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俊宏明知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常係詐騙集團將以之用為詐
- 二、案經許永忠、陳勝亮、黃惠玫、王文正、劉秀鳳、陳淑美、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
- (四)累犯部分:
- (五)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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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20787、25451、2698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153、96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7、413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常係詐騙集團將以之用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且知悉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後,將以人頭帳戶用以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此受掩飾、隱匿,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臉書「偏門工作」網路社團獲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正收購金融帳戶,因此自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南下臺中,於111年4月11日提供其名下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尚無證據證明陳俊宏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並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之間,就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集團將犯罪所得快速轉入下一層人頭帳戶,陳俊宏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詐欺之時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附表編號5除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許永忠、陳勝亮、黃惠玫、王文正、劉秀鳳、陳淑美、莊啟基、黃麗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許永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李友溫、楊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宏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96至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6頁;
本院卷第142頁、第209至211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0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士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併辦意旨書(桃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相同之事實)、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0、3747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其刑期實際入監執行教化完竣之情形有別,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由。
(五)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50、37477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所審理之事實及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即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已擴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既有增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辯護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則無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會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為取得報酬,率爾將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參以告訴之人數達10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518萬元,金額非小;
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友溫達成和解,但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
併審酌告訴人王文正具狀略以: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足證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債務置之不理,毫無彌補之意,懇請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無子,目前菜市場工作、時薪200元,不用扶養他人,但是需要照顧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⒈被告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匯款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7萬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劉東昀、楊大智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永忠警詢證述(桃檢111年度他字第7199號卷〈下稱桃檢111他7199號卷〉第5至6、33至43、45至49、53至59頁) ⒉元大銀行111年4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1他7199號卷第29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45、253至269頁) 2 陳勝亮 111年2月26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已轉出) 本案國泰帳戶 ⒈陳勝亮警詢證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0787號卷〉第47至4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8日匯款申請書(士檢111偵20787號卷第57頁) ⒊陳勝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787號卷第59至72、76頁) ⒋「合作金庫證券」APP網頁擷圖(士檢111偵20787號卷第73至75頁) ⒌本案國泰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約定轉帳及常用帳號設定紀錄、網銀異動密碼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23至241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18頁) 3 黃惠玫 111年2月1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100萬元(已轉出) 本案國泰帳戶 ⒈黃惠玫警詢證述(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7至12頁) ⒉黃惠玫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24頁) ⒊玉山銀行111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28頁) ⒋黃惠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31至33頁) ⒌本案國泰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約定轉帳及常用帳號設定紀錄、網銀異動密碼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23至241頁;
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18頁) 4 王文正 000年0月間某時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92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文正警詢證述(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卷〈下稱士檢111偵25451號卷〉第7至12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匯款收執聯(士檢111偵25451號卷第15頁) ⒊王文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證券」APP網頁擷圖(士檢111偵25451號卷第21至26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45、253至269頁) 5 劉秀鳳 111年2月28日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91萬5,000元(已圈存,尚未轉出) 本案國泰帳戶 ⒈劉秀鳳警詢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號卷〈下稱士檢112偵625號卷〉第13至17頁) ⒉劉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會員價格表(士檢112偵625號卷第57頁;
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㈡第225頁) ⒊「合作金庫證券」APP網頁擷圖(士檢112偵625號卷第59頁) ⒋新光銀行111年4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偵625號卷第63頁) ⒌劉秀鳳之存摺影本(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㈡第239頁) ⒍本案國泰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約定轉帳及常用帳號設定紀錄、網銀異動密碼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23至241頁) ⒎被告111年4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提領一覽表、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㈡第245至249頁;
士檢111偵26980號卷第18頁) 6 陳淑美 000年0月間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25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淑美警詢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153號卷〉第45至47頁) ⒉陳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2偵1153號卷第69至85頁) ⒊陳淑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士檢112偵1153號卷第94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45、252、255至269頁) 7 莊啟基 000年00月間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72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莊啟基警詢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士檢112偵966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45、251、255至269頁) 8 黃麗滿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麗滿警詢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下稱士檢112偵12104號卷〉第25至28頁) ⒉新光銀行111年4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偵12104號卷第46頁) ⒊黃麗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2偵12104號卷第49至56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設定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網銀登入IP紀錄(士檢111偵20717號卷㈠第245、250、255至269頁;
士檢112偵12104號卷第38至42頁) 9 李友溫 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8日11時2、3分、12時46分許 5萬、5萬、4萬元,共計14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友溫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善化警卷〉第5至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善化警卷第11至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善化警卷第13至1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善化警卷第1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善化警卷第25至27頁) ⒍詐欺集團廣告(善化警卷第31至32頁) ⒎李友溫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善化警卷第33至46頁) 10 楊紳 111年1月17日 111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5萬元(已轉出) 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紳警詢證述(善化警卷第49至5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善化警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善化警卷第5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善化警卷第6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善化警卷第67頁) ⒍楊紳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善化警卷第69至70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善化警卷第70頁) ⒏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善化警卷第73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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