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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先由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御宸」,嗣「黃御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認識丙○○,而後丙○○在其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使用手機聯繫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佯以散播不雅影片及免費交友等話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24日16時41分許、42分、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035元至陳存發(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遭轉出至甲○○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甲○○復於同年6月28日,自本案帳戶連同其他詐騙所得領出丙○○所匯款項4000元、49萬5000元後交付「黃御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8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客服主頁(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41頁)、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46頁)、樂天銀行戶名「陳存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584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御宸」匯入詐騙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黃御宸」,所為提供帳戶後進而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與「黃御宸」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至第28頁),又其為圖每日可獲取之1500元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黃御宸」,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黃御宸」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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