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61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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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113年度偵字第1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一、二甲欄所示之人(下稱黃筱筑等11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己欄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等11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楊承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因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應配合提領,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承璋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⑴壬欄、附表二癸欄所示款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婉怡、張汭喬、李宇軒、周祐全、劉璟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俞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春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205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如事實欄所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龔姓老闆說他們手機行缺業務,剛好我沒做保全,就跟我朋友林文吉過去做業務,做到一半龔姓老闆說為了省稅要跟我們借銀行帳戶,我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是這些是貨款,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我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龔姓老闆說不知為何會這樣,不了了之,我不是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二、經查:㈠黃筱筑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乙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己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除事實欄二所述款項由被告於自動櫃員機及臨櫃領出外,其餘本案中信帳戶內贓款係經轉帳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黃筱筑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一癸欄、附表二子欄所載證據、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取款憑條各1張可佐(偵字4022號卷第55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字第15941號卷第157至159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啟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我報備,員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我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偵字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啟星通訊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我會用薪資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任何人借帳戶使用;

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我每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我們店裡營業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本院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120頁、第143至144頁);

又證人龔龍基於偵訊時結證: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我負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銀行當薪轉戶;

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是否可估賣價,我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

我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69頁),及其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又方,我是店長,我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我們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我們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我們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紹客人來;

我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外網頁上;

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本院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

依上可知龔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

然龔龍基、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林文吉於本院審理時陳證:我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我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我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我保勞健保,我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幫我保,我之前做保全是有勞健保;

我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

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我和被告,我們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我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難以採憑。

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真,故林文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6、17日分別臨櫃及ATM提款,並將所領贓款轉交而出如上述,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

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其於000年0月間曾因以每張提款卡及密碼3,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

嗣甚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中信銀行、本案台新銀行內之贓款並轉交而出如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竟再依指示領取贓款及轉交,足見已從原先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洗錢罪之犯意,並進而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之領取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經核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金訴字615號卷第2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黃筱筑等11人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但自承迄未為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審判筆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615號卷第219至2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附表三編號1、2、4、5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出帳戶 己、 第一層匯入帳戶 庚、 轉匯款時間 辛、 匯款金額 壬、 第二層匯入帳戶 癸、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本案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1)告訴人黃筱筑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022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2卷第19至25、33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4022卷第79、115頁) 2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1)告訴人曾婉怡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444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曾婉怡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444卷第61至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44卷第47至5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4022卷第79、115頁、偵15444卷第80、106頁)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本案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張汭喬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7187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張汭喬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187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187卷第81至83、8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187卷第100、131頁) 4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李宇軒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18090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李宇軒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偵18090卷第65至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90卷第55至57、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090卷第95、129頁) 5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子翔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089卷第41至42頁) (2)被害人林子翔提供之契約協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偵18089卷第53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89卷第47至5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089卷第86、87、118頁) 6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周祐全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057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周祐全提供與「逆風飛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20572卷第77至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572卷第69至7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572卷第133至135、152、155頁)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7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俞帆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4128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陳俞帆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24128卷第25至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128卷第29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128卷第44、88頁) 8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璟儀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6927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劉璟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偵26927卷第41至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27卷第27至3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927卷第67、71、103、130頁)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9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春福112年6月9、15日、7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卷第57至62、67至69頁) (3)本案交易明細(偵4022卷第114頁、偵189卷第55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出帳戶 己、 第一層匯入帳戶 庚、 轉匯款時間 辛、 匯款金額 壬、 第二層匯入帳戶 癸、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子、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本案台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1)告訴人吳欣衛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941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偵15941卷第15至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41卷第19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5941卷第87、93、123頁)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本案台新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1)告訴人陳天松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5941卷第49至53頁) (2)告訴人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偵15941卷第55至6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941卷第71至8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5941卷第89、95、125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楊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提領12萬元部分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⑴,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提領12萬元部分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欣衛部分)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天松部分)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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