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545,20240417,8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杜承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3. 二、洪俊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4. 三、王昱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5. 四、林晏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6. 事實
  7. 一、杜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道、賣導彈的小女孩)
  8. (一)謀議既定,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遂與「小
  9. (二)期間,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為減少人頭帳
  10. (三)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因黑吃黑部分贓款,為免此事
  11.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3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4.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15.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6.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8.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9. (一)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杜
  20. (二)至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21.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22. (一)訊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對前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
  23. (二)經查,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
  24. (三)被告杜承哲、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5.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26.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之以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27.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28.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9. (一)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30.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31.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
  32. 二、論罪與罪數:
  33.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34. (二)所犯法條:
  35. (三)共同正犯:
  36. (四)本案與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
  37. (五)被告4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8.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39. 二、刑之減輕事由:
  40. (一)被告洪俊杰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
  41. (二)又被告林晏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
  42. 三、科刑:
  43.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承哲等4人正值青壯
  44.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45.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46.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二)犯罪所得:
  48. (三)此外,被告杜承哲所有且為警扣案之泰達幣73095枚、被告
  49. (四)末查,本案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
  50. 肆、本案起訴書尚有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劉曼青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晏齊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俊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4(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14(藍色)、iPhone XR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昱傑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晏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14、iPhone 14 pro max(黑色)、iPhone 12 pro max(米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道、賣導彈的小女孩)、洪俊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利亞、咖哩面包超人)、王昱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細菌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下稱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由洪俊杰招募林晏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吐司超人)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與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洪俊杰;

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洪俊杰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

而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

至王昱傑、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一)謀議既定,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數達32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33萬9316元(起訴書誤載為2353萬9316元,爰予更正);

再由王昱傑、林晏齊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最後由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另附表一之二編號30至3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金額(惟編號32最後一筆164萬940元未及提領),則由王昱傑、林晏齊持提款卡提領後,交回予洪俊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每月獲得15萬元報酬,另王昱傑每月獲得8萬元報酬,林晏齊每月獲得2萬5000元報酬,至杜承哲則取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

(二)期間,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人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與「小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蘿莎伊」之成年人及下列控房人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由「蘿莎伊」指示陳賢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成立管控人頭帳戶之「控房」,而由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等人(上開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有罪),依洪俊杰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璿仲拘禁在上址控房,並以手銬、腳銬、以毛巾塞嘴巴後捆上膠帶等方式控制,且令其無法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陳璿仲之人身自由,直至警方於同年月8日破獲上開控房據點之時為止。

(三)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因黑吃黑部分贓款,為免此事曝光,且為取信於境外詐欺機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承哲於112年4月7日自葉育忻處取得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紙(葉育忻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杜承哲將該偽造之交保單交予洪俊杰,再由洪俊杰轉交予林晏齊,最後由林晏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境外詐欺機房之某成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3至6、9、12至13、15至23、25、29至3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4人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0至127頁),未明示同意部分,當事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9、31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據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架構、分工情形證述明確(見112偵9844卷一第11至26、343至383、491至506頁,112偵9844卷二第15至38、41至44、51至71、75、79至85、129至157、303至311、313至315、318至319、336至341、354至360頁,112偵12886卷一第149至156頁,112偵9846卷一第9至23、319至349、499至516頁,112偵9846卷二第19至24、45至47、59至91、99至105、109、113至126、139至141、183至201、223至228頁,112偵12892卷一第23至36頁,112偵12892卷二第239至261、299至307、313至319頁,112偵9847卷一第11至27、133至153、203至217、229至251、257至263、267、271至287、293、331至333、351至35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6、163至164、174至175、184、327、472至4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288至307、386至387、391至392頁),核與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另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封包資訊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一第213至240頁,112他335卷七第257至286、289至324頁)、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

此外,尚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受搜索人:杜承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杜承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受搜索人:洪俊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受搜索人:洪俊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受搜索人:洪俊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洪俊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受搜索人:王昱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受搜索人:王昱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林晏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受搜索人:林晏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9844卷一第45至53頁,112偵9844卷二第159至163頁,112偵9846卷一第51至57、61至67、71至77頁,112偵9846卷二第131至135頁,112偵12892卷一第41、43至50、55至59頁,見112偵9847卷一第51至57、63至69頁),暨被告杜承哲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被告洪俊杰所有iPhone 14手機2支、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被告林晏齊所有iPhone 14手機3支等物扣案可佐,以及就被告杜承哲上開扣案手機送採證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1份,就被告洪俊杰上開扣案手機送採證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5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3份,就被告林晏齊上開扣案手機送採證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5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3份等存卷可參(見112偵9844卷二第399至418頁,見112偵9846卷二第235至311、112偵9847卷一第75至108、361至405、407至414頁),益徵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晏齊加入後,係參與將詐欺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犯罪行為分擔,此為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各別自白不諱,並改依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頁數),足見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對前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另訊據被告杜承哲、王昱傑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杜承哲辯稱:我不認識控房的人,控房的人也不是我去招募的,我未在本案的任何群組,我對112年3月6日的控房不知情云云;

被告杜承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杜承哲係於000年0月間,受「余秉原」指示在臺灣籌組洗錢的水房,因為前案有3人死亡,被告杜承哲萌生退意,同年11月底受「余秉原」指示交接資源給洪俊杰,並由洪俊杰獨立負責水房之實際經營,被告杜承哲僅係提供大陸盤口「大富」,居中協調「大富」與洪俊杰的合作關係,並分得引薦盤口之報酬,未參與組織之實際活動,對於臺中控房一事,被告杜承哲對於控房成員陳賢弘等人將人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等情詞,為被告杜承哲辯護。

另被告王昱傑則辯稱:我工作內容是從第一層帳戶轉帳到第二層帳戶,其餘沒有接觸,我確實沒有參與控房,洪俊杰不在時由我負責的部分是轉錢的部分,我會說控房是聽洪俊杰的指示,是因為我沒參與,所以我推測是洪俊杰云云。

(二)經查,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晏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由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6、472至47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288至307、387、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12886卷三第293至303、315至325、337至342、345至347、359至367頁,臺中地檢軍偵卷二第15至20、23至27、31至34、37至40、77至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仲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對被害經過證述歷歷(見112偵12886卷三第393至398頁,臺中地檢軍偵卷二第5至8頁),復有證人陳璿仲遭私行拘禁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軍偵卷一第211至213頁,臺中地檢軍偵卷二第1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07至526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杜承哲、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杜承哲部分: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杜承哲於前案後並非完全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僅是退居幕後,且其牽線給被告洪俊杰結識之前案共犯「小余」(被告杜承哲供稱此人為「余秉原」),係掌握人頭帳戶提供者、控房以及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後端團隊等重要資源之人,另牽線予被告洪俊杰結識之境外詐欺機房,更是透過網路、電話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實行成員,在整個詐欺集團架構中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若無被告杜承哲之引薦,被告洪俊杰實際上亦無從經營水房,從事詐欺贓款之收水、對帳及回帳等工作。

況且,被告既將前案共犯「小余」介紹予被告洪俊杰,應可預見「小余」或集團內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段,當包括以設立「控房」據點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強控」模式,此觀被告杜承哲於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可證明,有前案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46號、第12887號、第128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7至542頁)。

因此,本案縱使被告杜承哲隱身幕後,未為水房、控房等客觀上行為分擔之親自參與,惟其將上開資源轉交予被告洪俊杰,更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

足見,被告杜承哲並未全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甚明,而係透過以上方式,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仍具有功能犯罪支配之影響力,並相互利用各個組織架構成員間之彼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

因此,被告杜承哲在主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對其他集團成員為能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以強控模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陳璿仲一事,自應共同負責。

2.被告王昱傑部分:⑴被告林晏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3月我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但我知道人頭帳戶提供者被拘禁在此處。

洪俊杰有創Telegram的群組,我跟王昱傑也在群組裡面,這個是與控員一起的群組,控員就是在現場看管的人。

洪俊杰不在時,王昱傑會接管所有事情,他們可以透過遠端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

控房的事是因為洪俊杰有把我加入群組裡,基本上我都在洪俊杰旁邊,他教我做洗錢的事,他有什麼決定或有什麼事情也會讓我知道,我們是用遠端監看臺中控房情形,控員都是聽洪俊杰指揮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6、473至474頁)。

⑵證人即被告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的控房不是我承租,是裡面的人找好,會傳給我們看,我們再看一下適不適合。

他們會即時傳影片回來給我,有給我監視器。

有時可能控房的成員找我,我不在,林晏齊、王昱傑就會提醒我。

控房那邊「小余」有監視器,他會隨時看,如果有問題,他就會傳訊息給我,叫我轉過去給控房,「小余」不想讓人知道他就是老闆。

控房部分,我不在的話,王昱傑會幫我負責,但王昱傑不太會出聲,因為我幾乎都在。

就控房的事情,我叫王昱傑如果看到有人找我的話提醒我,比如控房的人有問題要找我,王昱傑剛好看到時,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我再把問題傳給「小貓咪」(即「小余」在Telegram之暱稱),因為我們都在群組裡,所以王昱傑看得到控房人員在找我。

我跟控房又創立一個Telegram群組,除了控房人員,還有我、王昱傑、林晏齊。

控房成員有「蕭風」,「蘿莎伊」我記得是「小余」從別的群組找來的控房頭,算是控房的組長,「咖哩面包超人」是我,「細菌人」是王昱傑。

後來「蕭風」有提供陳璿仲的帳戶給我們,之後每隔2小時都有拍陳璿仲的照片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2、294、296至298、303至305頁)。

⑶另觀諸被告林晏齊扣案iPhone 14 A2882(白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暱稱「咖哩面包超人」、「細菌人」之帳號分別為被告洪俊杰、王昱傑,2人均有加入一討論控房事宜之Telegram群組內。

而依該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2月15日,「咖啡面包超人」提醒群組內人員「我是做強控」、「簡單來說別把車主當人看」、「你們要做的就是去指定地點接車主然後帶他進控點一進去就先壓制車主上手銬眼罩口罩」、「下週一開工」、「懂得怎麼揍人嗎」、「不對我說錯了懂得怎麼虐待人嗎」、「有良心的不適合做我這行」等語;

再於112年2月21日,「咖哩面包超人」在群組內發問「強控人員整理份名單給我」,「細菌人」便回傳「蠟筆小新、蕭風、須藤、陳恩、龍」;

繼於112年3月7日,「咖哩面包超人」又在群組提及「眼睛矇起來嘴巴塞住腳銬上去」、「輪流排班吧不要兩個都睡死早上8點開始每隔兩小時回報一次」等語(見112偵9847卷一第361至363、381至385頁)。

⑷此外,上開群組內暱稱「蕭風」之人即為另案被告陳賢弘,陳賢弘當時參與詐欺集團控房而加入之群組內,成員包括「蘿莎伊」、「咖哩面包超人」、「細菌人」一節,亦由陳賢弘於另案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2偵12886卷三第302頁)。

是以,被告洪俊杰確實有指示上開臺中控房據點內成員以強控方式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告訴人陳璿仲被拘禁之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被告洪俊杰更向控房內之成員告知以何種方式拘禁、看管告訴人陳璿仲。

而被告王昱傑既在群組內,更曾將包括「蕭風」在內之控房成員名單,在群組裡傳送訊息回覆被告洪俊杰,可徵被告王昱傑對於被告洪俊杰確實會以私行拘禁方式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一事,主觀上不僅知情,亦有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林晏齊、洪俊杰之前開供證情形無違。

3.準此,被告杜承哲、王昱傑對於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陳璿仲之犯行部分,亦屬共同參與之行為人,2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112偵9844卷二第215至251頁,112偵9846卷二第165至171、183至201頁,112偵9847卷一第303至309、325至32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4、116至117、327、47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288至307、386至387、39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忻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杜承哲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儲存之不實士林地院交保書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12偵11486卷一第12頁),從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應符合事實,洵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4人之以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俊杰、林晏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洪俊杰、林晏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並未修正,且第3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與罪數: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晏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層層指揮,組織架構縝密,各成員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林晏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且查本案為被告林晏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贓款轉帳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為被告林晏齊所參與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1.核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下稱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一)且如附表編號一之二編號1至31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至事實欄一、(一)且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載部分,告訴人陳世芒匯入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140萬元款項,因該帳戶嗣遭警示而圈存止扣,止扣金額為164萬940元(按:此筆金額包括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又陳世芒匯入140萬元後,雖有二筆2萬5元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但應歸屬於前一筆匯入之30萬元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及提領等節,有鍾承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62至238-66頁),堪認此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但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洪俊杰就事實欄一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林晏齊就事實欄一、(一)且如附表編號一之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4.核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1.被告4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私行拘禁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小余」、本案詐欺集團車商、控房、後端,以及境外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以上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與同案被告葉育忻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與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一之二編號1、4、5、9、11、22、31所示之李駿榤、林貞伶、裴金芳、彭均文、吳綉真、郭漢斌、魏元翔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過程,雖致渠等各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因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4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暨就附表一之二編號3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林晏齊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2所示各罪,及被告洪俊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洪俊杰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林晏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另被告4人就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洗錢未遂部分,同時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4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2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輕罪得予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承哲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尤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在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竟另起爐灶,由被告洪俊杰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設立處理詐欺贓款帳務之水房,並集結境外詐欺機房、以虛擬貨幣洗錢之後端團隊及看管人頭帳戶之控房人員等,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同遂行詐騙、洗錢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上開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更易達成,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則難以查緝,更為確保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所為甚不可取;

另被告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為掩飾黑吃黑部分贓款一事,使境外詐欺機房誤認贓款已為警查扣,不惜勾結司法警察,偽造本院名義製作之交保單並加以行使,致本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受損,所為亦屬可議。

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造成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

兼衡被告4人對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洪俊杰、林晏齊對私行拘禁之犯行亦自白認罪,惟杜承哲、王昱傑均否認參與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參以被告4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復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8頁),暨到場告訴人或被害人陳述之本案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頁),以及被告4人就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2所涉犯行,洗錢罪方面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編號32部分更合於刑法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至被告林晏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俊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部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除本案以外,尚因前案涉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46號、第12887號、第12892號起訴書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此情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鑑於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尚可能因前案受數罪之有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反覆、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3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2.被告林晏齊部分:被告林晏齊並未參與前案,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處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因此,被告林晏齊之情況與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有別,本院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對其並無不利益之效果,爰斟酌被告林晏齊於本案整體之分工行為,係從事取得詐欺贓款後迅速轉至其他帳戶之工作,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合計損失金額,又其另犯罪質不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晏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杜承哲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洪俊杰所有iPhone 14(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藍色)、iPhone XR手機各1支,被告林晏齊所有iPhone 14、iPhone 14 pro max(黑色)、iPhone 12 pro max(米色)各1支,係3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或私行拘禁等犯行時,使用為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開手機進行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共7份(見112偵9844卷二第399至418頁,見112偵9846卷二第235至311、112偵9847卷一第75至108、361至405、407至414頁)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⑴被告杜承哲始終堅稱其因本案取得之報酬,係以收水金額計算1%,此與被告洪俊杰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8至49頁),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杜承哲係取得收水總額11.5%扣除被告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之薪水後作為報酬之認定不同,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採納被告杜承哲之說法。

因此,本案由被告洪俊杰實際經營之水房,指示被告王昱傑、林晏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及提現後交回予被告洪俊杰之收水金額,在扣除網路銀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共計11筆、提領現金手續費5元共計14筆,以及前述未及提領之140萬元後,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部分(附表一之二總計轉帳與提領金額為2327萬7150元,大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總計金額,故應包括不詳之人所匯款項,此部分不應計入本判決應處理之不法所得),總計金額為2093萬9081元(匯款總金額扣除上開手續費,且應扣除編號32所示被害人陳世芒匯入之140萬元,因此筆匯款已與其他不詳款項為銀行圈存止付。

計算式:2233萬9316元-11×15元-14×5元-140萬元=2093萬9081元),則被告杜承哲取得之報酬,以1%計算後,應為20萬93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至本案開始有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洪俊杰指示被告王昱傑、林晏齊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之始日為112年3月1日,就水房實際經營之期間,係至112年4月11日為止,約1個月之時間,起訴書記載3人每月報酬分別為15萬元、8萬元、2萬5000元,與被告洪俊杰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王昱傑、林晏齊對上開報酬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9頁),則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起訴書之認定應屬可採。

⑶又因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杜承哲所有且為警扣案之泰達幣73095枚、被告洪俊杰所有之泰達幣2712餘枚及其他扣案物品、被告王昱傑所有之扣案物品(見112偵9844卷二第163頁、112偵9846卷一第57、67、77頁、112偵12892卷一第49、5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或勾稽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洪俊杰、王昱傑對大部分扣案物品之所有人、用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所釋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查,本案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4人除從中扣除其等應得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則由境外詐欺機房,以及處理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洗錢之後端團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仍由被告4人所管領,或被告4人具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案起訴書尚有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劉曼青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部分,暨犯罪事實三即被告陳士綱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均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本院將另行審結,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駿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湯佳欣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湯佳欣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孝宜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5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璿仲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靜茹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倪堃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俊霆 提領現金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俊霆 提領現金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承諺 提領現金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李駿榤 (提告) 111年9月2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1日10時25 分許/5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10時37 分許/102萬元 ③112年3月1日11時10 分許/49萬元 ④112年3月1日14時11 分許/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妤 ①112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5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10時41分許/ 102萬元 ③112年3月1日11時53分許/ 48萬8750元 ④112年3月1日14時17分許/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龍窕來 112年3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其投資獲利,但須提出分成費用才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 許/1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湯佳欣 ①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 3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②112年3月9日11時3分許/ 154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 3 陳竑騵 (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電商,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15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許/15萬50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4 林貞伶 (提告) 112年1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網站出現程式漏洞,可賺取外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10時13 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0日10時15 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湯佳欣 ①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②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裴金芳 (提告) 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11時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6 林朝和 (提告) 112年1月7日18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以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30萬元 7 高慶賢 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參加群組的投資計畫,但須加碼金額才可買賣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3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孝宜 ①112年3月9日10時49分許/34萬90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②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14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③112年3月9日15時5分許/ 1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④112年3月10日10時32分許/15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52 8 曾玲月 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但須先換成虛擬貨幣至網站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100萬元 9 彭均文 (提告) 112年2月9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須加入交易平台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5時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5時2分許/5萬元 10 張莉玲 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引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81萬元 11 吳綉真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以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2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駿榤 112年3月1日10時25分許/5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孝宜 ⑤112年3月10日10時58分許 /6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⑥112年3月13日13時21分許 /10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⑦112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 /6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⑧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15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52 12 蔡淑琴 (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注資金加入抽股票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10萬元 13 饒淑寧 (提告) 112年2月25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30萬元 14 王玉梅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220萬元 15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即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14分許/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璿仲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 3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22萬9000元 ③112年3月8日13時32分許/ 4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 29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3時58分許/ 15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 16 許浚騰 (提告) 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26分許/18萬元 17 李金蓮 (提告)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提供股票資訊及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但須額外支付分紅費用才可提現入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0分許/40萬元 18 林月霞 (提告) 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43分許/29萬元 19 費晏云 (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47分許/15萬元 20 黃薇名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50萬元 21 歐秀櫻 (提告) 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金額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①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2 郭漢斌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1時10 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1時11 分許/5萬元 23 郭至樸 (提告)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操作股票有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稅金、佣金方可提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靜茹 ①112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 /59萬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7分許 /199萬5000元 ③112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120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24 李宗和 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200萬元 25 李志榮 (提告) 112年3月1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120萬元 26 黃貴保 112年3月26日21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許/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倪堃哲 ①112年3月29日11時許 /99萬9500元 ②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95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60萬元 ④112年4月6日13時15分許 /99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 27 邱世杰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學習操作股票,並提供投資APP以購買新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9分許/95萬元 28 洪麗珊 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達到財務自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60萬元 29 蔣黃莉評 (提告) 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但須先儲值才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6分許/100萬元 30 何欣穎 (提告) 112年4月7日1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因7-11交貨便之連結無法付款,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簽署後仍無法付款,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進而佯稱:需要認證帳號,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13分許/4萬306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俊霆 ①112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2萬5元 ②112年4月7日21時13分許 /2萬5元 ③112年4月7日21時14分許 /2萬5元 ④112年4月7日21時15分許 /1萬7005元 ⑤112年4月7日21時16分許 /2萬5元 ⑥112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2萬5元 ⑦112年4月7日21時18分許 /3005元 (以上各筆均包括5元手續 費) 31 魏元翔 (提告) 112年4月7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係為威秀影城客服,因系統錯誤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進而佯稱:需要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1時1分 許/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7日21時8分 許/2萬4123元 ③112年4月7日21時57 分許/8萬213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俊霆 ①112年4月7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②112年4月7日22時5分許 /2萬5元 ③112年4月7日22時6分許 /2萬5元 ④112年4月7日22時6分許 /2萬5元 ⑤112年4月7日22時7分許 /2005元 (以上各筆均包括5元手續 費) 32 陳世芒 (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即可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承諺 ①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許/2萬5元 ②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2萬5元 (以上各筆均包括5元手續 費) ③112年4月13日13時12分許 /164萬940元(圈存止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1.告訴人李駿榤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4至9頁) 2.林佳妤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7至238-9頁) 3.告訴人李駿榤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39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4至16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1.告訴人龍窕來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45至45-1頁) 2.湯佳欣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14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3至238-6頁) 3.告訴人龍窕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89頁) 4.告訴人龍窕來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51至8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46至48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所示 1.告訴人陳竑騵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91至92頁) 2.湯佳欣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14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3至238-6頁) 3.告訴人陳竑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95頁) 4.告訴人陳竑騵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04至1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93、9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4所示 1.告訴人林貞伶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109至110頁) 2.湯佳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1至238-17頁) 3.告訴人林貞伶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紙(見112偵12886卷四第130、131頁) 4.告訴人林貞伶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32至1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11、120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所示 1.告訴人裴金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139至141頁) 2.湯佳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1至238-17頁) 3.告訴人裴金芳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紙(見112偵12886卷四第161、163頁) 4.告訴人裴金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46至17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43、145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 1.告訴人林朝和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173至174頁) 2.湯佳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清單、交易明細、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1至238-17頁) 3.告訴人林朝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112偵12886卷四第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75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所示 1.被害人高慶賢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325至327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被害人高慶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12886卷四第332頁) 4.被害人高慶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333至37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32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8所示 1.被害人曾玲月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187至190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被害人曾玲月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紙(見112偵12886卷四第209頁) 4.被害人曾玲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05至20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191、201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所示 1.告訴人彭均文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215至217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告訴人彭均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2偵12886卷四第226、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19、222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 1.被害人張莉玲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230至231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被害人張莉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112偵12886卷四第24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35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所示 1.被害人吳綉真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243至244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1張(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57至259頁) 3.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4.被害人吳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112偵12886卷四第249頁) 5.被害人吳綉真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51至25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45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 1.告訴人蔡淑琴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257至260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61、264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3所示 1.告訴人饒淑寧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277至279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告訴人饒淑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12886卷四第303頁) 4.告訴人饒淑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97至3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285、28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4所示 1.被害人王玉梅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四第312至313頁) 2.周孝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19至238-22頁) 3.被害人王玉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112偵12886卷四第303頁) 4.被害人王玉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322至3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四第314、316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5所示 1.告訴人賴碧霞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117至123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賴碧霞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25、127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6所示 1.告訴人許濬騰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3至8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許濬騰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15頁) 4.告訴人許濬騰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8至4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4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7所示 1.告訴人李金蓮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147至149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李金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157頁) 4.告訴人李金蓮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62至1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50、152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8所示 1.告訴人林月霞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51至53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林月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58頁) 4.告訴人林月霞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62至7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54、56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所示 1.告訴人費晏云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109至110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費晏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12886卷五第115頁) 4.告訴人費晏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15至1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11、113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0所示 1.告訴人黃薇名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179至183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93、19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184、188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1所示 1.告訴人歐秀櫻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93至94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歐秀櫻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97頁) 4.告訴人歐秀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99至10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95、96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2所示 1.告訴人郭漢斌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73至74頁) 2.陳璿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至238-25頁) 3.告訴人郭漢斌傳送轉帳成功訊息予詐欺集團之LINE擷圖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81頁) 4.告訴人郭漢斌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78至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75、77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3所示 1.告訴人郭至樸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195至201頁) 2.劉靜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7至238-47頁) 3.告訴人郭至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03、205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4所示 1.被害人李宗和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33至235頁) 2.劉靜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7至238-47頁) 3.被害人李宗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37、242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 1.告訴人李志榮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19至220頁) 2.劉靜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7至238-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21、223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6所示 1.被害人黃貴保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55至256頁) 2.倪堃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48至238-52頁) 3.被害人黃貴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12886卷五第264頁) 4.被害人黃貴保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59、261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7所示 1.被害人邱世杰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65至267頁) 2.倪堃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48至238-52頁) 3.被害人邱世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69、274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8所示 1.被害人洪麗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85至287頁) 2.倪堃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48至238-52頁) 3.被害人洪麗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偵12886卷五第28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90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9所示 1.告訴人蔣黃莉評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291至293頁) 2.倪堃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48至238-52頁) 3.告訴人蔣黃莉評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12886卷五第300頁) 4.告訴人蔣黃莉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06至31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295、297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0所示 1.告訴人何欣穎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327至330頁) 2.鄭俊霆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54至238-59頁) 3.告訴人何欣穎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2偵12886卷五第336頁) 4.告訴人何欣穎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34至3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31、333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1所示 1.告訴人魏元翔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339至341頁) 2.鄭俊霆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54至238-59頁) 3.鄭俊霆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60頁) 4.告訴人魏元翔網銀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112偵12886卷五第350、351頁) 5.告訴人魏元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48至3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43、346、347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2所示 1.告訴人陳世芒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2886卷五第357至359頁) 2.鍾承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62至238-66頁) 3.告訴人陳世芒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71至3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2886卷五第355、369頁)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晏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