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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文彥(另案審理)。
劉文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曾秀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芳、馮信雄、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馮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逸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49至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劉文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為領工資,故須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詐騙,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是職業態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文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卷,第351至3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3至424、449頁),並有被告出入上址迪樂商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4946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曾秀芳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457、460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臉書上有看到短期代購社團,我去應徵,當時我不瞭解代購是什麼,對方請我配合到旅館,請我待在旅館裡,我從7月24日開始4、5天待在旅館,對方說待在旅館就等於在配合他們工作,對方說代購工作需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並稱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購用會給我3萬元,且為了領工錢,故將密碼告訴對方,所以我到旅館時,就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唸給對方抄,對方叫我在旅館裡面等代購明細,我一直等但等不到,我就是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不就是職業態度等語(偵24946卷第351至35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423號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49、461頁)。
自被告供稱,其不清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意義為何,卻不深究;
而代購工作顧名思義係受他人之託,代他人購買商品後,交付商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實際上根本未受他人之託而代他人購入商品;
又從事代購工作根本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從事,且縱為向對方領取工資,亦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即可將薪資匯入,而無庸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
自上開工作內容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竟漠視之,空言其係基於老闆說什麼就做什麼之工作態度而草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劉文彥,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併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馮信雄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46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訴字卷二第459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
出之時間、金
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曾秀芳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曾秀
芳陷於錯誤。
(1)111 年7 月28
日9時19分
(2)111 年7 月28
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翁嘉
美中信帳
戶)
111年7月28日
9時34分轉帳4
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
4946卷第537至540頁)
⑵曾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偵24946卷第552
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24946卷第517頁、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 年度
偵字第24
946 號起
訴書
馮信雄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31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
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
獲利可期云云,致馮
信雄陷於錯誤。
(1)111 年7 月27
日15時44分
(2)111 年7 月28
日9時38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信
帳戶
(1)111年7月2
7日15時4
7分轉帳2
萬
6,700
元
(2)111年7月2
8日9時39
分轉帳59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
4946卷第557至55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之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偵24946卷第574至575頁)
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app擷圖
(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至62頁)
⑷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
0、52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 年度
偵字第24
946 號起
訴書、新
北檢112
年度偵字
第72031
號併辦意
旨書
萬
9,975
元
廖怡欣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
怡欣佯稱依指示投資
獲利可期云云,致廖
怡欣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
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信
帳戶
111年7月28日
9時34分轉帳4
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
4946卷第591至594頁)
⑵廖怡欣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49
46卷第598至603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
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 年度
偵字第24
946 號起
訴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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