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資料提供給
- ㈠、乙○○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銀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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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美元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至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自111年10月間開始,透過電話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乙○○,並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稻埕門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已先依指示將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甲○○再依「唐家鋐」之指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查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時候要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給資料,我都是跟唐家鋐聯絡,當時是應徵採購及會計,因為唐先生說我能力不錯,要我試著跟外國的廠商接洽,要培養我,而且唐先生說要幫我自創一間公司,所以我才會提供新臺幣及美元帳戶給公司,我跟唐先生沒有見過面,至我的美元帳戶會約定轉帳帳戶,是唐先生說這是國外廠商的帳戶,所以要把新臺幣轉到美元帳戶,再轉到約定帳戶內,我不應該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但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乙○○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13046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行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046卷二第39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偵13046卷一第365頁至第383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2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擔任過行政會計及採購(本院卷第55頁),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要應徵採購及會計的工作,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跟唐家鋐聯絡,但沒跟唐家鋐見過面,後來起訴書附表那5筆款項,先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到我美元帳戶,並且再轉匯到約定轉帳帳戶云云。
惟被告自始均未與自稱「唐家鋐」之人見面,且應徵採購及會計工作,固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唐家鋐」要求被告提供美元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乙節,被告竟未起疑,且均如實提供,則被告是否確基於前開應徵工作原因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自稱「唐家鋐」之人使用,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甫認識不久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乙○○受騙上當匯款,足見被告顯不在意「唐雲鋐」所稱用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執意提供給「唐家鋐」金融帳戶使用,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嗣又依「唐家鋐」之指示,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是其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自稱「唐家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甚且提供約定轉帳帳戶,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又循「唐家鋐」指示,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而「唐家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他帳戶內,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轉匯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
至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究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及其他人,且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故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就前揭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行政會計及採購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唐家鋐」之人使用而獲得薪資新臺幣3萬6,000元及零用金美元共5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13046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匯出,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10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9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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