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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其前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千祐」之成年人(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喜憨兒」,下稱「黃千祐」),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微信暱稱「Jie」,下稱「小傑」)後,得知可透過將金融帳戶提供「小傑」,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而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10萬元之酬勞,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其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戊○○卻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其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傑」使用,並應允為「小傑」提領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而與「小傑」、「黃千祐」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乙○○、甲○○、己○○、丙○○,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與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小傑」再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指示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玉山銀行西湖分行,向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戊○○前所交付「小傑」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亦在旁等候的「黃千祐」。
戊○○接獲「小傑」指示,即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抵達玉山銀行西湖分行,向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前往玉山銀行西湖分行銀行櫃臺準備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幸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與「小傑」、「黃千祐」聯絡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戊○○始未能提領款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甲○○、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0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丙○○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i Phone12 Pro手機內與「小傑」、「黃千祐」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黃千祐」Facebook帳號頁面(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8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查卷第14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從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即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被告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甲○○、己○○、丙○○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告訴人乙○○、甲○○、己○○、丙○○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已置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
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欲提領告訴人乙○○、甲○○、己○○、丙○○匯入款項,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既已預見自己本案之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仍依「小傑」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傑」及「小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欲依「小傑」指示,將帳戶內告訴人乙○○、甲○○、己○○、丙○○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在旁把風收水之「黃千祐」,確與「小傑」、「黃千祐」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招攬被告結識「小傑」與把風、收水之「黃千祐」、指示被告領款之「小傑」、在玉山銀行西湖分行旁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客觀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亦與「小傑」、「黃千祐」等人均有接觸,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告訴人乙○○、甲○○、己○○、丙○○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傑」、「黃千祐」及其餘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述自白屬於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查卷第21頁、第69頁)。
並考量被告本案係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所擔任者為下游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數額。
又參以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而未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各告訴人尚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玉山銀行申請領回。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再衡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㈩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5月11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本案帳戶內雖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己○○、丙○○所匯入之款項,但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玉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己○○、丙○○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而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乙○○、甲○○、己○○、丙○○匯入之款項,均已經圈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亦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小傑」、「黃千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乙○○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投資訊息,即將暱稱「茗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茗雪」再向乙○○佯稱:可以使用「行動贏家-金鼎證券」網站投資獲利(實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網站),只要在網站上開立帳戶並轉帳儲值,即可購買股票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大埤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2 己○○ 己○○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投資影片廣告,即按廣告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天論研究院」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在該群組內佯稱:只要下載「行動贏家投資」APP(實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APP),就可以儲值匯款,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鳳林鎮光復路105號鳳榮農會臨櫃匯款。
20萬元 3 甲○○ 甲○○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投資股票廣告網頁,即按網頁上所載連結,將暱稱「阿格力老師」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阿格力老師」即將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三方聯合佈局」LINE群組。
暱稱「林茗雪」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群組內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APP,並儲值在APP帳戶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向丙○○佯稱:可在「天諭金控」APP申請帳號,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儲值投資云云。
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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