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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霆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5870、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耀霆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投資等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潘鴻章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或輾轉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至銀行辦理其中國信託A帳戶之綁約、調額,並自同年月15日時起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主,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王昱翔、曾怡靜、林玫如、張展綸、郭瑄瑀、蔡佳吟,被害人自同年月15日至17日間匯款至A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2、3632號卷宗,被告於該案供稱係在遊戲軟體WEPLAY上認識暱稱「情深似海」之人,並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網銀帳密於000年00月間在台南歸仁空軍一號寄到三重空軍一號寄予「情深似海」之人,之後11月間到內湖成功分行辦理調額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15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184頁)。
而被告本案亦供稱,係於110年10月中,將A帳戶及B帳戶同時在台南空軍一號寄送至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在遊戲軟體WEPLAY上認識暱稱為「情深似海」之人,之後該人未將帳戶歸還給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第131頁、第133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第97頁)。
自被告提供本案及前案帳戶之時間相同,且均係提供予「情深似海」,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5、5870、884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22日士檢迺暑112偵5705、5870、8845字第11290291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金訴578號卷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
又本案與前案乃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68、10240、12956、17191、17427、18082、23025、29550號)與起訴部分雖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備註 1 潘鴻章 111年10月21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至蕭靖霖臺灣銀行帳戶,再轉198萬6000元至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 2 劉奇傑 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 13萬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號 3 賴俊吉 111年11月16日9時許 15萬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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