅館外,還有住天母的貴族旅館等語(見112偵11439卷第137至139頁)。

2.綜觀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人身自由並非遭受「阿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全然控制之情況,反而是常見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之所以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

是被告之情形與不知情下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且行動自由遭詐欺集團剝奪之狀況顯然有別。

由被告所述更清楚顯示,被告不論外出購買東西、寫信向檢察官請求暫勿執行觀察、勒戒一事,或臨櫃辦理本案永豐、一銀帳戶相關事宜時,如確實非出於己願,大可向他人求救,然被告仍持續配合,堪認被告應係經過自身利弊得失衡量後,在預見「阿賢」及其他成員可能以其交付之本案永豐、一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下,猶容任渠等使用前開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某統一超商趁隙因逃離該名成員之看管,途中竊取他人機車後,騎往奇岩派出所報案求救一節,固有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偵11439卷第177至179頁)。

惟查,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轄區,後續則由蘭雅派出所警員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而被告於竊盜案件調查筆錄中提及其遭人拘禁在星美旅館一事,因星美旅館在同分局後港派出所轄區,蘭雅派出所警員因此通報後港派出所,由後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星美旅館查看,現場查獲吳俊賢及其他人涉嫌毒品案件,並未查獲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此有本院與蘭雅派出所之電話紀錄3份、吳俊賢因上開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向本院聲請提審之刑事裁定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7、229至235頁)。

準此,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永豐、一銀帳戶資料期間,在星美旅館住宿,為「阿賢」及其他人所看管,雖可認被告非全然虛編,惟司法警察並未進一步查獲吳俊賢等人涉有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甚且吳俊賢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之「阿賢」,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是以,上開警方查獲情形,仍無法逕認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非出於己意為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予「阿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陳成璋等18人詐取財物,並將詐騙所得款隨即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查,警方並未因被告提供之據點即星美旅館,因而查獲吳俊賢及其他在場人涉嫌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則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除其明確供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阿賢」外,是否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尚非無疑。

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未達3人以上,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之罪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分2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然其2次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提供予「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前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75號、第19836號、2286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653號、第28168號、第28832號、第30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697號等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且本案中被告之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對正犯行為提供助力,尚乏確實證據可認其再犯本案乃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653號、第28168號、第28832號、第30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697號等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為本院所不採信,業據敘明理由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輕易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從事詐騙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與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數非寡、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及被告犯後改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返回大陸,無子女,與祖母住,職業為水電臨時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七、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各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錢義達、卓巧琦、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成璋 111年12月22日8時許 向被害人陳成璋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12年2月 16日10時 49分許 2.112年2月 16日11時 19分許 1.232萬元 2.300萬元 本案永豐 帳戶 2 周玉蘭 (提出告訴) 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周玉蘭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0時11分許 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錢韻涵 111年12月底 向被害人錢韻涵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李忠文 112年1月底 向被害人李忠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8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戴佳靜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 向告訴人戴佳靜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2年2月 17日9時6 分許 2.112年2月 17日9時1 0分許 1.52萬元 2.15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李烈齊 (提出告訴) 000年0月下旬 向告訴人李烈齊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周順文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底 向告訴人周順文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6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官清政 112年2月15日9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向被害人官清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5日13時許 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吳正誠 111年12月24日 向被害人吳正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 許 5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梁林惠英 111年12月10日 向被害人梁林惠英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3時許 2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 謝凌玉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向告訴人謝凌玉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2年3月 1日10時3 7分許 2.112年3月 1日11時5 5分 1.3萬元 2.2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2 吳樹芳 (提出告訴) 112年1月上旬 向告訴人吳樹芳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6日11時57分許 2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3 康秀萍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 向告訴人康秀萍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2年2月 17日9時14分許 2.112年2月 17日9時1 4分許 3.112年2月 18日9時1 4分許 4.112年2月 18日9時15分許 1.200萬元 2.100萬元 3.200萬元 4.1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洪美華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向告訴人洪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5 陳芃諭 (提出告訴) 112年1月上旬 向告訴人陳芃諭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2年2月 16日10時27分許 2.112年2月 16日12時17分許 1.120萬元 2.5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沈秀琴 (提出告訴) 112年2月某日 向告訴人沈秀琴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7 葉建凱 (提出告訴)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葉建凱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 8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8 林士峯 111年11月19日起 向告訴人林士峯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 68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陳成璋 1.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1439卷第49至 5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11439卷第74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1439卷第53、62至6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01111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及身分證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份(見112偵11439卷第21至37頁) 2 周玉蘭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1940卷第17至2 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11940卷第29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1940卷第55至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428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1940卷第23至27頁) 3 錢韻涵 1.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318卷第15至 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318卷第25至29頁)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5160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2318卷第19至23頁) 4 李忠文 1.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3557卷第7至9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13557卷第45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3557卷第23、37頁) 4.歐樂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13557卷第13至15頁) 5 戴佳靜 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3614卷第7至9 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紀錄各1份(見112偵13614卷第47、51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13614卷第13至16、81至8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20329109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602800號函暨附件歐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112偵13614卷第17至37頁) 6 李烈齊 1.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4767卷第9至12 、13至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收款收據各1張(見112偵14767卷第25、29、33至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2偵14767卷第55、67、73頁) 4.被告徐仁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14767卷第19至23頁) 7 周順文 1.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6359卷第13至 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112偵16359卷第27、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16359卷第21、41、63至67、71至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61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209400號函暨附件歐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12偵16359卷第137至149頁) 8 官清政 1.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8475卷第127 至12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141、145至1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133、137至1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0313126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45至52頁) 9 吳正誠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8475卷第53至 5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57至59、79至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61、67至69、7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0313126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18475卷第45至52頁) 10 梁林惠英 1.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9836卷第11至 12頁) 2.臨櫃匯款單據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假投資軟體照片2張(見112偵19836卷第49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19836卷第15至17、25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8894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19836卷第35至39頁) 11 謝凌玉 1.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2860卷第9至13 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112偵22860卷第31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22860卷第19、23至24頁) 4.被告徐仁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22860卷第41至47頁) 12 吳樹芳 1.112年4月12、1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3433卷第 13至18頁) 2.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照片1份(見112偵23433卷第21、25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3433卷第41、43、47至53、67至68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609106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23433卷第127至134頁) 13 康秀萍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4388卷第7至17 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24388卷第35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偵24388卷第27至31頁) 4.歐樂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24388卷第25至26頁) 14 洪美華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8168卷第13至1 5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張以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張(見112偵28168卷第68、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偵28168卷第44至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北投字第54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28168卷第19至31頁) 15 陳芃諭 1.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8832卷第11至2 1頁) 2.永豐銀行傳票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偵28832卷第25、37至53頁) 16 沈秀琴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0452卷第9至1 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照片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地點蒐證照片1份(見112偵30452卷第51、57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30452卷第41至42、85至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4514號函檢附被告徐仁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2偵30452卷第31至37頁) 17 葉建凱 1.112年4月13日分警詢筆錄(見113偵1065卷第44 至50、51至53頁) 2.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7張(見113偵1065卷第65、68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3偵1065卷第54至55、58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02701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1065卷第18至22頁) 18 林士峯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3偵2697卷第40至4 2頁) 2.潭子區農會東寶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紙、潭子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13偵2697卷第47至50、82至85頁) 3.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3偵2697卷第88至9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20310134號函檢附歐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2697卷第27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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