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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丙○○(另結)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年籍不詳「阿凱」、「馬克」所屬之詐欺集團(謝孟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謝孟勳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子○○與丙○○、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庚○○、丑○○、甲○○、辛○○、戊○○、癸○○、丁○○、乙○○、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子○○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丙○○,由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庚○○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甲○○、戊○○、癸○○、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千妤於警詢時供述內容(見偵5163號卷第34-39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丑○○、甲○○、戊○○、癸○○、丁○○、乙○○、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5163號卷第46-47、49-51、54-56、59-60、62-64、67-68、71-72、74-75頁、本院卷第233-234頁),復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63號卷88-90頁)、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163號卷第43、81-86、91-94頁)、提領地點明細(見偵5163號卷第80、8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丙○○、「阿凱」、「馬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擔任服務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取得報酬2萬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起,假冒網拍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要協助處理不升級高級會員之手續,請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7時28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王國華致電丑○○,佯稱:個資外洩需辦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配合金融監管會做系統整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7時36分許/ 19,985元(起訴書誤載另於同日17時31分匯款34,567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同日17時41分許/ 54,000元 同上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簽收錯誤導致每月會遭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同日18時17分許/ 29,987元 同日18時22分許/ 45,000元 同上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同日18時19分許/ 15,060元 ③同日18時52分許/ 16,170元 同日18時55分許/ 16,000元 同上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永豐銀行主任致電黃健翔,佯稱:信用卡遭第三方盜刷,需網路匯款輸入認證以恢復被盜刷狀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22時1分許/ 5,469元 同日22時10分許/ 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起,假冒網購平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同日17時37分許/ 49,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3分許/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同日17時50分許/ 49,989元 同日17時52分許/ 50,000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誤設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8時21分許/ 21,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1,971元 ) 111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 22,000元 同上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丁○○ 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丁○○在臉書網站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18時38分許/ 29,012元 同日18時44分許/ 29,000元 同上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民宿客服、銀行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重整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房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9時3分許/ 9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9時24分許/ 60,000元 ②同日19時26分許/ 60,000元 ③同日19時28分許/ 29,900元 同上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52分許起,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下訂12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同日19時8分許/ 49,970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謝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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