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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 二、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 三、黃景新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
- 事 實
- 一、戊○○、酉○○參與李孟凡(原名:李知恩,另由本院發布通緝)、
- 二、黃景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戊○○、酉○○部分
- 二、被告黃景新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⒈
- ⒈
- ⒈
- ⒉中華郵政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 ⒈乙○○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49頁
-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55頁)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他字515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70頁)
- 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
-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下午4時58分許(2次)
- ⒉同日下午5時2分許、下午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 ⒊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 ⒋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
- ⒌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下午5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93頁)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1頁
- ⒉中信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181頁)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1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97頁、第507頁、他字5
-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509頁)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
-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6頁
- ⒉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下午5時45分許、下午5時46分許,至新
- ⒊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
- ⒋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下午5時53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
- ⒌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5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
- ⒍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營業部
- ⒎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下午6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⒉玉山銀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13頁)
-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421頁)
- 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443頁)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53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75頁)
-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579頁)
- ⒊戶名「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 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589頁)
-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下午6時27分許,至新北
- ⒉同日下午7時3分許(2次)、下午7時9分許(2次),至新北市○
- ⒊同日下午7時44分許、下午7時45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659頁)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⒉歸仁區農會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00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708頁至第709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
-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11頁)
-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9頁)
-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5頁、第27頁)
- ⒈寅○○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53頁至第5
-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1449卷第57頁至第59頁)
-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1449卷第59頁至第60頁)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
-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清冊(偵字1449卷第25頁至第27
-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111年10月
- ⒊李孟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0時6分許、上午0時7分許(2
-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
- ⒊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⒋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4頁)
-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⒊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⒋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4頁)
- ⒉己○○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69頁至第7
-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6頁至第28頁)
- ⒈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下午7時21分許
- ⒈宙○○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73頁至第7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6頁至第28頁)
-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3頁、第25頁)
-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3頁、第25頁)
- 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俞均」帳號000-000000000000
-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289頁)
-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290頁至第291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⒉中信銀行戶名「黃芷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322頁、第324
- ⒋黃順來手書匯款紀錄一紙(偵字27205卷一第325頁)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元銀字第1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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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宗欣儀
義務辯護人林志輝律師
被告葉平舞
被告黃景新
義務辯護人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112年度偵字第36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景新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酉○○參與李孟凡(原名:李知恩,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戊○○擔任2號收水,酉○○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擔任3號收水。戊○○、酉○○即與李孟凡、「豬油」及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帳戶,由李孟凡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酉○○,酉○○再交付予「豬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酉○○收取附表五編號5辛○○款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96號審理中,故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黃景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加入由脫離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伊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榮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文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甜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笨貓」之人共組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洗車」工作(即對提款卡進行測試、更改密碼),黃景新即與李孟凡、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景新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旁公園廁所內,拿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取得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惟尚未查得被害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緝中)之提款卡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李孟凡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讀卡機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更改提款卡密碼及以匯款10元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帳戶方式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即前開所稱「洗車」工作)後,其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回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旁公園廁所內。嗣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景新再至新北市新莊區自信街旁公園廁所取回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預計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從事洗車工作,然隨後為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經黃景新同意搜索後,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530卷三第263頁至第3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景新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景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黃景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引據前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景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338卷三第401頁至第4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黃景新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酉○○、黃景新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均據被告酉○○、黃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338卷一第306頁、金訴338卷三第284頁、第400頁、金訴530卷二第252頁、金訴530卷三第140頁、第262頁),就被告酉○○部分,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編號6至2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就被告黃景新部分,亦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酉○○、黃景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黃景新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告酉○○有請我幫他跟被告李孟凡拿錢,但酉○○沒有說要拿什麼錢;所提示收受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即偵字6336卷第49頁至第50頁)中的人看不清楚,不是我云云(金訴530卷一第287頁、金訴530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雖曾坦承自己為第2層收水,但其表示係記成其他案件,事實上被告戊○○對於本案根本搞不清楚,也不清楚有無參與,又卷附所指被告戊○○在遠處之照片(即偵字6336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亦認此人不是自己,本案的錢也不是被告戊○○拿走,就被告酉○○、李孟凡之供述外,亦無相關補強證據,且就犯罪的人而言,分享利益之人越少越好,叫被告戊○○參一腳,就要把錢分給被告戊○○,這不符合常理,若鈞院形成不利心證,被告戊○○亦僅有幫助行為,不屬於支配地位的正犯,也是構成要件以外的幫助行為,依法應減輕,另主張被告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其生活環境困苦,受朋友引誘,知道的不太多,對於希望被告戊○○有較佳的表現,並無期待可能性,所做出的判斷,也情有可原,要求一切都合乎法規,強人所難,依比例原則,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輕,也無不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金訴530卷一第287頁),復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詐騙款項均係由被告李孟凡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款項後,全數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酉○○,被告酉○○再交付予「豬油」之過程,本院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李孟凡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提領是我本人提領等語(偵字1449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之提領是我本人,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之提領是我本人,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之提領是我本人,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之提領是我本人,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是我本人等語(偵字205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於111年10月20日、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提領紀錄都是我本人操作ATM提領(偵字3628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於111年10月16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均是我本人,我交付給被告戊○○,我將提領詐欺贓款給被告戊○○,我有看到被告戊○○給被告酉○○,我負責提領,被告戊○○是收水等語(偵字27205卷一第38頁至第48頁),其再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現金給被告戊○○,地點在淡水市區,大約3次,當天領太多了,有兩次是在淡水捷運站女廁(靠近1號出口),淡水區中正路11巷7號之OK便利商店附近,也有兩次,淡水區中正路8巷市場有1次,方法都是我從外套口袋或者外套暗袋拿出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戊○○,我跟被告戊○○的老公周迦豪從16歲在花蓮就認識了,透過周迦豪,我認識被告酉○○,由被告酉○○帶頭,於是我跟被告戊○○就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的工作,111年10月16日在淡水提領,我是提領車手,被告戊○○是中間收水的人,最後再把贓款交給被告酉○○等語(偵字27205卷二第466頁至第46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於111年10月16日提領過程,警方有給我看提領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提領款項後,我將款項交給被告戊○○,在北投區也有提領款項,也是交給被告戊○○,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截圖(偵字27205卷一第363頁、第364頁)之穿紫色衣服者為被告戊○○等語(偵字27205卷二第417頁至第418頁),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加入後擔任提領車手,跟被告酉○○他們一起做時,我都是做1號,被告戊○○都是2號,叫我去領款的人是被告酉○○。111年10月16日於淡水區提領的款項,指示我的是被告酉○○,交水對象為被告戊○○,111年10月20日在北投區指示的人也是被告酉○○,交水的人也是被告戊○○等語(偵字27205卷二第507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這個集團內是負責領錢的工作,是擔任1號車手的工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各筆款項應該都是我領的,領完錢後我交給被告戊○○等語(金訴338卷一第151頁)。
⑵證人即被告酉○○於警詢時證稱:就111年10月16日部分,我是3號收水,被告李孟凡只要領完就會馬上回報群組,被告李孟凡再交付被告戊○○,我也是等待「豬油」指示跟被告戊○○回收贓款,被告戊○○是2號收水,我是3號收水;「豬油」會在群組中通知被告李孟凡上交贓款給被告戊○○,被告戊○○會交付贓款給我,我再把贓款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豬油」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字6336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孟凡於111年10月16日、20日當車手,將款項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好像有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我是9月多加入的,臉書廣告上說工作輕鬆薪水日領,我去應徵,對方叫我辦TELEGRAM,指示我收款項再交付給他人,對方暱稱為「豬油」,被告李孟凡是1號,被告戊○○是2號,我是3號,也就是我收了被告戊○○款項後,再交付給「豬油」指示的人等語(偵字633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11年9月、10月時在群組內看到被告戊○○,被告戊○○擔任2號收水,我是擔任3號收水工作等語(金訴530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
⑶而被告李孟凡於附表五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各該款項一節,有如附表五「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清冊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李孟凡業已就警方所擷取其於111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提領過程,有另名紫衣女子跟隨之截圖中,指認該名紫衣女子為被告戊○○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偵字27205卷二第417頁),復有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截圖在卷可稽(偵字27205卷一第363頁、第364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孟凡、酉○○前開證述內容,肯認被告戊○○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為2號收水,由其負責收取被告李孟凡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酉○○,再由被告酉○○交予「豬油」所指定之人甚明。
⑷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淡水犯案時,其他共犯是被告李孟凡、酉○○,我跟被告李孟凡是做詐騙認識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在淡水區學府路32巷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酉○○指示我跟被告李孟凡在那邊會合,指示我跟著被告李孟凡,做把風跟收水;提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至下午3時之間,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31號、33號淡水中興郵局,畫面中提款之人是被告李孟凡,我在附近跟著她;提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至下午4時46分之間,提款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2號出口)之淡水捷運站,監視器畫面中提款的人是被告李孟凡,我跟她在女廁所收取提領的贓款,我拿了一疊鈔票就放在我的包包裡,然後我就去捷運站後方靠近河岸找被告酉○○交錢;提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至下午4時59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淡水區農會,提款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至下午5時3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站前店,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至下午5時58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部,都是由被告李孟凡提領,我跟在旁邊;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至下午5時41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ATM,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提領地點在上開淡水一信ATM,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至下午5時46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滬鑫門市,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至下午5時48分,提領地點在上開淡水一信ATM,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至下午5時53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隔壁ATM,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至下午5時55分,提領地點在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提領地點在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至下午6時24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2號出口),均是由被告李孟凡提領,因為在中正路老街,我離她比較遠,她就自己去提領,等她好了就會在群組通知,我就過去中正路巷子跟她收款;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至下午6時27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2號出口),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分至下午7時9分,提領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2-1淡水農會,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至下午7時45分,提領地點在淡水一信營業部,這時間我在中正路老街超商外面機車上等她;提領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至下午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是被告李孟凡,我跟在後面,我跟被告李孟凡拿贓款大約7、8次,但我知道我交給被告酉○○都是在淡水捷運站後方電話亭旁,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4、8、33,畫面中是我,我就是把風跟著被告李孟凡領款,再跟她收水等語(偵字6336卷第11頁至第20頁),警方於該次詢問過程中,均將被告李孟凡提領畫面擷取在筆錄內,以供被告戊○○確認,被告戊○○除能清楚辨認畫面中領取贓款之人為被告李孟凡外,亦能明確敘述當時其係在附近做何事、向被告李孟凡拿取贓款之次數、地點及將取得贓款交付被告酉○○之地點。其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GOOGLE街景,該處就是我交付給酉○○地點,交付贓款地點指認表為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字6336卷第37頁),佐以交付贓款地點指認表(偵字6336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上所為記載被告酉○○指示被告戊○○與李孟凡會合地點、被告李孟凡交付贓款給被告戊○○之地點、被告戊○○交付贓款給被告酉○○之地點,同時有GOOGLE街景圖為據,均經指認人即被告戊○○自行於指認後簽名捺印。又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孟凡於111年10月16日在淡水提領之款項均交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在淡水老街附近交給被告酉○○,被告酉○○會在群組內要求我去指定地點向被告李孟凡收款,再指示我要在何處交水給被告酉○○,被告李孟凡領的款項,被告酉○○都會叫我去收,被告李孟凡於111年10月20日在北投領的款項,應該是我收取的,被告李孟凡領款時,我有時候會在她旁邊,會注意旁邊有無警察,每天工作模式是被告李孟凡當車手,就是1號,我當2號,3號是酉○○,被告李孟凡於111年10月21日在士林區領取款項應該是交付給我,我收取款項後,均交付給被告酉○○等語(偵字6336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佐以前開證人即被告李孟凡、酉○○所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業已引用之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其確實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擔任2號收水,即由其負責收取提領車手即被告李孟凡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酉○○(即3號收水),再由被告酉○○交予「豬油」所指定之人。是被告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被告戊○○曾為自白,然係因記憶錯誤所為,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或照片中之人非被告戊○○之詞,顯難採認。
⒊被告戊○○有與被告李孟凡、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這一個以被告酉○○為首的詐騙集團,我是000年0月間透過我前男友周迦豪加入的,聽周迦豪說他們以前是同公司,周迦豪是因為被告酉○○才加入詐騙集團,000年0月間有一次我跟周迦豪去臺北市西門町吃飯,跟我提到他有加入詐騙集團,就找我幫忙,我因為是他女朋友,那時候也懷了他的孩子,就幫忙他一起,後來周迦豪於000年0月間入監,被告酉○○於10月間找我幫忙等語(偵字6336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去收款是被告酉○○叫我去收的,被告酉○○是我男友周迦豪介紹認識的等語(偵字6336卷第103頁),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戊○○好像是因為男朋友加入的,被告戊○○交錢給我時,我們不會交談,但被告戊○○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因為我們都已經做這麼多天了等語(金訴530卷二第253頁),佐以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為由,詐騙他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交付予指定人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審諸被告戊○○於案發時係88年次,於本案行為時22歲,其自承高中肄業(金訴530卷三第326頁),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戊○○甚且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詞在卷,是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戊○○負責將自被告李孟凡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酉○○,再由被告酉○○交予「豬油」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為上開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酉○○、李孟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至被告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先前被告戊○○記憶錯誤、搞不清楚狀況,才會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語,然依前開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警方已將被告李孟凡提領畫面擷取在筆錄內,以供被告戊○○確認,被告戊○○除已辨認畫面中領取贓款之人為被告李孟凡外,亦能清楚、明確敘述當時其在附近做何事、向被告李孟凡拿取贓款之次數、地點及將取得贓款交付被告酉○○之地點,且其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為一問一答,並係就檢察官所訊問問題,供述詳盡,是認其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非因記憶錯誤、搞不清楚狀況所為之回答,反係因與客觀事實相符始為該等供述,是難僅以其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之詞,即對其為有利之推定。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將自提領車手即被告李孟凡處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予被告酉○○即3號收水,係擔任2號收水,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戊○○既基於與被告酉○○、李孟凡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之人而言,分享利益之人越少越好,找被告戊○○加入顯不符常理,另認被告戊○○所為僅構成幫助行為等詞,顯與前開所認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被告戊○○所為實際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不符,自難僅以此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戊○○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戊○○、酉○○、黃景新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戊○○、酉○○、黃景新分別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戊○○、酉○○、黃景新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1至4、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最先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順來施用詐術,是核被告黃景新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另被告戊○○、酉○○彼此間及與被告李孟凡間、被告酉○○再與「豬油」間;被告黃景新與被告李孟凡、「伊凡」、「徐榮廷」、「王文均」、「皮卡丘」之人、「小甜甜」、「笨貓」之人,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5部分,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詳前述)所屬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後,再分次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予被告酉○○收執之行為,被告黃景新所屬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戊○○、酉○○及黃景新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戊○○、酉○○及黃景新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五、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附表五、六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行為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酉○○、黃景新,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酉○○、黃景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戊○○、酉○○及黃景新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戊○○、酉○○及黃景新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至被告戊○○辯護人以被告戊○○生活環境困苦,受朋友引誘,知道的不太多,對於希望被告戊○○有較佳的表現,並無期待可能性,所做出的判斷,也情有可原,要求一切都合乎法規,強人所難,依比例原則,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輕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之家庭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審酌被告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酉○○及黃景新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酉○○分別擔任2號收水、3號收水等工作,依照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黃景新擔任洗車工作,依照本案乙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酉○○、黃景新2人均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被告酉○○與告訴人天○○、寅○○、玄○○、壬○○、未○○、黃○○、申○○、午○○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第302條、第303號、第306號調解筆錄(金訴530卷一第445頁至第454頁、金訴530卷二第101至第106頁)附卷可按,被告黃景新業與告訴人陳俞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為被告黃景新願意給付告訴人陳俞均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金訴338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惟被告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3人參與各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3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338卷三第464頁、金訴530卷三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酉○○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黃景新因另犯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338卷三第247頁至第248頁、金訴530卷三第9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11頁),被告戊○○、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被告黃景新所犯本案及偵查中之案件亦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黃景新部分:被告黃景新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27205卷一第91頁)、扣案物品照片(金訴338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清單可佐(偵字27205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而扣案之上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景新供其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景新供承在卷(金訴338卷一第328頁),是該手機為供其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酉○○於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2,000元,在淡水那次沒有拿到錢,因為有少錢等語(金訴530卷三第325頁),本件被告李孟凡領取犯罪事實一附表五所示詐欺贓款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20日、21日,其中111年10月16日係由被告李孟凡在新北市淡水區提領,由被告酉○○擔任3號收水,111年10月20日、21日係由被告李孟凡分於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提領,亦由被告酉○○擔任3號收水,是依被告酉○○上開供稱內容,認其於111年10月20日、21日分別獲得上開報酬,是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4,000元),均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及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已因參與被告酉○○、李孟凡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甲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5月18日繫屬),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530卷三第91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戊○○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周迦豪跟我提到他有加入詐騙集團,就找我幫忙,後來周迦豪於111年9月入監,被告酉○○於10月找我幫忙等語在卷,與前開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與被告酉○○、周迦豪、「豬油」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集團成員相同,堪認被告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已因參與被告李孟凡、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甲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被告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審理中(112年2月23日繫屬),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530卷三第97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起訴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酉○○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530卷三第324頁至第325頁),堪認被告酉○○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戊○○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⒈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⒉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⒊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3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⒋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4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⒌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5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⒍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6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⒎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7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⒏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8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⒐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9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⒑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0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⒒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1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⒓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2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⒔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3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⒕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4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⒖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5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⒗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6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⒘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7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⒙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8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⒚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9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⒛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0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1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2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3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4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5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酉○○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⒈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⒉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⒊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3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⒋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⒌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6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⒍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7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⒎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8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⒏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9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⒐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0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⒑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1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⒒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2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⒓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3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⒔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⒕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5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⒖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6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⒗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7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⒘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8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⒙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9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⒚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0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⒛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1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2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3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4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5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黃景新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 |
⒈ | 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1 |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⒉ | 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2 |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⒊ | 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3 |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
編號 | 物品名稱 | 持有人 | 備註 |
⒈ | 智慧型手機1支 | 黃景新 | 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83號。 |
附表五: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行為人 |
⒈ | 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申○○,佯稱前於「旋轉網物」之拍賣帳號遭凍結,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下午2時45分許、下午3時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31號、33號淡水中興郵局ATM,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 ⒈申○○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⒉中華郵政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字27205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7205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85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 戊○○ 酉○○ |
⒉ |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HK」健康食品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乙○○,佯稱乙○○有重複下單情形,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下午4時42分許(2次)、下午4時43分許、下午4時44分許、下午4時45分許、下午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處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2萬0,005元(6次)、1萬7,005元。 | ⒈乙○○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27205卷二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87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 戊○○ 酉○○ |
⒊ | 癸○○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7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CACO網路服飾賣場」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癸○○,佯稱處理會員制度不慎將之升級高階會員,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0月16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3分許,分別匯款2萬7,998元、9,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癸○○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他字5150卷一第16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70頁) 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字38183卷第111頁、第388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8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93頁至第597頁、偵字27205卷一第391頁)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8頁至第371頁) | 戊○○ 酉○○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6,023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下午4時58分許(2次)、下午4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淡水區農會ATM,提款2萬元(3次)、6,000元。 ⒉同日下午5時2分許、下午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站前店台新銀行ATM,提款2萬元、1萬元。 ⒊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ATM,提款1,000元。 ⒋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中信銀行ATM,提款1萬元。 ⒌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下午5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營業部ATM,分別提款2,005元、6,005元。 | |||||
⒋ |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5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甲○○,佯稱購衣訂單設定錯誤,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萬2,05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甲○○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89頁至9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9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7205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字27205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93頁至第597頁、偵字27205卷一第391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1頁) | 戊○○ 酉○○ | |
⒌ |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8 ★追加起訴書認酉○○收取此部分款項業經桃檢112偵2733起訴故不在追加起訴範圍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去電辛○○,佯稱將辛○○錯誤設定成固定買家,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萬4,918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辛○○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153頁至第162頁) ⒉中信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27205卷二第1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7205卷二第163頁、第197頁、北檢111偵3818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93頁至第597頁、偵字27205卷一第391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1頁) | 戊○○ | |
⒍ |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6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壬○○,佯稱員工作業錯誤,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壬○○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489頁至第49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97頁、第507頁、他字5150卷一第13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5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02頁至第503頁、第523頁、第527頁、偵字38183卷第105頁、第14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93頁至第597頁、偵字27205卷一第39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68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下午5時39分許(2次)、下午5時40分許(2次)、下午5時41分許、下午5時42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ATM,分別提款2萬元(6次)、1萬8,000元、2萬元。 ⒉同日下午5時44分許、下午5時45分許、下午5時46分許,至新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淡水滬鑫門市台新銀行ATM,分別提款2萬元(3次)。 ⒊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一信中正自動化服務區ATM,分別提款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⒋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下午5時53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隔壁ATM,分別提款2萬元(3次)。 ⒌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5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分別提款2萬元(3次)。 ⒍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營業部ATM,提款7,000元。 ⒎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下午6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處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提款2萬5,000元、5萬1,000元。 | |||||
⒎ | 戌○○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9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暖子全球購物」代購業者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戌○○,佯稱誤將戌○○設定為購物會員將對自其帳戶扣款,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萬8,99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余佩倩(戌○○之母)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399頁至第403) ⒉玉山銀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字27205卷一第41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1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421頁) 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7205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9頁、偵字38183卷第12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⒏ |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0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黑布笠衫」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午○○,佯稱因員工誤刷而將午○○設為批發商,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下午5時2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下午5時32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8,123元、2萬0,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午○○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425頁至第42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44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一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⒐ | 天○○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R. JOE HOBBY」服飾網站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去電天○○,佯稱訂單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天○○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445頁至第44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5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一第449頁、第451頁、第455頁至第456頁、偵字38183卷第137頁、第437頁、第4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⒑ | 丑○○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丑○○,佯稱有設定錯誤情形,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2萬2,2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丑○○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471頁至第47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4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一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偵字38183卷第143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⒒ | 子○○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3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子○○,佯稱作業疏失將之設定為批發商,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下午5時53分、下午6時18分許、下午6時1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000元、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子○○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575頁至第57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579頁) ⒊戶名「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偵字27205卷一第587頁) 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字38183卷第473頁、偵字27205卷一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4頁、第63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589頁) ⒎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⒓ | 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丙○○,佯稱先前購買物品勾選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375頁至第384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7205卷二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 戊○○ 酉○○ | |
⒔ | 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巳○○,佯稱先前購物有重複刷卡情形,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⒈巳○○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549頁至第55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27205卷一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6頁、第567頁至第569頁、第571頁、偵字38183卷第83頁、第84頁、第27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202號函暨檢附戶名「莊博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45頁至第555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1頁、第3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87頁至第589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3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戊○○ 酉○○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下午6時33分許、下午7時5分許,匯款10元、10元、4萬0,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下午6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處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9,005元。 ⒉同日下午7時3分許(2次)、下午7時9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淡水區農會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2次)。 ⒊同日下午7時44分許、下午7時45分許(2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營業部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 | |||||
⒕ |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鞋」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丁○○,佯稱先前購鞋簽帳設定錯誤,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丁○○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655頁至第65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65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673頁至第67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7205卷一第657頁、第661頁、第663頁至第664頁、偵字38183卷第77頁、第249頁、第25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87頁至第589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3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戊○○ 酉○○ | |
⒖ | 未○○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3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未○○,佯稱個人資料誤植,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⒈未○○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697頁至第699頁) ⒉歸仁區農會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字27205卷一第70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708頁至第7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27205卷一第701頁、第703頁至第704頁、第751頁、偵字38183卷第86頁、第29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87頁至第589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3頁) ⒍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⒎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戊○○ 酉○○ | |
⒗ |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邊16、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併辦附表二編號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卯○○,佯稱操作錯誤將之設為批發商,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⒈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5頁至第8頁) 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1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27205卷二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38183卷第91頁、第93頁、第30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98464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8183卷第587頁至第589頁、偵字27205卷一第383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 | 戊○○ 酉○○ | |
⒘ | 地○○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鞋」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6日去電地○○,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而使地○○下訂20多筆訂單,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匯款12萬6,3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下午8時30分許(2次)、下午8時31分許(2次)、下午8時32分許(2次)、下午8時3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63號淡水一信營業部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 ⒈地○○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27205卷二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89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7205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7205卷一第379頁) | 戊○○ 酉○○ |
⒙ | 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信星科技」服務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去電宇○○,佯稱公司後台操作錯誤將之設定為VIP會員,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下午6時30分,分別匯款4萬9,988元、3萬0,23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4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1萬元。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提款2萬0,005元。 | ⒈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5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5頁、第27頁) | 戊○○ 酉○○ |
⒚ |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MEI邱馨葦」代購普洱茶廠商於111年11月20日去電寅○○,佯稱系統錯誤升級會員,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寅○○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背面影本(偵字1449卷第5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1449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1449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3628卷第9頁、偵字205卷第57頁、偵字1449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183號函暨檢附戶名「潘葦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44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3頁) ⒏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清冊(偵字1449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3628卷第37頁至第45頁) | 戊○○ 酉○○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下午7時52分許、下午11時51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0時4分許、上午0時6分許、上午0時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3萬9,015元、3萬9,123元、4萬5,123元、4萬4,123元、1萬6,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下午8時6分許、下午8時7分許、下午8時8分許(2次)、下午8時9分許、下午8時1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北投分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6次)、1萬9,005元。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111年10月21日上午0時2分許、上午0時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ATM,提領1萬1,005元、2萬0,005元、8,005元。 ⒊李孟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0時6分許、上午0時7分許(2次)、上午0時8分許、上午0時9分許、上午0時1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士林分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5次)、5,005元。 | |||||
⒛ | 玄○○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買玄○○在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之商品於111年10月20日去電魏襄畇,佯稱因購買商品匯款使帳戶遭盜凍結,致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2次)、下午6時24分許、下午6時25分許(2次),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5次)。 | ⒈玄○○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9頁) ⒊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4頁) | 戊○○ 酉○○ |
|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去電庚○○,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下午6時32分許、下午6時3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 ⒈庚○○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7頁) ⒊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4頁) | 戊○○ 酉○○ |
|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林寵物用品店」於111年10月20日去電己○○,佯稱先前購買寵物飼料設定為團購交易將導致定期扣款,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下午6時5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分別提款5,000元、4萬9,000元。 | ⒈己○○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⒉己○○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5卷第7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1頁) ⒌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⒍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6頁至第28頁) | 戊○○ 酉○○ |
| 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貓樂園」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去電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使升級為黃金會員將導致定期扣款,致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6分許、下午7時1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提款5萬元。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下午7時21分許、下午7時2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ATM,分別提款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 ⒈宙○○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5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05卷第31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6頁至第28頁) | 戊○○ 酉○○ |
| 黃○○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於111年10月20日傳簡訊通知黃○○,佯稱黃○○販賣之產品無法結帳,致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4分許、下午6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3萬8,123元、9,985元、5,15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下午6時4分許(2次)、下午6時5分許、下午6時6分許、下午6時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ATM,分別提款2萬元(5次)、1萬0,005元。 ⒉李孟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ATM,提款5,000元。 | ⒈黃○○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5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1449卷第49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3頁、第25頁) | 戊○○ 酉○○ |
| 辰○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20日去電辰○,佯稱誤將會員升級需取消設定,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辰○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20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5卷第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1449卷第49頁) ⒋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字20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李孟凡提款監視器畫面(偵字205卷第23頁、第25頁) | 戊○○ 酉○○ |
附表六: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行為人 |
⒈ | 陳俞均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人員於111年12月5日去電陳俞均,佯稱交易設定錯誤,致陳俞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陳俞均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陳俞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字27205卷一第28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28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290頁至第29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7205卷一第283頁、第28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544卷第11頁) | 黃景新 |
⒉ | 黃芷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ONEBOY衝鋒衣」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5日去電黃芷琳,佯稱條碼輸入錯誤有信用卡遭盜刷之虞,致黃芷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1分許、上午0時12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黃芷琳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295頁至第300頁) ⒉中信銀行戶名「黃芷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1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7206卷一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3544卷第11頁) | 黃景新 |
⒊ | 黃順來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ONEBOY衝鋒衣」業者於111年12月5日去電黃順來,佯稱店員結帳時設定重複扣款,致黃順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6分許、下午8時27分許、下午8時32分許、下午8時34分許、下午8時35分許、下午8時50分許、下午8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9,999元、9,999元、9,998元、1萬0,200元、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⒈黃順來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27205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27205卷一第322頁、第324頁) ⒋黃順來手書匯款紀錄一紙(偵字27205卷一第32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7205卷一第319頁、偵字27205卷二第469頁至第470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元銀字第1120001524號函暨檢附帳戶「林彤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27205卷二第529頁至第530頁) | 黃景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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