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89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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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宇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0、7690、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趙震宇明知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間已因涉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凍結,當可預見將第三方電子支付(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能預見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而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可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4、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彭逸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彭逸蓁街口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合創共贏」之人,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後,由趙震宇依「合創共贏」之指示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合創共贏」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林建昇,再依指示加入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國泰金融客服人員」之人為LINE好友,該人向林建昇佯稱:經由其提供之網址申辦會員帳號後即可借貸等詞,致林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1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趙震宇即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bobsosumif06067」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欲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貼文,適李浩維上網查見上開貼文與之聯繫,並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dmih」之人為好友,雙方議定以1萬4,000元購買上開二手平板電腦,致李浩維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14時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即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上刊登欲出售Apple MacBook Pro 13電腦之貼文,適楊森雄上網查見上開貼文,遂與之以「露天拍賣的露露通」聯繫,雙方議定以2萬1,000元購買上開電腦,致楊森雄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5日14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即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張倚稱,再依指示加入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黃雅薇」之人為好友,其提供貸款平台並向張倚稱佯稱:申辦會員帳號後即可借貸、輸入銀行帳戶錯誤需配合匯款解凍等詞,致張倚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5日16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趙震宇街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彭逸蓁街口帳戶)、於112年2月5日18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彭逸蓁街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震宇街口帳戶),趙震宇即均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嗣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張倚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張倚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震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至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9、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下稱偵7690卷)第11至13、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浩維、楊森雄及張倚稱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下稱偵8560卷)第11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下稱偵9700卷)第15、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建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960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60卷第53至61頁);

告訴人李浩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560卷第21至2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60卷第63至75頁);

告訴人楊森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8560卷第25至27、3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60卷第81至89頁);

告訴人張倚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700卷第17至2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00卷第47至61頁);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108年3月3日至112年2月5日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7690卷第19至40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7690卷第41至49頁)、趙震宇街口帳戶資料及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5日交易明細(偵9700卷第27至29頁)、彭逸蓁街口帳戶資料及112年2月5日交易明細(偵9700卷第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7690卷第119至150頁,本院金訴卷第61至93頁)及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95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客觀上固有依「合創共贏」指示將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彭逸蓁街口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且該等款項之來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及張倚稱遂行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業如前述,然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告訴人雖係利用傳送簡訊、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但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且被告係依「合創共贏」指示而為上開所指之分工事項,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況觀諸卷附被告「合創共贏」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告訴人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及張倚稱之行為,可見被告僅與「合創共贏」間有犯意聯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簡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是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觀之,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及張倚稱之方式,而具有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犯意,或被告參與實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行為,足見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合創共贏」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查被告先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彭逸蓁街口帳戶予「合創共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提供人頭帳戶、配合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129、138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彭逸蓁街口帳戶予「合創共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合創共贏」指示以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使「合創共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如告訴人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張倚稱,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浩維、林建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和解證明書在卷可按;

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生技類科技醫療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39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有說要給我錢,但一開始沒有說報酬要怎樣計算,只有說匯差,就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匯差,本案有匯差,但我沒有印象是多少,就我的印象,匯款1萬元,約取得2、3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8、139頁),而告訴人林建昇、李浩維、楊森雄及張倚稱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彭逸蓁街口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4000+21000+30000+30000=125000),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共計2,500元(計算式:125000×200÷10000=2500),且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各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李浩維、林建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雖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趙震宇街口帳戶及彭逸蓁街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惟已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出之泰達幣,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實際分受之報酬外,無從就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或匯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被告轉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贓款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備 註 1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告訴人林建昇)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成立和解,並依約為全部給付 2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告訴人李浩維)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成立和解,並依約為全部給付 3 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關於告訴人楊森雄)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關於告訴人張倚稱) 趙震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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