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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虎」)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即「偉哥」、「起高強」、「JYU」、「小龍」、「習近平」(下稱「蠟筆小新」、「起高強」、「JYU」、「小龍」、「習近平」)、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1%,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甲○○○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予甲○○○(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詳後述),致甲○○○陷於錯誤,先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附近等候。
廖○○則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假冒「公證處林科員代號3977」身份,致甲○○○誤信廖○○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40萬元交予廖○○。
廖○○取得40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將款項放置在家樂福南港店地下1樓男廁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丙○○前往領取後,持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巷子,將款項交付予「蠟筆小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經甲○○○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經丙○○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0頁、第81頁、第113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名之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14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被告向車手少年廖○○收水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10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蠟筆小新」、「起高強」、「JYU」、「小龍」、「習近平」、少年廖○○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由少年廖○○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輾轉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蠟筆小新」,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被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少年廖○○收取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贓款後,轉交予「蠟筆小新」,堪信被告、少年廖○○、「蠟筆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藉由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少年廖○○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後,轉交予「蠟筆小新」之過程,可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少年廖○○、「蠟筆小新」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騙集團雖冒用公務機關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予告訴人,另少年廖○○向告訴人自稱「公證處林科員代號3977」身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56頁)在卷,然被告業已否認知悉上情(金訴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部分,應有誤會,然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還款對話截圖及所傳送匯款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金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其餘款項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本判決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之必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而扣案之上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蠟筆小新」交予被告持有而為其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1頁),是該手機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其本案取得4000元報酬及大概2000元車資等語(金訴卷第121頁),故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6000元(計算式:4000+2000=600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自少年廖○○處輾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後,已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全數交予「蠟筆小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 「蠟筆小新」 、「起高強」、「JYU」、「小龍」 、「習近平」)、廖○○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其實施詐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查該等文書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偵14425卷第28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偵1442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固可認定,然本案被告在集團組織內係擔任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亦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金訴卷第113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丙○○應給付甲○○○25萬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為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將款項匯至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金訴卷第75頁)。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即IPHONE 7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保管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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