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9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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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博翔(telegram暱稱「死亡性骨折」)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東遠」、「面具」、「836221」、「永生」、「抖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其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永生」指示「抖音」,陸續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某處,將王捷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范竹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范金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金閔郵局帳戶)、黃宇琇申設之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宇琇郵局帳戶)、李惠慈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范金閔郵局帳戶、黃宇琇郵局帳戶、李惠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交付予張博翔使用,復由其他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博翔持前開金融卡,並以前開手機與「永生」聯絡,依「永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後方之登山步道,將前開領出之款項交付予「抖音」,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博翔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張博翔於112年3月4日0時4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B1之7-11東洋門市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盤查,張博翔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玉(112偵7390卷第43頁至第49頁)、林怡君(112偵7390卷第65頁至第66頁)、周兆鈞(112偵11214卷第13頁至第15頁)、吳珮如(112偵11857卷第17頁至第25頁)、吳淑媛(112偵13110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瓊玉受騙匯款1萬9985元、林怡君受騙匯款4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資料一覽表(112偵7390卷第41頁)、人頭王捷豪申設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739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告訴人曾瓊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390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曾瓊玉提出之臉書名稱「劉靜雯」帳號頁面截圖、LINE名稱「客服主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7390卷第57頁至第63頁)、人頭范竹君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偵7390卷第179頁)、人頭范金閔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7390卷第183頁至第184誒)、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12偵7390卷第79頁)、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偵7390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統一超商凱立門市、天山門市、東洋門市陸續提領15筆2萬元、2筆9,000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7390卷第199頁至第2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3月4日00時40分至0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112偵7390卷第81頁至第85頁)、現場查獲、手機通聯截圖照片(112偵7390卷第93頁至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贓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金千元紙鈔60張】(112偵7390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7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提款卡共4張】(112偵7390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告訴人周兆鈞受騙匯款2筆4萬9985元,被告張博翔前往提領5筆2萬元之提款清單(112偵11214卷第27頁)、被告於112年3月1日在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內湖區、松山區移動行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214卷第17頁至第25頁)、人頭黃宇琇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214卷第31頁)、告訴人周兆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214卷第33頁至第36頁)、告訴人周兆鈞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與露天客服中心對話截圖(112偵11214卷第37頁至第58頁)、告訴人吳珮如受騙提供華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人頭帳戶一覽表及被告提領清冊(112偵11857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人頭李惠慈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博翔於112年3月1日在內湖江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857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吳珮如提出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1857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吳珮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57卷第26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告訴人吳淑媛受騙匯款4萬9996元至人頭帳戶一覽表及被告張博翔提領清冊(112偵13110卷第23頁至第25頁)、人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3110卷第27頁)、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統一超商誠義門市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3110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臉掛帶口罩、衣物穿著之正側面採證照片(112偵13110卷第33頁)、告訴人吳淑媛提供蝦皮連結、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3110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51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手機2支、提款卡4張、現金6萬元】(本院審金訴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東遠」、「面具」、「836221」、「永生」、「抖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頁、第85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持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負責依「永生」、「抖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多筆款項後,將全數款項輾轉交予上游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頁、第85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告訴人等人數達5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入監前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本案5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並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收水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8頁),堪認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鉅,尚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被告有以該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偵7390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112偵7390卷第167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目前尚未有警示報案紀錄,未查得實際之被害人,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難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6萬元),係被告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出,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目前尚未有警示報案紀錄,未查得實際之被害人,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6萬元,自難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民國)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暱稱「抖音」之人,而輾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瓊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佯以臉書名稱「劉靜雯」與曾瓊玉聯繫並謊稱:要向其購買美容保養品,因於蝦皮交易,須加入LINE客服,依指示操作匯款審核云云,致曾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8時18分許,匯款1萬9,985元 王捷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8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凱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2萬元(其中1萬9,985元為曾瓊玉所匯款項)。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翔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112偵7390卷第199頁(編號1) 2 林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7時52分許,佯以全家福鞋店賣場、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林怡君聯繫並謊稱:個人資料外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范竹君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0時54分至同日2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山門市金融卡提領7筆2萬元、1筆9,000元(合計得款14萬9,000元,其中4萬9,987元為林怡君所匯款項)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翔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112偵7390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編號2至編號17) 112年3月3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范金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東洋門市金融卡提領7筆2萬元、1筆9,000元(合計得款14萬9,000元,其中4萬9,989為林怡君所匯款項) 3 周兆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8時許,佯以露天拍賣買家、LINE名稱「張麗雯」與周兆鈞聯繫並謊稱:因無法下標商品,須與露天客服處理,要簽屬金流保障服務及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兆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宇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德陽店跨行提款5筆2萬元(合計得款10萬元,其中9萬9,970元為周兆鈞所匯款項)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翔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112偵11214卷第18頁 4 吳珮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富邦銀行人員、LINE名稱「林國信」與吳珮如聯繫並謊稱:因資料外洩須做檢測,要依主管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日15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112年3月1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2年3月1日15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李惠慈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6時至同日16時2分許,在內湖江南郵局卡片提款6萬、3,000元、2萬7,000元(合計得款9萬元,其中8萬9,985元為吳珮茹所匯款項)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翔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112偵11857卷第31頁至第32頁 5 吳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6時25分許,佯以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與吳淑媛聯繫並謊稱:賣場無法順利付款,須至頁面設定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9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6時47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誠義門市跨行提款1萬3,000元、2筆5,000元、2筆2萬元(合計得款6萬3,000元,其中4萬9,996元為吳淑媛所匯款項)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博翔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112偵13110卷第29頁至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范金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新臺幣6萬元 60張千元鈔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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