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79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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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幫助對廖翊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陳文瑄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彭秀英、賴敬鴻、高龍助、曾雯婉等4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匯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嗣經彭秀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36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自身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判斷力與控制力與一般人有異,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減免事由等節。

惟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之記載,被告智力能力落在中度障礙水準,無明確精神科診斷,而可能有注意力不足、學習困難、情緒問題、自殺想法(本院卷第257頁),然據卷附本案帳戶開戶(偵24375卷第191頁)、提款卡掛失、換發、開立外幣帳戶(偵緝1068卷第59-68頁)、申辦手機門號(本院卷第99-115頁)等資料顯示,被告均能自行辦理,又其自承曾申請電子信箱申辦臉書,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其雖有前開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然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管理、使用行動通訊、操作網路社群平台、從事網路交易等事務,顯然有理解並執行之能力;

又據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被告復對其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呈現焦慮反應(本院卷第257頁),益徵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況,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1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無框行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後,於111年9月11日至1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以「陳文瑄」為申請名義人、「本案手機門號」為註冊電話,先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蝦皮帳號「ycvt4ffdr7」(起訴書誤植為ycvt4ffdr77,逕予更正),復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佯以向不詳蝦皮帳號賣家「momona1103」所經營「小羊的店」下單購物後,由蝦皮購物平台產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廖翊如,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廖翊如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後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ycvt4ffdr7」蝦皮錢包內之「王偉青」匯豐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廖翊如之警詢指訴、證人游媗伃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翊如遭詐騙一覽表、匯款紀錄、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6日星圓字第1111006-003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申請書、蝦皮帳號ycvt4ffdr7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告訴人廖翊如轉入虛擬帳號列表、訂單編號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1402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或同意他人以此門號註冊蝦皮帳號,申辦該門號後,我要用此手機更新我的蝦皮帳號,卻顯示此門號已註冊過,無法使用,所以我至今仍一直使用電子信箱登入我的蝦皮帳號,對於廖翊如將受騙款項匯入蝦皮帳號ycvt4ffdr7號因購物產生的虛擬帳號,之後因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回蝦皮帳號ycvt4ffdr7號之蝦皮錢包即「王偉青」使用之匯豐銀行帳戶乙事,我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現仍為被告所使用,此觀諸相關通聯紀錄即明,且蝦皮帳號ycvt4ffdr7號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亦非0000000000號,被告亦未在蝦皮購物申辦ycvt4ffdr7之帳號,本案應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個資所生,並非被告所能知悉,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係記載:被告在111年9月11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無框行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後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將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供作申請蝦皮帳號ycvt4ffdr7用途,而該不詳之人則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該蝦皮帳號佯向蝦皮賣家「momona1103」所經營「小羊的店」下單購物後,產生前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供匯入貨款,而待告訴人廖翊如於111年6月7日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操作蝦皮帳號ycvt4ffdr7之人旋即將訂單取消,使款項退回買家「ycvt4ffdr7」蝦皮錢包內設定之「王偉青」匯豐銀行帳戶而轉匯一空等情。

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註冊無框行動0000000000號門號,且自同年月14日開通後使用迄今等情,有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申請書、契約書、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30日帳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167頁),固堪認被告有申辦無框行動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惟此部分之告訴人廖翊如係於111年6月7日即受詐騙,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已隨即將款項利用取消訂單退款方式轉回殆盡,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至14日間始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如何幫助發生於3個月以前之詐欺、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說明,因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時序及邏輯,非無錯謬、倒置之處,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又據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本院帳號ycvt4ffdr7之用戶帳號資訊(本院卷第265-267頁),查無該帳號之使用者姓名、生日、身分證(本院卷第267頁),與偵查卷中所附使用者資料表格內記載該帳號申登人、證號、生日均與被告個資相同(111偵27131卷第51頁)等情,已有不一;

而該帳號登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com」,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註冊申辦「無框行動」0000000000門號時所留之電子信箱「xc00000000000il.com」亦屬不同(本院卷第99頁),已難逕認蝦皮帳號ycvt4ffdr7係被告主動提供其個資予他人所申辦。

再者,參照前開蝦皮娛樂電商函文所附資料,顯示蝦皮帳號ycvt4ffdr7之註冊時間為111年6月7日14時24分許(本院卷第267頁),而該帳號註冊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查111年6月7日時應為「楊凱傑」所開通使用,此觀諸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3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資料及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申請書、契約書即明(本院卷第309-327頁),是縱認0000000000號門號有經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於111年6月7日開通蝦皮帳號ycvt4ffdr7等情,亦難認係被告所為。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等節,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彭秀英 (被害人) 110年12月間LINE暱稱「李羽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彭秀英加入「文翰波段控股投資群」LINE群組及暱稱「林文翰」、「Moodys 客服No.6」、「策略交易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嗣向彭秀英佯稱可使用「穆迪」交易平台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月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彭秀英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4904卷第7-10頁) ②彭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904卷第17-31頁) 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4375卷第193頁) 原起訴事實 2 賴敬鴻 110年12月間LINE暱稱「李羽彤」、「君子不器」、「Moodys 客服No.11」、「官方客服」及「策略交易員陳駿瑋」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賴敬鴻佯稱可使用「穆迪」交易平台下單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賴敬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月4日10時38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敬鴻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7976卷第21-27頁) ②賴敬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27976卷第39-51頁) ③賴敬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7976卷第37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4375卷第193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移送併案審理 3 高龍助 110年12月間LINE暱稱「Moodys策略交易員劉鴻森」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高龍助佯稱可提供交易策略供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龍助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LINE暱稱「Moodys No.881」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月4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高龍助於警詢之陳述(111偵18144卷35-37頁) ②高龍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18144卷第64-65頁) ③高龍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8144卷第63頁) ④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4375卷第194頁) 原起訴事實 4 曾雯婉 110年12月6日12時許LINE暱稱「李羽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曾雯婉加入投資群組及暱稱「Moodys 客服No.62」、「策略交易員─陳文華」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嗣向曾雯婉佯稱可使用「穆迪專業版APP」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月4日15時40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雯婉於警詢之陳述(北檢111偵24375卷第67-71頁) ②曾雯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北檢111偵24375卷第171頁) 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4375卷第194頁) 原起訴事實 5 廖翊如 111年6月7日17時許自稱為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及新光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廖翊如,佯稱因基金會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溢扣款項,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廖翊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1年6月7日18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翊如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7131卷第23-29頁) ②廖翊如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7131卷第143頁) ③蝦皮帳號ycvt4ffdr7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告訴人廖翊如轉入虛擬帳號列表、訂單編號列表(111偵27131卷第47-51頁) 原起訴事實 ②111年6月7日18時37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6月7日18時38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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