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6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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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旅館內,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之薪資,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即陽信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庚○○、甲○○、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47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甲○○(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4774號函、111年9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4105號函、112年5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6755號函暨各函檢附被告陽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1年7月29日一士林字第00093號函、112年5月25日一士林字第00047號函暨各函檢附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或陽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報酬,將陽信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己○○之告訴代理人林正雄調解成立,尚待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金訴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56頁);

又被告固提供陽信帳戶、一銀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陽信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號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帶領投資黃金市場,並推薦下載「PMSA」投資平台,協助註冊、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3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1,000元、1,00萬1,000元至陽信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5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6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6259號函暨檢附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加入好友,並傳送黃金外匯投資網站,佯裝投資黃金外匯等情,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萬1,000元至陽信帳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77頁、第78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87頁) ⒋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6259號函暨檢附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⒊ 乙○○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1年4月20日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投資網站操作黃金期貨等情,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4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9,000元至陽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07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6259號函暨檢附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⒋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1年5月17日邀請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裝投資獲利等情,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萬2,000元至陽信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1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6259號函暨檢附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⒌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3月22日結識己○○,佯裝介紹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等情,並寄送裝有「MyKeyCoin」軟體之手機予己○○供其操作投資上開標的,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1,500元至一銀帳戶 ⒈彰化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24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2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51頁至第96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7577號函暨檢附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1號卷第37頁至第50頁) ⒍ 戊○○ (未提告)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於111年6月7日結識戊○○,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經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操作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黏瑋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30分許、5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匯款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8日、第3筆匯款時間誤載為52分許,均應予更正),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2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王柏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9萬9,500元至陽信帳戶 ⒈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60頁) ⒋中華郵政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61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61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63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網站網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6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2285號函暨檢附戶名「王柏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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