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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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壹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參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川」、「寧采臣」(其2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丁○○、「黑川」、「寧采臣」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先後向甲○○詐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66萬2,000元,甲○○不甘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授意甲○○再約本案詐欺集團見面,甲○○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又向甲○○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甲○○便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面交50萬元,丁○○即依「黑川」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交付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予甲○○而行使之,欲向甲○○收取款項,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藍牙耳機1組、工作服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自「黑川」處取得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1張、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供其與「黑川」聯繫、交付被害人之用,且其於112年7月21日早上經「黑川」通知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甲○○取款,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抵達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2張、員工證件1張及契約書3張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收錢,「黑川」要我去的,跟我說是投資理財的錢,收錢後再交給「寧采臣」,我當時以為我是在做正當工作,我是在線上面試,「黑川」就是乙○○,我是打遊戲的時候認識他的,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等詞。

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和面交金額共計66萬2千元,然告訴人因無法領出獲利驚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之辦案,於112年7月21日早上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當場面交50萬元,「黑川」通知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取款,其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抵達上開處所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契約書3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Telegram群組「噴水現場」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黑川」、「寧采臣」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第81至91頁、第49至57頁、第59至93頁)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員工證件1張、契約書3張、手機1支等可資 佐證,前揭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遊戲上認識「黑川」,依「黑川」指示去收錢,「黑川」說是投資理財的錢,「黑川」就是乙○○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否認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且僅有被告之供述,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求職收款一事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油漆工、水電,目前在家電行上班(本院金訴卷第57頁、第100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快19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

又被告與「黑川」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黑川」說收錢後要交給他指定的人就是「寧采臣」等詞(本院金訴卷第34頁),顯見除「黑川」外,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告上開行為,實無須再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被告為之,甚至可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之,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黑川」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黑川」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的1.5%,此外,「黑川」還要支付被告搭乘高鐵往返之交通費,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⑷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

而本案「黑川」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黑川」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黑川」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⑸況被告與「寧采臣」原即不相識,甚且對「寧采臣」之真實姓名或身分、任職公司等均一無所悉,而被告亦自陳「黑川」僅知悉其姓名,不知悉其詳細工作情形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6頁),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50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黑川」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寧采臣」,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黑川」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黑川」、「寧采臣」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投資理財之收款業務工作,不知「黑川」、「寧采臣」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黑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黑川」、「寧采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猶受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欺50萬元,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再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電行上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國票綜合證券員工證件1張、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及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及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藍芽耳機1組及工作服2件,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物,與本件無關,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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