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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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6至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除下述第二項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雨蓁被訴附表三編號2與附表五編號5所載被害人(曾寶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僅為自己經營利益,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何志庭(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收取)、郭佳彬(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收取)、劉羽華(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收取)、崔凱傑(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收取)、許凱崴(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某處收取)、張家俊(被告在不詳地點取得)、王煥宇(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收取,何志庭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提起公訴),租用何志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485XXXX5366號帳戶(下簡稱:何志庭中信銀帳戶)、劉羽華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36203XXXX31073號帳戶(下簡稱: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郭佳彬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110XXXX2392號帳戶(下簡稱: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崔凱傑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207XXXX4428號帳戶(下簡稱:崔凱傑合庫銀行帳戶)、許凱崴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2015號帳戶(下簡稱: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張家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055XXXX6162號帳戶(下簡稱:張家俊中信銀帳戶)、王煥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10003XXXX5788號帳戶(下簡稱: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經被告申請並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一至七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七蔡雨蓁所租用帳戶,被告即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提示予被告,惟該電子錢包位址係詐騙集團所掌握),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犯行及幫助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之供述、人頭帳戶郭佳彬、王煥宇於警詢時之指述,人頭帳戶何志庭、劉羽華、崔凱傑、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人頭帳戶張家俊於偵查時之證述、何志庭中信銀帳戶、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崔凱傑合庫銀行帳戶、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張家俊中信銀帳戶、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以每個月5千元之對價向何志庭、劉羽華、郭佳彬、崔凱傑、許凱崴、張家俊、王煥宇租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並以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而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至七「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附表一至七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個人幣商,所以我有跟附表一至七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承租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確實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收到錢,但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李宛馨等人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被害人李宛馨等人雖然是被詐欺集團詐騙而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不知情,我跟詐欺集團無關等詞等語。

五、被告以每個月5千元之代價承租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復以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之供述證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何志庭、劉羽華、許凱崴、崔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郭佳彬、王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家俊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附表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為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或被告有無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本院金訴卷一第491頁)所主張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其與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然查: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記載被害人孟宥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匯款49,985元、於同日17時17分款49,985元,於同年月25日1時45分匯款33,930元至許凱崴中信銀帳戶等詞,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孟宥嫺之相關筆錄或證據,經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附表-被害人匯款紀錄之編號8孟宥嫻(原名:孟昱苓)等詞(偵19738卷一第1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身分證號碼與被害人孟昱苓相同,偵19738卷二第1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729頁),再比對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孟昱苓警詢筆錄、網銀轉帳明細、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孟宥嫻匯款時間與被害人孟昱苓所述從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相符,有卷附孟昱苓警詢筆錄(偵21444卷第39、45頁)、許凱崴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56卷第156頁)可證,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之被害人「孟宥嫺」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孟昱苓,合先陳明。

㈡又偵查檢察官為確認被告是否有交付虛擬貨幣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已被查扣之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查證,經該局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被告對話內容之電子錢包,有交易紀錄情事等詞,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士檢卓正110偵19738字第111040014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13041259號函(偵19738卷二第353、359頁)可徵,並有被告113年3月7日提出其與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交易之交易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465至64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稱其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一詞,要屬可信。

㈢又公訴意旨所舉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李宛馨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而人頭帳戶何志庭、郭佳彬、劉羽華、崔凱傑、許凱崴、張家俊、王煥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以每個月5千元之代價向渠等租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供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幣匯入之用;

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只能證明被告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交易過程,被告要求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以及被害人李宛馨等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形,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或與詐欺集團就共同詐欺、洗錢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至The至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租用帳戶是因為額度的限制,後來常常有警示戶被圈存,打去銀行問,銀行說是交易有問題,或者也有風控的的機制,所以才會圈存等詞(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顯見被告租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多個帳戶)之目的,乃為避免因與不熟悉人交易虛擬貨幣,事後因買方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報警導致其使用之帳戶凍結等風險,可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熟悉之人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買方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事。

又觀諸被告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交易之前,被告向被害人等表示「您好!我是USTD優質幣商。

交易流程:驗證身分、付款、放幣完成交易。

第一次轉帳請配合驗證:1.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2.欲使用轉帳之存摺封面或提款卡號照片。

預防被不法集團利用當作洗錢途徑,所有交易都是合法公平,交易紀錄都會保存,以免造成相關權益受損,…」,有被告與被害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181、187、193、195、201、209、219、229、239、241、247、253、257、269、277、283、299、305、311、323頁、偵22333卷一第125、183、293頁、偵22333卷二第125、131、183頁、偵4856卷第107頁、偵10216卷第35、164、192頁、偵7633卷一第241、329頁、偵7633卷二第137、169頁、偵22106卷第78頁、偵9440卷第67頁、偵13980卷第96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在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李宛馨等人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告知上開被害人等慎防遭不法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此舉與銀行要求提供客戶提供證件辨識身分及在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之標示無異,顯見被告已盡其提醒之責,並非毫無作為。

是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買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其交易之情事,但其既與上開被害人等進行KYC檢核程序,確認係本人購買及匯款,事後並保留其與上開被害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李宛馨等人亦不知悉遭詐騙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預見上情而拒絕與李宛馨等人交易,且從被告與李宛馨等人之LINE紀錄可知,場外交易均是詐欺集團指示李宛馨等人所為,非被告主動要求場外交易,是在此情形下,難認被告係在知悉李宛馨等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而有容認不法犯罪行為發生之本意,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然被告與詐欺集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其借用人頭帳戶均已明確告知出借人其真實姓名,故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顯然與詐欺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頭帳戶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犯意,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或細詐欺集團之共犯,亦非無疑。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稱被告手機內有「特定虛擬幣商之教戰手冊」(北檢偵31013卷第81頁),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審理時自陳:那時候已經開始跑警察局做筆錄,我把碰到的問題記錄下來,因為我有租借帳戶,那是我自己打的,是為了提供給租用帳戶的人,因為我不可能一個個回覆問題,這只是我個人紀錄的交易程序,在跟我租借帳戶的人聯繫的時候,讓他們去做筆錄的時候知道我的交易程序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卷第605頁),而被告、人頭帳戶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其所述與手冊之內容相符,確認係為自己租借帳戶之用,自難認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犯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補充理由書復以另案被害人郭舒婷在其報案後警方將被告逮捕,詐騙郭舒婷之詐欺集團旋即知悉上情,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駁回郭舒婷再議之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公訴檢察官並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上情,核屬檢察官片面臆測之詞,是此部分主張既無依據,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本案除被告外,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予被害人等購買之情形,則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⑴依照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林千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資料可知,除被告之USDT專業幣商外,其另有透過幣安平台、幣商史迪奇購買虛擬貨幣,有其製作之卷附購買紀錄(偵19738卷一第205頁)為憑。

⑵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林君蓉於警詢時則證稱:世賢傳送了1個LINE的好友(幣商),說可以轉錢過去,我向幣商(line id)詢問轉錢方法,幣商(line id)稱需要用街口支付轉換norwest軟體app的代幣,於6月16日轉帳5千元過去對方的街口帳戶…世賢又介紹了另1個LINE的好友(USDT專業幣商)等詞(偵19738卷一第265頁)。

⑶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潘曼寧向被告買幣時,被告表示目前無幣可賣,有卷附被告與潘曼寧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296頁)可徵。

⑷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游涵雯向被告買幣,被告表示幣賣完了,之後游涵雯再次詢問買幣,被告表示有後,游涵雯向被告表示已跟其他人買幣等詞,有被告與游涵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303頁)在卷可憑。

⑸附表五編號7之被害人黃郁茹於警詢稱:幣商有USDT幣商(ID:Vcoin88)、Wallin幣商(Line ID:wallin0707)、L幣商(ID:lanlan0000000)等詞(偵10216卷第122頁)。

⑹附表五編號8之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稱:陳澤文提供我2個幣商,幣商熊熊、USDT專業幣商等詞(偵22106卷第67頁),並有卷存黃鈺婷與本案詐欺集團、幣商熊熊LINE對話紀錄(偵22106卷第99至102、108至112、125至145頁)可查。

⑺附表五編號11之被害人陳冠璇於警詢稱:貨幣商有2位,是自稱李彥彬的網友提供給我的,LINE名稱為Usdt幣商、USDT專業幣等詞(偵17835卷第18頁),並有陳冠璇與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偵17835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佐。

⑻附表五編號12之被害人賴淑如於警詢稱:我在操作過程中該平台主動提供我一幣商LINE暱稱為優良幣商(ID:YLBSUSDT88),平台方稱我可以向他購買,惟該幣商(優良幣商)稱他貨額有限,又另外推薦我一幣商暱稱為優良USDT幣商等詞(偵1117卷第71頁)。

⑼附表五編號14之被害人范明玉於警詢時稱:Ned指定一位商家暱稱為:抓著幣的貓做第一次匯款交易等詞(偵2463卷第23頁),且參以范明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463卷第28頁),詐騙集團向范明玉表示:「選擇USDT」、「等下我幫你找買家」、「你往下滑多截圖幾個」、「我幫你找合適的商家」等語。

⑽附表六編號4之被害人吳建明於警詢稱:幣商有USDT幣商(ID:Vcoin88)、L幣商、金虎爺優質幣商等詞(偵9440卷第146頁),並有卷存吳建明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440卷第206、207頁)可查。

⑾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稱:幣商有USDT專業幣商、幣安USDT商家、幣商等詞(偵13149卷第28頁),並有李淑雲與幣安USDT商家、幣商LINE對話紀錄(偵13149卷第38至44頁)可查。

⑿依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唯一選擇,且被告亦有無幣可賣,甚至在被害人表示要購買大額之虛擬貨幣時,表示無法提供(偵13149卷第38頁)之情形,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配合,焉會有無幣可賣,導致被害人另尋他人買幣之情形,且從范明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是在其提供之眾多賣家擇一賣家,是詐欺集團僅需推薦任一場外交易之幣商,即得藉由被害人等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達成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目的,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人,非無可能。

㈧被告於本院固未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即上游幣商)為何,惟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售予被害人李宛馨等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集團,但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理由敘述:「蔡欣宸持用邱麗安申辦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因無法證明蔡欣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曾聖傑曾持用上開各該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因無法證明曾勝傑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由此可見,被告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有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並未從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自不足採,益徵被告僅為個人幣商,要從本件買賣交易中賺取自己之價差獲利,未從上開買家獲取利益,而難謂與上開買家有何犯意聯絡。」

等詞(本院金訴卷二第355頁),顯見被告販賣虛擬貨幣之來源有蔡欣宸、曾聖傑,而非詐欺集團;

又被告向上游購買之價格雖有未明,然參諸被告出售虛擬貨幣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宛馨、附表一編號6之趙珮淋、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王子品、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陳芷瑛的價格均為每1單位32.5元,向其等買入之價格則為29.5元,此有卷附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偵1118卷第150頁、偵22333卷一第94、98、132、137、295、298頁)為證;

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予訴外人江品萱之價格為每1單位31.5元,向其買入之價格則為28.5元,此有卷附被告與江品萱LINE對話紀錄(偵22333卷一第256、258頁)為證,被告可從中賺取3元之價差,是被告辯稱其是以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等詞,要非無據。

㈨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周利蓮發現其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無法提領時曾向被告詢問,被告還向周利蓮告知可以在who is 網站查詢該平台,並告知平台沒有在收取押金,甚且提醒周利蓮不要再投錢等詞,有被告與周利蓮之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266、267頁)存卷可查;

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林韋如發現其所投資之網站帳號被鎖時曾向被告詢問,被告向林韋如建議:有疑慮就不要亂投資比較好等詞,有被告與林韋如之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276頁)存卷可查;

而被告亦向訴外人LINE暱稱張敏表示「帳號沒給人吧」、「平台很多種,我也不能跟你確定到底是不是安全的」、「你有疑慮就不要亂給人幣」、「有疑慮的話就不要亂投資」、「帳號不要亂給人操作」等,有被告與張敏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33卷一第320至322頁),是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又何須「善意」提醒上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詞,尚非全然無稽。

㈩末查,虛擬貨幣乃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聽聞虛擬貨幣之名稱、用語,但是否清楚瞭解虛擬貨幣背後涉及之複雜技術、交易原理,則屬有疑。

再者,現今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司空見慣。

被告雖不甚了解虛擬貨幣,但應無礙其從事虛擬貨幣兼職工作,或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故尚無從以被告不具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即認被告不得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況本件顯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等向不知情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騙款項(虛擬貨幣),已如前述,則被告非無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情事,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及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承租大量人頭帳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用,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積極證明被告可預見與其交易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等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以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未提出證據證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5之被害人曾寶鈴遭詐欺集團詐騙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蔡雨蓁指定之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許凱崴中信銀帳戶(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5所載),因認蔡雨蓁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⑴蔡雨蓁明知使用人頭帳戶進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詐使金融機構之網路交易負責人員或其他行員陷於錯誤,未執行記錄及申報大額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等洗錢防制措施,即進行匯款,將使他人藉此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以互相利用他方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容認上開成年詐欺者利用其經營之地下虛擬貨幣交易,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蔡雨蓁亦利用上開成年詐欺者為其尋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以便賺取交易價差,蔡雨蓁與上開成年詐欺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雨蓁以「優良USDT幣商」之名義,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張皓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葉宇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3筆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對外經營地下虛擬貨幣交易,由上開成年詐欺者詐使曾寶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再由蔡雨蓁扣除價差後,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上開成年詐欺者;

或由上開成年詐欺者指示被害人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雨蓁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筆帳戶,蔡雨蓁扣除價差,將其餘款項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被害人後,該成年人旋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軟體,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8、3001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有追加起訴書(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一般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一第32頁)存卷可查。

⑵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曾寶鈴遭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因而將受詐款項匯入蔡雨蓁租用之人頭帳戶內,蔡雨蓁再匯出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此觀諸被害人曾寶鈴警詢筆錄陳稱自110年4月22日起迄同年6月24日止,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等詞(偵5199卷第11至19頁)即明,足見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曾寶鈴匯入前案人頭帳戶及本案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核其行為應屬接續犯,是本案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就曾寶鈴為同一案件無訛。

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56至237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士檢卓正111偵23756字第11190659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1273號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何,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八、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30、20851、21635、29008、29446、30210、39500、42156、48823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黃郁茹、鄭品華、楊淵硯、豆欣玫、卓美吟、唐儀君、陳芷瑛、張慈芳)。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6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唐儀君)。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99、874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吳建明、唐儀君)。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謝元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70、41821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吳建明、唐儀君)。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05、3170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吳建明、唐儀君)。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02、4010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芷英、周利蓮)。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33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龍映璇)。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林千鈺)部分。

㈩以上移送併辦即無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告訴人 李宛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5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宛馨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卷第109至11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118卷第143、144頁)、何志庭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118卷第21至58頁) 3.李宛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118卷第143至15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8卷第117、129、133、134頁) 5.被告與李宛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181至186頁) 2 告訴人 陳邑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9時41分、21時59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邑昀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137至139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陳邑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738卷一第141至1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38卷一第147頁) 5.被告與陳邑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187至192頁) 3 告訴人 楊千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千儀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151至154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楊千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738卷一第157至1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38卷一第149、155、175頁) 5.被告與楊千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193、194頁) 4 告訴人 莊宛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20時21分、6月19日22時2分、6月20日20時9分、6月20日20時27分、6月21日0時25分、6月21日0時50分匯款1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莊宛儒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179至181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38卷一第177、182頁) 4.被告與莊宛儒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195至200頁) 5 告訴人 林千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20分、37分、41分、43分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187至193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匯款、虛擬貨幣買賣清單(偵19738卷一第206至207頁) 3.林千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738卷一第195至1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38卷一第185、201至203頁) 5.被告與林千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01至207頁) 6 告訴人 趙珮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0時24分、26分、28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11、212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趙佩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一第217至218、220-22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738卷一第219、222至2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38卷一第209、215頁) 5.被告與LINE暱稱「趙珮淋3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333卷一第91至124頁、偵19738卷二第209至217頁) 7 告訴人 鄭孟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20時37分、20時41分、6月20日0時11分、6月20日0時18分、6月20日0時20分、6月20日0時39分、6月21日13時30分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孟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卷第63至66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鄭孟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118卷第77至88、99至10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18卷第89至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8卷第67至68、72頁) 5.被告與鄭孟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19至228頁) 8 告訴人 孟宥嫺(原名:孟昱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匯款6萬9972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孟昱苓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57、258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21444卷第44、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偵19738卷一第255至259頁;
偵21444卷第40至43、46、48頁) 5.被告與孟昱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29至237頁) 9 被害人 林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10時47分匯款20萬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64至266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林君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738卷二第239至2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38卷一第261、269頁) 5.被告與林君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 鄭琬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20時55分、6月18日22時44分、6月18日22時48分、6月18日23時10分、6月19日21時10分匯款1萬元、4萬元、2萬元、3萬元、4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琬樺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75至277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鄭琬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一第278至2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38卷一第271至274頁) 5.被告與鄭琬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41至245頁) 11 告訴人 張慈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2時9分、11分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83至287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38卷一第281頁) 4.被告與張慈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47至251頁) 12 告訴人 邱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22時31分、6月20日17時49分匯款5000元、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安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291、292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9738卷一第293至294頁)、邱安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9738卷一第295至2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38卷一第289頁) 5.被告與邱安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53至256頁) 13 告訴人 周利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21時6分、6月18日17時30分匯款1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利蓮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301至304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周利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2806卷第241至260、26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9738卷一第325至326頁)、周利蓮之中信銀交易明細表(偵22806卷第225至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38卷一第299頁;
偵22806卷第229至239頁) 5.被告與周利蓮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806卷第59至147頁、偵19738卷二第257至267頁) 14 告訴人 林韋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2時54分、6月19日15時25分匯款20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韋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一第333至335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19738卷一第339至341頁)、林韋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份(偵19738卷一第342至3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偵19738卷一第331、337頁) 5.被告與林韋如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69至276頁) 15 告訴人 黃子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22時47分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子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二第3至8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黃子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9738卷二第9至1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19738卷二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38卷一第351頁) 5.被告與黃子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77至281頁) 16 告訴人 潘曼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2時19分匯款9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曼寧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二第15至20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潘曼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9738卷二第23至25、27至28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738卷二第23、26至39頁;
偵21444卷第58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38卷二第13、21頁;
偵21444卷第55至57、61頁) 5.被告與潘曼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83至297頁) 17 告訴人 游涵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20時39分、6月20日22(應係20)時33分、6月20日22(應係20)時39分匯款5000元、4萬1000元、900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涵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二第45至48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19738卷二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9738卷二第53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19738卷二第41頁) 5.被告與游涵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299至303頁) 18 告訴人 卓美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4時50分匯款7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二第63至66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738卷二第67至69頁;
偵10216卷第71、73頁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216卷第71、73頁)、卓美吟與「優良USDT幣商」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71頁;
偵10216卷第75至8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10216卷第67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38卷二第61、73頁;
偵10216卷109至111頁) 5.被告與卓美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216卷第27至33頁、偵19738卷二第305至310頁) 19 告訴人 梁文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文涓於警詢之證述(偵4856卷第9至11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提款卡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856卷第43、45至47頁)、梁文娟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56卷第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6卷第13、21、25、27、49、51頁) 5.被告與梁文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311至321頁) 20 告訴人 謝元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18時36分匯款2萬5110元至右列帳戶。
何志庭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元振於警詢之證述(偵19738卷二第95至101頁) 2.何志庭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738卷一第47至109頁) 3.謝元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偵19738卷二第103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9738卷二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38卷二第93、111、112頁;
偵4483卷一第183至197、207至225頁) 5.被告與謝元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38卷二第323至330頁、偵7633卷二第3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告訴人 楊淵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1時26分、5月24日23時25分、5月25日12時13分、5月26日14時42分匯款3萬元、3萬元、3萬5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郭佳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淵硯於警詢之證述(偵7633卷第55至62頁) 2.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一第31至33頁、偵22333卷二第153至164頁、偵7633卷第21至3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7633卷第101至117頁)、楊淵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7633卷第119至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33卷第63、71、83、131、133頁) 2 被害人 豆欣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15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郭佳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豆欣玫於警詢之證述(偵10666卷第31、32頁) 2.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一第31至33頁、偵22333卷二第153至164頁、偵7633卷第21至3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10666卷第38頁)、豆欣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0666卷第39至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66卷第29、33至34、43至44頁) 5.被告與豆欣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二第137至167頁) 3 告訴人 歐若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0時9分匯款25萬250元至右列帳戶。
郭佳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歐若熙於警詢之證述(偵22333卷一第353至355頁) 2.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一第31至33頁、偵22333卷二第153至164頁、偵7633卷第21至3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22333卷一第367至369頁)、歐若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2333卷一第3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333卷一第357、363、371至373頁) 5.被告與LINE暱稱「歐若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333卷一第209至225頁) 4 告訴人 岳子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10時、5月24日10時48分、5月24日20時17分匯款8萬元、10(應係1)萬元、3500元至右列帳戶。
郭佳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岳子峻於警詢之證述(偵22333卷一第377至380頁) 2.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一第31至33頁、偵22333卷二第153至164頁、偵7633卷第21至30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333卷一第391至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333卷一第381、387、389、395、397頁) 5.被告與LINE暱稱「岳子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333卷一第183至208頁) 5 告訴人 王子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15時51分、110年5月25日15時52分、110年5月25日16時59分、110年5月25日17時、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110年5月25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4500元、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郭佳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子品於警詢之證述(偵22333卷一第403至411頁) 2.郭佳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一第31至33頁、偵22333卷二第153至164頁、偵7633卷第21至3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333卷一第451至461頁)、王子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2333卷一第463、4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333卷一第413、414、423、425、439、441、467、469頁) 5.被告與LINE暱稱「王子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333卷一第125至16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告訴人 趙珮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23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劉羽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31至247頁、偵5487卷第21至32頁、偵5199卷第81至86頁) 2.其餘同附表一編號6 2 告訴人 曾寶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0時1分匯款9萬4500元至右列帳戶。
劉羽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寶鈴於警詢之證述(偵5199卷第11至22頁) 2.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31至247頁、偵5487卷第21至32頁、偵5199卷第81至86頁) 3.曾寶鈴之存摺封面、彰銀提款卡正面影本(偵5199卷第65頁)、其母鄭秀華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199卷第6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9卷第69至73頁)、曾寶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199卷第75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9卷第29、30、45、47、57、59頁) 5.被告與曾寶鈴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一第241至325頁) 3 告訴人 唐儀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0時20分、22分、6月23日13時55分、14時29分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劉羽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唐儀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3890卷第201至203頁、基檢偵7339卷第19至21頁) 2.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31至247頁、偵5487卷第21至32頁、偵5199卷第81至86頁) 3.唐儀君與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對話文字紀錄(偵13890卷第73至82頁)、唐儀君與LINE暱稱「阿文哥哥-Ken」對話文字紀錄(偵13890卷第83至86頁)、轉帳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13890卷第88至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90卷第166至169、171、173、176至183、185、189至199頁) 5.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唐儀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890卷第96至153頁) 4 告訴人 鄭品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23時16分、26分、6月22日0時10(應係12)分匯款5萬元、7500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劉羽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品華於警詢之證述(偵6913卷第55至57頁) 2.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31至247頁、偵5487卷第21至32頁、偵5199卷第81至8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6913卷第83至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13卷第60至62、64、65、68、70、78、79至82頁) 5.被告與鄭品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一第151至239頁) 5 告訴人 林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5時26分匯款1萬6250元至右列帳戶。
劉羽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温捷於警詢之證述(偵5487卷第17至20頁) 2.劉羽華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31至247頁、偵5487卷第21至32頁、偵5199卷第81至8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申請書(偵5487卷第63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87卷第57至61、77至79、81至87頁) 5.被告與林温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二第169至333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告訴人 周利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21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崔凱傑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崔凱傑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806卷第169至172頁) 2.其餘同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芷瑛(附表誤載為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22時23分、(應係同年月24日)23時38分匯款1萬6250元、1萬625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芷瑛於警詢之證述(偵22333卷二第115至117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22333卷二第129至130頁)、陳芷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份(偵22333卷二第131至1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333卷二第119至123、149、151頁) 5.被告與陳芷瑛line對話紀錄(偵22333卷一第293至312頁) 2 告訴人 周利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22時57分、6月24日19時55分、6月24日20時13(應係14)分匯款4萬元、1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2.其餘證據同附表一編號13 3 告訴人 呂佳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35分、45分(補充同日20時43分、44分)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贅載)、5萬元、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佳徽於警詢之證述(偵4856卷第53、54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56卷第73至78頁)、呂佳徽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856卷第79至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6卷第55、57、59、60、61、67、69頁) 5.被告與呂佳徽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二第63至121頁) 4 告訴人 陳威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9時49分匯款18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之證述(偵4856卷第87至89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陳威銓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856卷第107至11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偵4856卷第91、95、103、117、127頁) 5 告訴人 曾寶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時46分匯款25萬83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2.鄭秀華(曾寶鈴之母)於警詢之證述(偵5199卷第25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9卷第29至30、43、45、47、57、59頁) 3.其餘證據同附表三編號2 6 告訴人 唐儀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4時28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2.其餘證據同附表三編號3 7 告訴人 黃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0時6分匯款125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216卷第119至123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2333卷二第291頁) 3.黃郁茹提出「范霖軒」臉書個人資料、行情走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紀錄(偵10216卷第159至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16卷第113、131、149頁) 5.被告與LINE暱稱「黃郁茹」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216卷第35至51頁) 8 告訴人 黃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9時42分匯款5萬元、於110年6月24日11時50分、20時1分匯款5萬元、5000元、於110年6月25日15時13分、15時29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2106卷第67至70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黃鈺婷遭詐騙之經過、假投資平台擷圖、受騙總金額(偵10216卷第159至191頁)、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0216卷第192至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16卷第113、125、127、131、137、141、143、145、149頁) 5.被告與LINE暱稱「黃鈺婷」對話紀錄擷圖(偵22106卷第78至97頁) 9 告訴人 孟宥嫺(原名:孟昱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於110年6月24日17時17分匯款4萬9985元、於110年6月25日1時45分匯款3萬393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2.其餘證據同附表一編號8 10 告訴人 潘曼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4時12分匯款9萬7500元、於110年6月25日12時41分、52分匯款1萬1250元、7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2.其餘證據同附表一編號16 11 告訴人 陳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2時16分匯款46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冠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7835卷第17至20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陳冠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7835卷第22至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7835卷第24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35卷第87至90頁) 12 被害人 賴淑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2時16分匯款28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賴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117卷第68至71、72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賴淑與詐騙集團、虛擬貨幣買賣過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卷第76至77、79至8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117卷第7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1117卷第74至75頁) 13 告訴人 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12時33分匯款2萬6000元、於11年6月26日12時33分匯款5萬元、110年6月26日12時34分匯款4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17卷第46至49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曾雅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17卷第56至62頁)、曾雅婷之中信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17卷第65至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卷第52至53、55、63、65頁) 14 告訴人 范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15分、1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凱崴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范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463卷第23、24頁) 2.許凱崴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856卷第143至162頁、偵22333卷二第249至317頁) 3.范明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463卷第27至31、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2463卷第31至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3卷第37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鄭品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23時48分、110年7月26日0時5分匯款5萬元、1萬5000元右列帳戶。
張家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家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487卷第33至53頁) 2.其餘同附表編號三編號4 2 告訴人 林温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9時43分、7月21日12時46分、7月22日10時48分、7月23日11時3分匯款32萬5000元、2萬9250元、2萬9250元、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張家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家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487卷第33至53頁) 2.其餘證據同附表三編號5所載 3 告訴人 詹雅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4日18時55分、7月24日23時43分、7月25日0時17分匯款3萬1500元、4萬5895元、4504元至右列帳戶。
張家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雅淇於警詢之證述(偵10654卷第131至136、149至151頁) 2.張家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487卷第33至5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654卷第137至138頁)、詹雅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0654卷第139至147、157至1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54卷第173至181頁) 5.被告與詹雅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633卷一第329至361頁) 4 告訴人 吳建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時26分、7月24日23時12分、7月24日23時37分、7月25日22時24分匯款3100元、3萬元、1000元、3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張家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之證述(偵9440卷第141至150頁) 2.張家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944卷第21至39頁) 3.吳建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9440卷第183至189、205至207頁)、吳建明彰化銀行、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440卷第191至195、209、2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40卷第151至165、209、211頁) 5.被告與LINE暱稱「吳建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士檢偵9440卷第67至135頁)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被害人 李淑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14時59分、15時0分匯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以被告王煥宇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1.告訴人李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3149卷第27、28頁) 2.王煥宇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偵13149卷第69至73頁) 3.李淑雲與「USDT專業幣商」、「幣安USDT商家」、「幣商」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3149卷第33至44頁)、街口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表(偵13149卷第61、67至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149卷第29、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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