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簡上,7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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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士簡字第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壬○○、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寶」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112年度請上字第179號),雖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欠允當等節而為主張,而僅就原判決量刑(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於判決前另就被告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一併加以審判,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二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二第35、9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偵500卷第104至121、123至133頁,偵20923卷第31至36、87至101、105至151頁)、代工協議書(偵500卷第122頁,偵20923卷第10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0923卷第29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壬○○、甲○○、乙○○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萬7,000元、1萬6,000元(其中壬○○、乙○○部分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1至63、67至7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稍有未洽。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乃僅論處有期徒刑3月,漏未併科罰金,亦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壬○○、甲○○、乙○○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3萬6,000元、2萬7,000元、1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1至63、67至75頁),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胞妹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壬○○、甲○○、乙○○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壬○○、乙○○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壬○○ (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壬○○,自稱為旋轉拍賣、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賣家未簽署保障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24,123元 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19至20頁) ⒉壬○○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500卷第40至43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0卷第38至39頁)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16分許 19,989元 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28,029元 2 甲○○ (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LINE聯繫甲○○,自稱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123元 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21至23頁) ⒉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500卷第44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00卷第36至37頁,偵20923卷第37頁)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7,070元 3 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聯繫乙○○,自稱「arylynlssa53049」、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4分許 32,105元 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25至26頁) ⒉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500卷第46至48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0卷第38至39頁) 4 丙○○ (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陳育佑、李文海,並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方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9,989元 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27至28頁) ⒉丙○○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500卷第49至54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0卷第38至39頁) 5 丁○○ (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鞋全家福、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 29,989元 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29至31頁) ⒉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0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00卷第36至37頁,偵20923卷第37頁) 6 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鞋全家福、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25,123元 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500卷第32至34頁) ⒉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0卷第58至60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00卷第36至37頁,偵20923卷第37頁) 7 己○○ 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鞋全家福台北總公司人員,並佯稱:因電腦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 29,988元 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20923卷第15至17頁) ⒉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20923卷第2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00卷第36至37頁,偵20923卷第3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923卷第61頁)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 2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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