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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但該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調整放假日),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考量提前宣判對當事人尚無不利,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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