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江如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郭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為被告所申設,而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中信銀行帳戶
-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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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遠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第22790號、第268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號、第2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4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如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德麗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誌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江如遠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孟志、陳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柯孟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虹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姜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曾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江如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6頁至第32頁、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誌明」、綽號「阿狗」等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8月9日在LINE群組跟陳誌明接觸,陳誌明騙我說要作記帳人員,並不斷邀約我去看工作地點,他跟我說去旅館包吃包住1至5天,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怎麼這麼像柬埔寨,對方就回說不用出國,安全有保障,後來111年8月16日陳誌明有打給我,說他在我的戶籍地,講我家地址還有敘述我家那邊的環境跟我家人的情形,我說你到底要幹嘛,他要我配合他過去,如果我不配合就會對我母親不利,之後我就叫計程車過去德立莊酒店,有1名叫做阿狗的人就來認我,而且作勢要打我,要我聽他的話,「阿狗」旁邊有一個男生,後來進去德立莊酒店裡面的房間,阿狗還有踹我跟打我,並問我叫我帶的東西有沒有帶,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阿狗,後來他們還搶走我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皮包、手機,而且被囚禁在德立莊酒店之小房間裡,之後不知道會被帶到哪裡,因為每天都有換地方,後來是111年8月19日那天,我跟黃柏凱被關在別間酒店,這時候已經是「小雞」來管我們,後來「小雞」說他去接新人,並說「你們亂跑我會知道」,差不多過了20分鐘我就問黃柏凱要不要逃跑,我們兩個就趕快趁機逃脫,所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等金融資料是被脅迫或強迫交出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就患有焦慮症,是因為111年8月16日遭陳誌明恐嚇要對其母親不利,被告因而心生畏懼才依指示前往德立莊酒店,之後還有被綽號阿狗之男子,拳打腳踢成傷並拘禁,才會告知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存摺、提款卡更是直接被搶走,而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交付,故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可言,又被告曾經在109年11月20日車禍導致腦傷,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腦部受傷可能會導致認知功能及執行退化,因此被告在被威脅的情況下會依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未報警,不能排除是因病情所致,再者,也不能排除被告是在聽幻覺及視幻覺的情況之下,認知自己遭到威脅,其識別能力減低,而有本案之相關行為,故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為被告所申設,而後於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誌明」、「阿狗」所取得。
嗣「陳誌明」、「阿狗」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采玫(111偵22639卷第11頁至第15頁)、柯孟志(111偵26840卷第43頁至49頁)、陳詩晴(111偵26840卷第85頁至第86頁)、簡妙如(112偵1288卷第55頁至第60頁)、柯孟萍(112偵4112卷第9頁至第13頁)、邱仲祥(112偵4514卷第41頁至第45頁)、劉虹怡(112偵7539卷第61頁至63頁)、姜淑萍(112偵7907卷第15頁至第18頁)、曾睿(112偵17142卷第11頁至第17頁)、黃怡珊(112偵188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是瑄(111偵22790卷第7頁至第8頁)、洪禹承(111偵26840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郭人溶(112偵2300卷第59頁至第61頁)、蘇恩儀(112偵4598卷第43頁至第45頁)、陳惠文(112偵26229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誌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及異動查詢、客戶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查詢(本院金訴卷一第145頁至第203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2639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金訴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金訴卷二第46頁),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確於111年8月16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不斷供稱係因為遭「陳誌明」、「阿狗」等人恐嚇要對自己母親不利及脅迫,才依指示前往德立莊酒店而交出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存摺、提款卡是遭搶走,而且還被囚禁在酒店內,期間甚至還被踹跟被打等語。
然依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提及是在LINE的群組上看到求職廣告,寫說要徵作帳人員,後來跟陳誌明聯絡,陳誌明說作帳人員需要比較隱密,並說公司金流過大,可能會用員工的帳戶去作帳,111年8月15日告知要帶被告去熟悉環境,111年8月16日再聯絡被告在7-11三重天勝門市集合,之後又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自行搭車到德立莊酒店,被告因而自行前往德立莊酒店,到達酒店後也未提到有遭人腳踹或毆打而受傷等情(本院金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是依前開警詢筆錄,被告自承係因求職關係,才依指示自行前往德立莊酒店,且未提及有遭人腳踹或毆打而受傷之情事,顯與被告前開辯稱係因遭對方威脅要對其母親不利,始前往德立莊酒店,且有被他人踹或打等語有極大差異,而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是否實在,實有疑義。
又被告雖再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門診紀錄及傷勢照片欲證明自己確實被「阿狗」囚禁,並遭「阿狗」踹傷及打傷,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門診紀錄單以英文紀錄雖提到被告有遭人威脅、被踢被打、被控制在旅館限制行動(本院金訴卷二第95頁),但此記載均僅為醫生依被告單方面陳述所記載,然被告之辯稱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如前述,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自難僅以前開門診紀錄即認被告之辯稱為實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金訴卷一第129頁),雖可看出手部有瘀青,但照片上並無任何受傷日期之記載,故該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稱遭「阿狗」踹傷或打傷所造成之傷勢,難以認定。
況乎被告如確實遭「阿狗」踹傷或打傷,理應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時即應提出上開照片,但被告卻於本院112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照片,更可認被告前開辯稱確有相當程度之瑕疵。
另再依被告所提出與「陳誌明」之對話紀錄,被告在與「陳誌明」之對話時,「陳誌明」告知作帳人員之工作內容是控點,並是開好旅館包吃包住,需住1至5天配合工作人員租用其帳戶提款卡並配合住宿,見面先給新臺幣(下同)2萬(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356頁),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詢問「陳誌明」想先去看新北市的控點,「陳誌明」表示如果到控點不滿意,隨時可以離開(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陳誌明」再次表示被告之2張中信銀行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提款卡,做完1張可拿25萬給被告,而後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表示今天可以去控點,並依「陳誌明」指示去辦理帳戶之約定轉帳(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之後被告自行搭車前往至「陳誌明」指定之地點,期間還有拍攝所在地點之自拍照給「陳誌明」確認,「陳誌明」即表示會派人來接被告,被告之後到達酒店並向「陳誌明」回覆「陳誌明」所派之人有到達,而根本未有關於被告係遭「陳誌明」等人恐嚇或脅迫對其母親不利始前往酒店之對話(本院金訴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111年8月17日被告亦回覆「陳誌明」有跟「陳誌明」所派之人再重新去綁約定帳號等情(本院金訴卷一第367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可知被告係經「陳誌明」告知有作帳之工作可做,詢問工作內容後知悉到係要前往特定地點一段時間,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陳誌明」等人使用,評估可獲得之報酬後同意前往,始於111年8月16日自行前往約定之酒店,而於111年8月17日還有與「陳誌明」所派之人再重新綁定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約定帳號,而無被告所述係遭「陳誌明」恐嚇要對其母親不利才前往酒店或是有遭他人打傷或踹傷之情事,且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往酒店後,在111年8月17日還可與「陳誌明」所派之人前往銀行臨櫃重新綁定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則更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囚禁之情事。
又證人即被告所稱一同被關在酒店並一同逃脫之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賣簿子,對方說跟我說是博弈需要帳戶收款,但我想說應該是詐騙,因為我之前做過詐騙,所以我知道這些,我是願意提供帳戶7天,對方答應要給我20萬,而因為他們怕我們去報警或把錢吃掉,所以有叫我們交出手機,對方有提到說要借我們的帳戶,但要我們配合行動,這段時間包吃包住,我當時是願意配合的,在期間也有和對方一起去吃飯,也可以接觸到其他人事物,對方也沒有打人或踢人,而這7天共住了4到5天的旅館,跟江如遠一起住的時間大概是1天還2天,是「小雞」帶我們過去的,而我和江如遠住的期間,江如遠沒有跟我提過任何事,後來7天期滿了,我有拿回手機,並且向「小雞」要求付錢,「小雞」本來陪我們一起在房間,「小雞」說他朋友會送錢上來旅館給我們,表示下樓接一下朋友就上來,但下去之後人就消失了,我們等於被丟包,後來我跟江如遠就在旅館等到下午退房,之後江如遠就跟我下去1樓大廳等,等了2個小時,最後我等我老婆開車來接我,我離開的時候江如遠應該還在那邊,當天從旅館房間到樓下大廳,江如遠並沒有問我或向我提議「逃跑」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83頁至第502頁)。
則從證人黃柏凱之證述可知,黃柏凱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涉及詐欺,但為獲得約20萬報酬,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7天,且也同意配合行動住在旅館,期間也可接觸到其他人事物,且最後1至2天是與被告住在同一旅館房間內,而在第7天拿不到報酬後,黃柏凱與被告亦可以自行下樓並離開現場,是並無被告所述係與黃柏凱一同被關在酒店遭囚禁,或被告與黃柏凱利用「小雞」等人不在場趁隙逃脫等情。
從而,綜合前開被告與「陳誌明」之對話紀錄與證人黃柏凱之證述,被告係在與「陳誌明」聯絡而得知「陳誌明」所稱之作帳工作,需要至特定地點住宿一段時間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陳誌明」等人使用,在評估報酬後可接受後自願同意前往,而於111年8月16日自行前往約定之德立莊酒店,並於111年8月17日與「陳誌明」所派之人前往銀行臨櫃重新綁定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所稱係遭「陳誌明」等人恐嚇或脅迫對其母親不利始前往酒店之情,而後在旅館房間內,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之黃柏凱也證稱在旅館期間內可接觸到其他人事物,未遭囚禁,甚至在最後是「阿狗」等人先行離開留下被告及黃柏凱後,被告及黃柏凱也未馬上離開現場,而是自行從旅館房間下樓到大廳等待約2小時後才離開現場,是顯見被告應係衡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報酬後,願意接受「陳誌明」所稱之工作,前往德立莊酒店住○○○○○○○○○○○○○○○○○○○○○○○○○○○○路○○○號及密碼予「陳誌明」、「阿狗」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係遭「陳誌明」、「阿狗」等人恐嚇、脅迫或毆打,才交出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提款卡是遭搶走等語,不僅與黃柏凱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其辯稱更前後不一之情事而有極大之瑕疵,故其辯稱自難採信。
3.是被告既是自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誌明」、「阿狗」之人,而因在我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及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現從事日本代購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4.再者,依前揭被告與「陳誌明」之對話紀錄,被告因找工作與「陳誌明」聯絡後,先是傳送工作之截圖(內容為「招人招人,偏門工作,日賺5萬,工作輕鬆,先拿錢,再做事」)詢問工作內容,「陳誌明」回覆:「我們開好旅館包吃住,需住一到五天配合工作人員,見面先給2萬,依照約定決定金額最少15-30萬」,被告並詢問:「這個新聞報的柬埔寨那個怎麼有點像,要被關起來了」,「陳誌明」回覆:「都在自己地方住宿,不用出國,安全是有保證的」(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後來被告再質疑稱:「我北京的哥哥說你們是騙人的」,「陳誌明」再回覆:「你也可以到我們的控點去看下,如果你不滿意隨時可以離開...我們都不會去強迫...只有你確定要做了,我才給你安排控點」(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被告又再質疑稱:「哥,你們真不是作詐騙別人錢的嗎,因為台灣現在洗錢防制法抓很嚴,若你們是詐騙別人錢,而借我帳戶該被詐騙的人入金至我帳戶,我會變詐欺共犯」(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而「陳誌明」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回覆:「我這裡先給你做資料,你需要車資可以跟我說,我先打個2000給你...我現在給你安排控點」(本院金訴卷一第362頁)、「你2張中信卡,做完1張是25萬給你,你配合幾天住宿」(本院金訴卷二第363頁),被告即自願配合前往,嗣辦理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綁定約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本院金訴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
由此可知,被告是因找工作始與「陳誌明」聯絡,顯見被告與「陳誌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已如前述,然「陳誌明」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僅配合住宿,就給予被告1日高達5萬,最少給15-30萬之代價,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
且被告自承曾從事銀行之法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從事日本代購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1日高達5萬,最少給15-30萬之報酬,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先前從事銀行法務助理工作或日本代購之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
又依前開對話紀錄之節錄內容,被告在與「陳誌明」對話過程中,已知悉工作內容為「偏門工作」,並對於「陳誌明」所述僅配合住宿,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5-30萬之高額報酬有所質疑,並且不斷質問「陳誌明」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要借金融帳戶詐騙別人的錢等語,更顯見被告實已預見「陳誌明」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之用,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報酬,輕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臻明確。
5.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在109年11月20日車禍導致腦傷,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腦部受傷可能會導致認知功能及執行退化,認知較一般人差,延宕記憶落入缺損範圍,線索回憶落入臨界範圍,因此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是因病情所致,再者,也不能排除被告是在聽幻覺及視幻覺的情況之下,認知自己遭到威脅,其識別能力減低,而有本案之相關行為云云。
而被告雖於109年11月20日因頭部挫傷、腹部挫傷而入三軍總醫院診療,有三軍總醫院摘要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至第73頁)。
但距離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000年0月間)已將近2年,尚難僅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有頭部受傷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或識別能力有受影響。
至被告雖在112年9月4日接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為心理衡鑑,認定被告語文記憶方面,延宕記憶落入缺損範圍,線索回憶落入臨界範圍,且主訴近半年有情緒激動、有疑似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資料附卷足憑(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至第347頁)。
惟被告主訴有疑似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為近半年,即112年2月至8月間,與本件事發時點也有所間隔,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辯護人所稱有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事。
又被告為心理衡鑑,雖認定被告延宕記憶落入缺損範圍,線索回憶落入臨界範圍,但也提及被告之立即記憶、次序記憶、學習效果及再認之表現與同齡常模相比均未落入缺損範圍,甚至表現明顯優於一般人,落在中上或很高之範圍,總智商FSIQ為94,落於中等範圍(本院金訴卷二第81頁、第145頁),換言之,被告之智商與一般人無異,甚有部分記憶表現還高於一般人,更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或識別能力有受影響。
況乎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時,皆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緣由,亦能清楚描述,前於111年8月22日以被害人身分警詢明確陳稱:我是在111年8月13日看到求職廣告說要徵作帳人員,後來跟陳誌明聯絡,陳誌明說公司為臺灣最大的合法博弈公司,作帳人員需要比較隱密,並說公司金流過大,可能會用員工的帳戶去作帳,111年8月15日告知要帶被告去熟悉環境,如果不習慣可以離開,111年8月16日陳誌明再聯絡我在7-11三重天勝門市集合,說會派人來接我,後來又說工作人員走不開,要我自行搭車到德立莊酒店,之後有年輕男子來接我,並且不讓我離開房間(但被告辯稱有遭囚禁等情,已不為本院所採信,詳如前述),後來隔天有去銀行做約定帳戶,年輕男子並請我把2個中信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都給他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於111年9月1日警詢供稱:我是在LINE上結識陳誌明,他不斷跟我邀約前去看工作地點,稱如果不喜歡可以馬上走人,111年8月16日晚上我要去赴約時,陳誌明跟我說要接應我的人臨時走不開,要我自己搭計程車去德立莊酒店,後來就有遇到監控我的男子(但被告辯稱有遭監控、囚禁等情,已不為本院所採信,詳如前述),之後就直接跟我要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111偵22639卷第96頁至第97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1年8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的德立莊酒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111偵22639卷第110頁)。
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樣可就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加以說明,並無無法理解問題之情事。
而再依前開已提及之被告與「陳誌明」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55頁至第369頁),被告與「陳誌明」之對答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在「陳誌明」一開始即提及工作內容是需要到指定之旅館住宿、包吃包住後就可獲得報酬後,被告有所質疑,並質問「陳誌明」是不是騙人的、是不是做詐騙的,並還提到出借自己帳戶可能會變成詐欺共犯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57頁、第361頁),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或認知功能、識別能力退化或不足,而對「陳誌明」之說法無法理解,且被告甚至還對於「陳誌明」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方式提出質問,顯見被告已能了解前開「陳誌明」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另依證人黃柏凱所述經歷,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致認知遭脅迫而生之異動反應或抗拒情緒,是被告之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係因認知功能及執行退化、識別能力減低,才為本件犯行,更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亦難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4514號、第459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至10)、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9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至12)、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以112年度偵字第2622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中信銀行帳戶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15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09萬675元;
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日本代購之工作,目前未有收入,過去月收入平均約3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二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花茂修醫師,欲證明被告有將遭「陳誌明」、「阿狗」等人妨害自由或囚禁一事告知證人花茂修,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然依辯護人所稱,證人花茂修醫師可證明之待證事實並非被告實際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而僅為被告之單方陳述內容,然被告自己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如前述,況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係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誌明」、「阿狗」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被告所辯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始交出,而構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莊富祺、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
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郭采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13日15時
許,佯以Faceboo
k網友傳送投資外
匯網站SGP,並以
通訊軟體LINE名
稱「艾比」、
「專屬客服」與
郭采玫加入好友
並謊稱:依照指
示操作並匯款,
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郭
采玫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8月18
日13時34分
許,轉帳5萬
元
⒉111年8月18
日13時35分
許,轉帳2萬
7,000元(起
訴書漏載此
筆款項,應
予補充)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郭采玫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 暱稱「艾
比」、「專屬客
服」之頭像帳號資
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22639
卷第25 頁至第27
頁、第37頁至第57
頁)
⒉告訴人郭采玫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1
偵22639 卷第69 頁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263
9號
至第71 頁、第73
頁、第77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1
11 偵22639 卷第79
頁至第89頁)
丁是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 年8 月16 前某
時,佯以通訊軟
體探探之不明男
子與丁是瑄結識
後,以通訊軟體L
INE 加好友並謊
稱:其係蝦皮客
服人員,轉帳有
優渥蝦皮回饋金
云云,致丁是瑄
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
款。
111年8月18日1
4時29分許,轉
帳2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②)
⒈被害人丁是瑄提供
合作金庫個人網路
銀行之匯款交易明
細、台幣存款總覽
明細、與通訊軟體
探探、LIN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
1偵22790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31頁
至第32頁)
⒉被害人丁是瑄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2790卷第
33頁至第34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1偵2279
0卷第15頁至第29
頁)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279
0號
3
柯孟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 年8 月15 日某
時,佯以Instagr
am 暱稱「苡
瑄」、LINE暱稱
「瑄」與柯孟志
聯繫,並謊稱:
提供虛擬貨幣「R
-Breaker」APP,
操作虛擬貨幣,
轉帳儲值可獲利
云云,致柯孟志
陷於錯誤,分別
於右列時間依指
示匯款。
⒈111年8月18
日16時50分
許,轉帳3萬
元
⒉111年8月19
日11時22分
許,轉帳3萬
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柯孟志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IG帳號「ttss
1229 」(暱稱:
瑄)資訊、LINE名
稱「R-Breaker 客
服中心」對話、繳
費紀錄及「RBREAK
ER」APP翻拍照片
(111偵26840卷第
59頁、第61頁至第
73頁)
⒉告訴人柯孟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4
0號
(續上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6840卷第
51頁至第57頁、第
75頁至第77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1偵2684
0卷第19頁至第29
頁)
4
陳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 年8 月13 日某
時,在Facebook
透過婕樂纖假求
職廣告,待陳詩
晴加入LINE名稱
「bea 工作徵
才」、「A.C.E總
指導-Joan」聯繫
後,並謊稱:至
博奕網站BELIEVE
US 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陳詩晴陷
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匯
款。
111年8月19日1
0時45分許,轉
帳4萬6,000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陳詩晴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一頁式廣
告頁面、網站「BE
LIEVE US」網站資
訊及與通訊軟體LI
NE名稱「bea工作
徵才」、』A.C.E
總指導-Joan 」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26840卷第
99頁至第106頁)
⒉告訴人陳詩晴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
(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6840卷第
87頁至第91頁、第
95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4
0號
(續上頁)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1偵2684
0卷第19頁至第29
頁)
5
洪禹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16日17時
許,佯以Instagr
am ID 「uu .15
7」、LINE ID「p
pyuy20 」(名
稱:莊佩瑜)與
洪禹承聯繫,並
謊稱:可投資獲
利、贖回需繳保
證金云云,致洪
禹承陷於錯誤,
分別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8月18
日16時30分
許,轉帳3萬
元
⒉111年8月18
日16時34分
許,轉帳3萬
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被害人洪禹承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偵26840卷第
143頁、第146頁)
⒉被害人洪禹承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1
偵26840卷第113頁
至第126頁、第131
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1偵2684
0卷第19頁至第29
頁)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684
0號
6
簡妙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6月初某日,
佯以交友軟體OMI
暱稱「XIE」、LI
NE 暱稱「謝承
恩」、「李廷
睿」與簡妙如聯
繫,並謊稱:外
幣投資項目,有
些課程可以賺比
較多云云,致簡
妙如陷於錯誤,
⒈111年8月18
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
6月18日,應
予更正)12
時23分許,
轉帳10 萬元
(起訴書誤
載為10 元,
應予更正)
⒉111年8月18
日(起訴書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簡妙如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Phaeton 」
用戶中心資訊截
圖、與通訊軟體LI
NE名稱「Hen很好
貸 蔡玥緹、「承
恩」」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偵128
8卷第72頁、第75
頁、第85頁至第32
0頁)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8
號
(續上頁)
分別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誤載為111年
6月18日,應
予更正)12
時24分許,
轉帳10萬元
⒉告訴人簡妙如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2
偵1288 卷第325 頁
至第326頁、337頁
至第338頁、第361
頁、第363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2偵1288
卷第43 頁至第53
頁)
7
郭人溶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5日前某
時,佯以Twitter
網友chen、LINE
名稱「薛古
靈」、「承
勳」、「彙芬」
與郭人溶聯繫,
並謊稱:加入投
資網站R-BERAKE
R,註冊帳號輸入
個資,投資外匯
期貨獲利云云,
致郭人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8月18
日14時54分
許,轉帳10
萬元
⒉111年8月18
日14時55分
許,轉帳2萬
5,175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被害人郭人溶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名
稱「R-Breakber客
服中心」對話紀
錄、投資網頁資訊
及群組內網友「ch
en」、「翰辰」、
「承勳」、「薛古
靈」、「彙芬」手
機截圖、網路匯款
轉帳明細(112偵2
300卷第75頁至第8
6頁)
⒉被害人郭人溶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2 偵2300 卷
第63頁至第64頁、
第67頁至第68頁、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00
號
(續上頁)
第71頁、第73頁至
第74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2偵2300
卷第27 頁至第37
頁))
8
柯孟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18日0時
許,佯以通訊軟
體TELEGRAM 名稱
「惜緣惜福」與
柯孟萍男友聯
繫,並謊稱:幫
他匯款0 萬元云
云,致柯孟萍陷
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
⒈111年8月18
日01時50分
許,匯款10
萬元
⒉111年8月18
日01時52分
許,匯款10
萬元
第一層帳
戶:康峻
嘉申設中
國信託銀
行第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⒈告訴人柯孟萍提供
TELEGRAM名稱「惜
緣惜福」帳號資
訊、對話紀錄截圖
及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112 偵4112 卷
第37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柯孟萍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112卷第2
9頁至第31頁至第3
5頁)
⒊康峻嘉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偵41
12卷第17頁至第21
頁)
⒋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1
11 偵22639 卷第79
頁至第89頁)
⒌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
併案1:112年度
偵字第4112號
⒈同日01時53
分許,轉帳5
萬元(起訴
書漏載,應
予更正)
⒉同日01時53
分許,轉帳5
萬元(起訴
書漏載,應
予更正)
第二層帳
戶:本案
中信銀行
第0000000
00000號帳
戶(即中
信銀行帳
戶①)
⒋同日14時49
分許,轉帳5
萬元
⒌同日14時50
分許,轉帳2
萬元
第二層帳
戶:本案
中信銀行
第0000000
00000號帳
戶(即中
信銀行帳
戶②)
(續上頁)
偵4112卷第25頁至
第27頁)
9
邱仲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初某日,
佯以TINDER交友A
PP綽號「綾綾」
網友與邱仲祥加
入LINE好友聯繫
並謊稱:可教其
一起投資,提供
投資外幣網站,
創辦帳號按投資
老師指示操作云
云,致邱仲祥陷
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依指示匯
款。
111年8月18日1
4時46分許,轉
帳1,000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邱仲祥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佯
以網友、線上客服
(SGP)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操作平台介
面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112 偵4514
卷第75 頁至第87
頁、第99頁)
⒉告訴人邱仲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2偵451
4卷第47頁至第51
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2偵4514
卷第21 頁至第31
頁)
併案2:112年度
偵字第4514號
蘇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6日前某
時,利用Faceboo
k投資股票廣告與
蘇恩儀結識,再
提供LINE暱稱「S
UBO微賺錢-斜槓
首選」、「鏵
岑」、「MuchCio
n-出入款客服」
與蘇恩儀聯繫並
謊稱:投資網站
註冊會員,儲值
保證獲利云云,
致蘇恩儀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
3時54分許,轉
帳1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被害人蘇恩儀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名
稱「鏵岑」、「SU
BO微賺錢-斜槓首
選」、「MuchCion
-出入款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轉帳交易資訊
(112偵4598卷第4
7頁至第59頁)
⒉被害人蘇恩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2 偵4598
卷第41頁、第47頁
併案2:112年度
偵字第4598號
(續上頁)
至第48 頁至第49
頁、第67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2偵4514
卷第21 頁至第31
頁)
劉虹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8月9日14時4
9分許,利用Face
book以「兼職賺
錢為前提」與劉
虹怡結識,再佯
以LINE名稱「琳
Lin」與劉虹怡聯
繫並謊稱:提供R
OUNE博弈網站,
投資美金、歐元
買高賣低賺差
價,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虹怡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
5時01分許,轉
帳3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劉虹怡提供
與通訊軟體LIE名
稱「琳LIN」、「A
aron 」、「Roune
客服」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
(112偵7539卷第5
7頁至第59頁、第6
5頁)
⒉告訴人劉虹怡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753
9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45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112偵7539
卷第15 頁至第30
頁)
併案3:112年度
偵字第7539號
姜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年7月25日前某
日,利用Faceboo
k徵求家庭代工與
姜淑萍結識,再
佯以LINE名稱「D
ORA」與姜淑萍聯
111年8月18日1
4時58分許,轉
帳5萬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②)
⒈告訴人姜淑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與通訊軟體LI
NE名稱「FB代工人
事-差價訓練」、
「FB代工人事-差
助理DORAd...」之
併案3:112年度
偵字第7907號
(續上頁)
繫並謊稱:做單
可出金、合資因
活動關係要增加
費用云云,致姜
淑萍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依指
示匯款。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7907卷第9
3頁、第101頁至第
163頁)
⒉告訴人姜淑萍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2
偵7907卷第51頁至
第52頁、第61頁、
第165 頁至第167
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112偵7
907卷第21頁至第5
0頁)
曾 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 年8 月10 日某
時,佯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名稱
「曾豬美人
魚」、通訊軟體L
INE「不洗頭是我
的溫柔」、「俊
諺」與曾睿聯繫
並謊稱:依步驟
加入私密群組,
至R-Breaker網站
註冊儲值,再依
專員、客服指示
操作投資獲利云
云,致曾睿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
2時56分許,匯
款4萬1,500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①)
⒈告訴人曾睿提供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與通訊軟體LI
NE名稱「不洗頭是
我的溫柔」、「R-
Breaker 客服中
心」、「俊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17142卷第
75頁至第78頁、第
81頁至第99頁)
⒉告訴人曾睿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7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
併案4:112年度
偵字第17142號
(續上頁)
47頁、第63頁至67
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112偵1
7142卷第25頁至第
40頁)
黃怡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 年8 月中旬某
日,佯以交友軟
體名稱「柏宸」
與黃怡珊聯繫,
又以通訊軟體LIN
E介紹「陳明鋒」
加為好友並謊
稱:提供ETFtrad
ez.Com、Apex-Co
in.Net 網站資
訊,申請會員依
指示操作匯款可
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怡珊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8月18
日14時59分
許,匯款5萬
元
⒉111年8月18
日15 時1 分
許,匯款5萬
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②)
⒈告訴人黃怡珊提供
與通訊軟體LINE
「柏宸」、「客服
專員( 中文客
服) 」、「陳明
鋒」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投資網站
資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112
偵18862 卷第73 頁
至第75頁)
⒉告訴人黃怡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
2 偵18862 卷第15
頁、第19頁至第21
頁、第37頁、第65
頁至第66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112
偵18862 卷第81 頁
至第87頁)
併案5:112年度
偵字第18862號
15
陳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7月透過臉書
一頁式廣告,待
陳惠文瀏覽後加
入LINE帳號及註
冊元宇宙NFT交易
所平台,佯以客
服、技術長傳送
對話訊息予陳惠
⒈111年8月18
日14時19分
許,匯款5萬
元
⒉111年8月18
日14時21分
許,匯款5萬
元
本案中信
銀行第000
000000000
號
帳
戶
(即中信
銀行帳戶
②,併辦
意旨書誤
載為中信
⒈被害人陳惠文提供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匯款時間一覽
表(112偵26229卷
第57頁、第63頁至
第64頁)
⒉被害人陳惠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併案6:112年度
偵字第26229號
(續上頁)
文並謊稱:跟著
操作虛擬通貨可
以獲利金錢,但
須加入會員帳戶
及匯款交易投資
云云,致陳惠文
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依指示匯
款。
銀行帳戶
①)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2偵26229卷
第37頁至第40頁、
第45頁至第47頁、
第73頁、第85頁至
第87頁)
⒊被告江如遠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1
12 偵26229 卷第15
頁至第34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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