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0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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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張家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招財貓」、「張家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丙○○依「招財貓」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乃縈、施仲謙、李國辰、蔡沛駥、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10、114、116頁),並有112年4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漢成六街、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公館路13號、溫泉路19巷等地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字第16422號卷】第66至71頁、第76至77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卷第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卷第3頁),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先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招財貓」、「張家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志傑、告訴人李國辰、乙○○、蔡沛駥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27至133頁),及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餐店員工,月薪約1萬至1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併其患有突發語言不清,疑似短暫大腦缺血發作、左側中大腦動脈明顯局部狹窄、腦部小血管雲霧狀疾病、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有其提出之111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4月29日內所犯,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志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18分許起,以電話與鄭志傑聯繫,陸續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匯款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7時41分許 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⒈被害人鄭志傑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11至1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1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34至35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422號卷第72至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詹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起,以電話與詹乃縈聯繫,陸續假冒「BHK'S」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詹乃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8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31分許) 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9日18時36、37、38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另於同日18時41、42、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⒈告訴人詹乃縈於112年4月29、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14至17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18至1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43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422號卷第72至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9日 18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31分許) 4萬9,989元 3 施仲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施仲謙聯繫,陸續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數多3筆,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施仲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9時48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9日20時12、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另於同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
⒈告訴人施仲謙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20至2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24至25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37反面至39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422號卷第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9日 19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0分許) 2萬9,989元 4 李國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起,以電話與李國辰聯繫,陸續假冒臉書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操作不慎,將其變更為代理商,將遭請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⒈告訴人李國辰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26至28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29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37反面至39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422號卷第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沛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0時16分許起,以電話與蔡沛駥聯繫,陸續假冒「愛上新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沛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21時49分許 2萬3,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1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北投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蔡沛駥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30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48頁及反面)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46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北投全家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422號卷第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9日 21時51分許 1萬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26分前某時起,以電話與乙○○聯繫,陸續假冒臉書網路賣家,佯稱網路下單重複扣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5時26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9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1日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下稱偵字第23115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115號卷第43至4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3115號卷第51至5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422號卷第34至35頁) ⒌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15號卷第27至2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9日 15時27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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