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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建宏自民國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吳宏一、藍坤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葉建宏與吳宏一、「張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學錦,自稱「台中警察局林永進主任」,並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提交證據云云,致吳學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將裝有金條5條(1條約5兩,共約25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萬2,500元)之信封袋交付與依葉建宏之指示前往收取之吳宏一,由吳宏一向其收取上開物品,復由吳宏一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近,將上開所收取之物品交付與葉建宏,再由葉建宏依「張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物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收取並交付贓款之另案被告吳宏一、指示被告收取、交付贓款之「張振」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收水,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取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於159萬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網路代購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與父母親、胞弟、胞妹、子女等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吳宏一收取其所收取之財物即金條5條,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到貨後就與「張振」聯絡,依其指示將金條交給1名年輕人;
對方約定報酬為業績3%,但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6、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6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綜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以觀,被告依「張振」之指示,僅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近,向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張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張振」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客人要交付貨款,要伊過去拿,因為伊不在台北,就委託吳宏一去幫伊收取貨款;
伊將工作機交給吳宏一,過程都是公司與吳宏一聯繫;
吳宏一拿取貨款後,就與伊聯絡,伊就與吳宏一在新莊運動公園碰面;
伊打開後才知道是金條等語(偵卷第6至8、1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5頁);
又觀諸卷內路口、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始終僅有攝錄另案被告吳宏一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物品,乃至可知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立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由被告向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其所收取之物品等情,實未考見被告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上開收取物品行動,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⒉復稽諸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宏一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太子(按即指被告)拜託伊去幫忙收取債務,就拿手機給伊用,表示都用該手機通訊軟體連絡;
對方指示伊走過去拿取1個牛皮紙袋,拿了以後伊就離開了;
太子就打電話要伊將東西帶到新莊運動公園;
伊就在路邊攔計程車前往新莊運動公園,將牛皮紙袋交給太子等語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並未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上開收取物品行動,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無所據。
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出示偽造公文書並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之行動,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犯行確已知情,而與另案被告吳宏一、「張振」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就超越其合同意思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之行為負責,一律概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前揭另案被告吳宏一收取詐欺財物部分,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148、165至166、172、2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8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至10、151至152頁) ⒊另案被告吳宏一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21頁) ⒋告訴人吳學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31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99至104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9、98頁) 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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