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士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張于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士翰、張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事實認定:
- (一)黃士翰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宋函
-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張于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綜上所述,黃士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
- (四)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詐騙
- 四、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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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翰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5、12966、13570、154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33、52、54、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8、17833、19354、19494、19565、20939、23881、24095、24270、25081、26540、27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iao qi」之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宋函彧等21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黃士翰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于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臺北大業餐廳,交付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告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是的」之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朱惠蘭等7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臺幣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換匯轉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匯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外幣帳戶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士翰、張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黃士翰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宋函彧等21名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黃士翰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兼職廣告訊息,有提供Line ID為MILAN_STATION,當時有查詢是否有此公司,確實有設立,我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兼職,是Line暱稱為「Xiao qi」之人應徵,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工作內容為協助精品公司代購USTD虛擬貨幣、當客戶退貨時代理商會將退款金額退給公司,公司要使用我的帳戶作為退款帳戶,我再操作將退款退給客戶,明細交給公司,之後過年期間就沒有消息,我在2 月8 日詢問對方有無工作可以做,對方回近期都是國外單、金額較大,會先交由資深員工處理,加上我是剛入職的員工也有正職,時間無法配合,我有說可以配合,對方在2 月9 日時說因為國外單金額較大,要與配合廠商作約定帳戶綁定,對方詢問代理,代理說金額較大希望由「Xiao qi」進行操作,我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訴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我也是應徵工作被騙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黃士翰於案發時年僅24歲,目前仍在臺灣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就學,過去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勞工,且無任何金融、法律等相關領域從業經驗,缺乏足夠社會知識辨別詐騙集團之詐術;
據黃士翰提出與「Xiao qi」之對話紀錄,可見該詐騙集團偽裝為合法公司於網路上發布徵才訊息,流程與新冠疫情後許多公司採取之遠距辦公、上傳資料完成登錄、無須面試之應徵模式無異,見黃士翰上當後,「Xiao qi」才提出「代理是說目前單量金額都較高,希望派給我這邊的單是由我自己親自代操作」、「如果您願意,我這邊是可以代操作」等詐術,進而要求黃士翰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黃士翰誤信此為公司暫時性之措施,才會一再反覆詢問自己還要作何工作,顯然仍深信自己正在從事兼職工作;
黃士翰於本案所提供者只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如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係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108年間申辦、長期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更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多係交付臨時申辦、久未使用之帳戶有別;
詐騙集團雖曾許諾黃士翰可獲得若干「兼職報酬」,但其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若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理當由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中直接獲取相當報酬,否則無異無償提供帳戶使自己身陷囹圄,實非合理;
黃士翰於112年2月26日發現自身帳戶遭警示,詢問「Xiao qi」未獲回應後,馬上至汐止分局報案,要與一般幫助詐欺提供帳戶者為不使帳戶成為警示而無法領款,往往延遲報案時間之情迥異;
公訴人另以黃士翰於約定轉帳帳戶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即認定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合理,蓋其是先交付帳戶資料,才接受行員詢問,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根本不可能有警覺;
基上,足認黃士翰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仍然相信自己正在依公司指示從事兼職,並無認識或預見對方將用以從事詐欺、洗錢之可能,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1.上開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宋函彧等21名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黃士翰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黃士翰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黃士翰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係因找兼職工作而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茲將理由詳述如下: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黃士翰案發時就讀臺灣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本院卷第191、285頁),並擔任美商心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軟體工程師,且自106年起即陸續有在出版公司、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之經驗(本院審金訴卷第169、171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顯然高於同齡之一般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
⑵黃士翰於偵查中提出「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廣告頁面及名片截圖(112軍偵30卷第242頁),雖與事後查證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所示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相符(本院審金訴卷第167頁),而堪認被告確實意在與自稱該公司之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循該公司名片加入LINE好友「Xiao qi」間之全篇對話記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45-165頁),「Xiao qi」所傳送之任何文字、圖像訊息均無「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相關字樣,在要求黃士翰提供基本資料時,竟以「客戶資料」稱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頁),復未提供任何可茲識別擔任該公司員工之錄取通知、勞動契約或識別證等資料予黃士翰存證,顯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狀有別,依黃士翰前開工作經驗,豈能絲毫不察覺有異?⑶又依「Xiao qi」對黃士翰描述之工作內容,略為:我們是做國外商品代購,目前缺理單處理人員,理單人員工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ACE平台綁定個人使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至您的帳戶,幫忙公司至交易所購買USTD轉入國外代理廠商指定的幣址進行代購;
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們會跟客戶回收產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所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款退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本院審金訴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3頁)。
然而,國際精品之代購理應使用國際通用之貨幣計價,實無大費周章轉換為非通用且高風險之虛擬貨幣來交易之理;
縱以虛擬貨幣交易,亦不可能在退貨、退款時反以通常貨幣計價,徒增匯率風險之損失;
若對方為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何以不使用自身公司名義之帳戶交易,反而甘冒退款金額遭無信任關係之提供個人帳戶者侵吞之風險,大量蒐集個人帳戶使用?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黃士翰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⑷復將「Xiao qi」所述該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對照以觀,黃士翰僅需每日花10至15分鐘之工作空檔處理所謂「退款」、「傳送明細」事宜,即可以退貨單總金額的2%計算當日薪資(本院審金訴卷第145-146頁),不僅花費之勞力、心力甚微,所獲報酬竟非繫諸於投入勞動之程度,而係處理退貨之隨機金額大小,顯然不合常理。
又「Xiao qi」嗣對黃士翰稱「代理希望派給我這邊的單是由我親自代操作」、「如果您願意 我這邊是可以代操作」、「只是國外單我抽成本身給5% 可能會變成給你4%」、「不過能保證的是每月保底您個人都可以有3~5萬的薪水」等節(本院審金訴卷第152-153頁),更屬違情,蓋若「Xiao qi」可自行操作即賺取5%佣金,何需多此一舉使用黃士翰之帳戶操作,多支出給黃士翰之佣金花費?而黃士翰自承案發當時自己擔任全職工程師之月薪為5萬元,從事此等輕鬆之兼職工作竟能每月保證有3至5萬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薪資顯然不成比例,當屬可疑;
況對方捨棄賺取佣金之機會,刻意不使用自身公司名義之帳戶操作,反給予提供個人名義帳戶之黃士翰不相當之報酬,顯然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意圖,以被告前述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悖於常理,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而洗錢整體犯罪計畫分工之一環,自難全然諉為不知,此由黃士翰於對話記錄中詢問對方「我可能問直接一點 代操的話我會有什麼風險嗎」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及自承對方代操期間,形同不用工作就有被動收入等節(本院卷第123頁),均可知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早已意識、預見前開風險,卻僅因貪圖報酬,即置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聽從對方指示從事本案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
黃士翰及辯護意旨辯稱黃士翰誤信此為公司暫時性之措施,仍深信正在從事兼職工作云云,要非可採。
⑸辯護意旨另辯稱黃士翰本案並未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長期使用之薪轉帳戶、未直接從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中獲取報酬,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有別等語。
然查,黃士翰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使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與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異,其亦知之甚詳;
又幫助詐欺提供帳戶之人所提供之帳戶究為臨時申辦、久未使用或長期使用者,並無一定經驗法則可循,端視提供帳戶者與對方之約定內容係同時使用或全權交由對方使用而定;
而黃士翰固未與對方約定從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中直接獲取報酬,但其於本案中原已預計收取經手金流之部分比例作為報酬,自難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而黃士翰縱於112年2月26日發現自身帳戶遭警示後立即至警局報案,或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期中風險已實現,或係亟欲撇清責任而為,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連,是亦難執此即對黃士翰為有利認定。
⑹至辯護意旨辯稱黃士翰是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才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受到銀行行員詢問,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根本不可能有所警覺乙節。
觀諸卷附對話記錄之時序,黃士翰向「Xiao qi」提及「在辦理約定轉帳時經銀行人員要求提供與約定帳戶之往來記錄」等節時,雖在告知「Xiao qi」本案帳戶資料之後,然「Xiao qi」告知黃士翰之應對作法卻為「跑不同間銀行申請看看」、「向銀行告知在網路上與人買車要付頭期款」、「要說跟朋友的朋友買車」(本院審金訴卷第158-159頁),明顯與現實狀況(即網路國外代購退款)不符,黃士翰明知有此不實情節,理應立刻警覺,但其卻未向「Xiao qi」表示質疑或拒絕,即承諾照做,反徵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罪故意存在,否則,當對方嗣後繼續要求以不實事項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當不至未加表達絲毫反對而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
從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從為黃士翰有利之認定。
3.基上,黃士翰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張于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28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黃士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為其所辯,亦非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3、8、10、11、12、14、15、18、19、20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21名、7名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張于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給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工具,猶分別在上網求職、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中,未詳加查證,即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其等帳戶分別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21名、7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考量黃士翰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惟與陳姿君(附表一編號5)、陳刊俞(附表一編號11)、張睿恩(附表一編號14)、張家蕙(附表一編號21)和解暨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93-303、309-313頁)之態度,及張于軒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沈秋萍(附表二編號6)、許斐茜(附表二編號7)和解並依約履行之態度(本院卷第139-140、305、307頁);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對量刑之意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黃士翰暨辯護意旨雖請求經本院認定有罪時得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黃士翰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最終僅與21名被害人中之4名達成和解,仍有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償,因認若對其暫不執行宣告刑,並不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2人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景聖、劉畊甫、曹哲寧、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士翰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宋函彧 112年1月2日LINE暱稱「HONG」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宋函彧依LINE暱稱「方譽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代為使用MEXA投資平台操盤獲利,嗣LINE暱稱「客服專員-總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宋函彧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操作錯誤、帳號異常而須先匯款方能出金云云,致宋函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1時12分匯款5萬元 ①宋函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0939卷第23-29頁) ②宋函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39卷第42-58頁) ③宋函彧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0939卷第33-38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及227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2日11時13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2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④112年2月23日12時33分匯款5萬元 ⑤112年2月23日12時34分12秒匯款5萬元 ⑥112年2月23日12時34分59秒匯款5萬元 ⑦112年2月23日12分36匯款4萬元 ⑧112年2月23日12時37分匯款1萬元 2 陳秝芸 112年2月22日12時許LINE暱稱「Apex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秝芸佯稱可使用ACP領先貨幣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秝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①陳秝芸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31-33頁) ②陳秝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169-170頁) ③陳秝芸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170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頁) 原起訴範圍 3 全珊櫻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LINE暱稱「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全珊櫻佯稱可參與電商公司的投資方案操作獲利,嗣又向全珊櫻佯稱須先匯款方能將獲利出金云云,致全珊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2時34分匯款10萬元 ①全珊櫻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44280卷第15-21頁) ②全珊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2偵44280卷第57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4、19494、19565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2日12時35分匯款2萬7,000元 4 張婷婷 112年2月5日20時許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婷婷佯稱可使用「聚富電商」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2時58分匯款5萬元 ①張婷婷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25-28頁) ②張婷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117-119、122-124頁) ③張婷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120-121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227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2月22日14時55分匯款3萬元 ④112年2月23日12時59分匯款2萬元 5 陳姿君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夢想航班」佯稱有一些投資賺錢活動,若要參加須退群後依專人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姿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24分13秒匯款10萬元 ①陳姿君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2805卷第15-19頁) ②陳姿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2805卷第53頁) ③陳姿君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2805卷第49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2月22日13時24分50秒匯款8萬元 6 鄭羽淇 112年2月18日13時19分LINE暱稱「亨」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鄭羽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羽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鄭哲榮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5422卷第15-17頁) ②鄭羽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422卷第41-55頁) ③鄭羽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5422卷43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5頁) 原起訴範圍 7 袁忠翰 (被害人) 112年2月下旬LINE暱稱「Alis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袁忠翰佯稱可使用「engine6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袁忠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2日13時36分匯款1萬元 ①袁忠翰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37-39頁) ②袁忠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201-207頁) ③袁忠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205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6頁) 原起訴範圍 8 魏湘文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LINE暱稱「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魏湘文佯稱可至E聚富電商網站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魏湘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13秒匯款2萬元 ①魏湘文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47076卷第7-8頁) ②魏湘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112偵47076卷第30-33頁) ③魏湘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2偵47076卷第25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6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76號移送併案審理 9 張郁珮 (同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112年2月22日13時許LINE暱稱「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郁珮佯稱可代操作E聚富電商平台進行投資,俟賺錢後再匯本金至指定戶頭即可領錢云云,致張郁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29秒匯款2萬元 ①張郁珮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29-30頁) ②張郁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147-154頁) ③張郁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147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6頁) 原起訴範圍 10 蔡晉豪 (被害人) 112年2月13日某時許LINE暱稱「WST-LINXI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晉豪佯稱可使用網站BI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晉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4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蔡晉豪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8卷第23-24頁) ②蔡晉豪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8卷第31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6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3日14時50分匯款3萬元 11 陳刊俞 112年2月1日17時許LINE暱稱「徐家馨」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刊俞佯稱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及「經緯航太」的未上市櫃股票,於未來上市櫃後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刊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7時39分匯款4萬元 ①陳刊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5081卷第23-24頁) ②陳刊俞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5081卷第97-99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6及228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匯款3萬元 ③112年2月22日19時11分匯款3萬元 ④112年2月22日19時35分匯款3萬元 ⑤112年2月23日14時28分匯款5萬元 ⑥112年2月23日14時30分匯款1萬6,000元 12 陳姿瑜 112年2月11日間LINE暱稱「David-執行策略(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姿瑜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姿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1時21分匯款2萬元 ①陳姿瑜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540卷第17-19頁) ②陳姿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540卷第31-37頁) ③陳姿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540卷第29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7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移送併案審理 13 楊惟方 112年2月23日11時許自稱為Flying投資網站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惟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惟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①楊惟方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35-36頁) ②楊惟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179頁) ③楊惟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179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7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2月23日11時58分匯款5萬元 14 張睿恩 112年2月16日0時許LINE暱稱「家庭代工-客服」、「茶茶-指導員(教學指導)」及「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張睿恩佯稱代工寫商品評論及完成指定拍照任務可以賺錢,惟提領獲利前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張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2時53分匯款2萬元 ①張睿恩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7212卷第63-64頁) ②張睿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212卷第81-83頁) ③張睿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7212卷第85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7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移送併案審理 15 蔡佩紜 112年1月5日18時許Instagram帳號ksta318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佩紜佯稱可使用TFH FINANCE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佩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47分匯款5萬元 ①蔡佩紜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833卷第27-29頁) ②蔡佩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833卷第55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7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3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 16 陳璽元 112年2月13日某時LINE暱稱「Ros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璽元佯稱可使用「Trading View」網站進行投資,嗣LINE暱稱「黃俊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陳璽元佯稱要收取投資操作成功的傭金,致陳璽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2分匯款3萬元 ①陳璽元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21-23頁) ②陳璽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51-106頁) ③陳璽元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51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原起訴範圍 17 吳沛晴 112年2月23日14時許LINE暱稱「David-執行策略(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沛晴佯稱可使用SXIGMA網站進行高報酬投資,致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10分匯款2萬元 ①吳沛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570卷第25-29頁) ②吳沛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570卷第98-114頁) ③吳沛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70卷第115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原起訴範圍 18 陳緗鈺 112年2月3日11時許LINE暱稱「恩恩u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緗鈺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惟出金前須支付一成代操費用,致陳緗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4時21分匯款33萬元 ①陳緗鈺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095卷第29-31頁) ②陳緗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095卷第71-75頁) ③陳緗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095卷第77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移送併案審理 19 陳品瑋 112年2月12日間LINE暱稱「琳琳」及「尖峰CEOO-程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品瑋佯稱可使用其介紹的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陳品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4時43分匯款4萬元 ①陳品瑋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494卷第25-27頁) ②陳品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偵19494卷第43-160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4、19494、19565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2月23日14時45分匯款3萬元 20 郭明芳 (被害人) 112年2月2日間LINE暱稱「Rowling羅琳CEO」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郭明芳佯稱可使用Gorex軟體進行股票投資,惟須先繳交滯納金方能領回獲利云云,致郭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15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郭明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9565卷第59-63頁) ②郭明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9565卷第99頁) ③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4、19494、19565號移送併案審理 21 張家蕙 112年2月15日15時許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家蕙佯稱可加入電商公司新年專案,完成任務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張家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6時整匯款3萬元 ①張家蕙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2966卷第11-14頁) ②張家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2966卷第74-84頁) ③張家蕙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2966卷第72頁) ④被告黃士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28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2月23日16時1分匯款3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張于軒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二層外幣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朱惠蘭 112年2月15日晚間LINE暱稱「Sherry雪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朱惠蘭佯稱有一個高報酬的房屋專案投資可報底獲得上百萬云云,致朱惠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2時26分匯款5萬元 112年3月1日14時12分轉匯160萬元至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①朱惠蘭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56卷第13-15頁) ②朱惠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56卷第21-33頁) ③朱惠蘭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56卷第27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4頁) ⑤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匯款5萬元 2 張郁珮 (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112年2月27日18時許LINE暱稱「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郁珮佯稱若要提領老師代操作E聚富電商平台的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張郁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3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張郁珮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0卷第29-30頁) ②張郁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0卷第147-154頁) ③張郁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0卷第151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4頁) ⑤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1日13時21分匯款3萬9,000元 3 林庭萱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LINE暱稱「Sherry雪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庭萱佯稱可使用「DREAM-SHARE」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1日13時32分匯款20萬元 ①林庭萱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54卷第13-14頁) ②林庭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54卷第21-23頁) ③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4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原起訴範圍 4 楊璧瑜 112年2月中旬LINE暱稱「Daisy專案CEO」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璧瑜佯稱可參與公司的押大小投資專案獲利,嗣又稱需支付傭金方能提領報酬云云,致楊璧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3時35分7秒匯款5萬元 ①楊璧瑜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3881卷第15-17頁) ②楊璧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3881卷第23-27頁) ③楊璧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3881卷第19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5頁) ⑤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1、24270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1日13時35分48秒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日13時41分匯款5萬元 5 胡家綾 112年2月17日12時許LINE暱稱「Huiwen惠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胡家綾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即可獲得獎金,嗣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胡家綾佯稱可參加投入2萬元即可獲利124萬元的專案云云,致胡家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33分匯款2萬元 112年3月1日15時11分轉匯32萬元至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①胡家綾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33卷第13-15頁) ②胡家綾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33卷第33-35頁) ③胡家綾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33卷第34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5頁) ⑤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原起訴範圍 6 沈秋萍 112年2月21日9時許LINE暱稱「茶茶-指導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沈秋萍佯稱加入公司的新年專案完成任務可獲得高額報酬,嗣LINE暱稱「富進老師(方案老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沈秋萍佯稱須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方能加入專案云云,致沈秋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47分匯款2萬元 ①沈秋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270卷第25-28頁) ②沈秋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270卷第45-47頁) ③沈秋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270卷第48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5頁) ⑤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375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1、24270號移送併案審理 7 許斐茜 112年2月間LINE暱稱「張妮妮」及「Annett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斐茜佯稱可加入公司的「薪星計畫」大量獲利,並由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斐茜介紹貸款公司,致許斐茜陷於錯誤向貸款公司借款並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1日15時12分匯款15萬元 無轉匯紀錄 ①許斐茜於警詢之陳述(112軍偵52卷第27-29頁) ②許斐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軍偵52卷第49-117頁) ③許斐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軍偵52卷第47頁) ④被告張于軒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軍偵30卷第236頁) 原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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