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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友偉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丁○○均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非重,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須由被告扶養,已與本案其中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乙○○、己○○、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899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09-11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業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量刑,且已考量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獲取之利益等情,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其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與本案其中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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